轻伤害类刑事案件必须理清的几个问题 ——兼谈《关于依法妥善办理轻伤害案件的指导意见》

轻伤害类刑事案件必须理清的几个问题 ——兼谈《关于依法妥善办理轻伤害案件的指导意见》

刘向东、刘笑寒/文

所谓轻伤害案件,是指相对于重伤害结果案件来说伤害程度较轻的案件,罪名主要为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等以伤害结果作为唯一或之一定罪量刑情节的罪名。该类罪名常见且多发,仅2022年全国检察机关就受理此类案件多达7万余件。

如此高发的罪名带来不少的问题。对此,2022年12月份,最高检联合公安部发布《关于依法妥善办理轻伤害案件的指导意见》(后简称《指导意见》)这一规定,该规定对目前轻伤害刑事案件中的法律及社会问题提出诸多意见,其内容引人深思。笔者以自己所办理的几个“无罪”、“罪轻”案件为例谈一谈办理此类案件中的几个重要问题。

第一部分:轻伤害类刑事案件的特点

一、案件起因多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或者偶然事件引发,并非经过蓄意谋划

不在少数的轻伤害案件中,双方是在积怨已久的情况下最终爆发冲突,亦或是在非常偶然的情况下发生冲突。因此,案件通常都存在着两个问题,一为“被害人过错”,二为“被害人谅解”,这两种情节不仅对辩护工作的开展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对公检法的相关工作也是如此。

二、互殴与正当防卫区分不清,罪与非罪区分不明

互殴这一情节可谓是正当防卫情节认定的最大“拦路虎”,很多案件中的被害人本可被认定为正当防卫,但最终却被认定为互殴。在笔者办理的一起案件中,被告人直至被起诉时仍被认定是互殴,但笔者经研究发现在该案中虽然存在着互殴与正当防卫边界模糊的情况,但并非完全不可区分,最终该案在一审阶段控方决定撤回起诉,后续笔者会详细谈一下这个案子。

三、公检法非常注重矛盾化解和诉源治理,被害人谅解是关键的宽缓情节

在此类案件中,不少公检法都会秉承释放司法善意,减少社会对抗、修复社会关系的视角来承办此类案件,一般都会居间促成被害人谅解。

根据《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尽管没有赔偿,但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因此,对于确属有罪的嫌疑人来说,被害人谅解的从宽幅度是非常大的,且从司法实践来看,在某些案件中,被害人谅解这一情节甚至比自首对是否适用缓刑的影响还要大。

但不得不提的一点是,对于实际上没有犯罪的嫌疑人,被害人谅解这一制度及其影响有时会侵害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往往被害人谅解在实践中被作为取保候审及不起诉的重要条件之一。

第二部分:轻伤害类案件中的几个重要问题

一、证据类问题

(一)案发现场关键证据缺失的问题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现场具备勘验、检查条件的,应当及时进行勘验、检查。”

第十四条:“伤害案件现场勘验、检查的任务是发现、固定、提取与伤害行为有关的痕迹、物证及其他信息,确定伤害状态,分析伤害过程,为查处伤害案件提供线索和证据。办案单位对提取的痕迹、物证和致伤工具等应当妥善保管。”

在有些个别案件中,案件一开始是作为治安案件而非刑事案件来处理的,但后来被害人的伤情被鉴定为轻伤,公安机关却没有针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导致现场勘验笔录这一关键证据缺失,现场的血迹也没有鉴定等这些情况出现,进而让后续的司法过程中法官、检察官、律师办案极难,案件存疑。从上述规定来看,即使是作为治安案件,也没有理由不做现场勘验与检查。对此,《指导意见》明确,应当坚持全面调查取证。公安机关应当注重加强现场调查走访,及时、全面、规范收集、固定证据。建立以物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客观性较强的证据为核心的证据体系,避免过于依赖言词证据定案。

在笔者所办理的一起寻衅滋事案件中,该案中的证据属于密闭空间内“一对一”的证据,案发双方在笔录中各执一词。但细节之处在于,通过现场图片可以非常清晰地看到现场存在不少血迹,那么这些血迹到底属于谁,血迹的溅射方向到底是什么样子,这些非常关键的现场信息都因为公安机关没有及时固定现场,仅对现场进行拍照处理的这一行为而丧失,而这些情节对双方笔录真实性的认定影响极大。

(二)合理怀疑的适用问题

可以说,轻伤害案件中的办案人总是会顶着“被害人”的压力办案,而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合理怀疑是否足以让办案人顶着这样的压力对案件作存疑不诉呢,到了法院是否会无罪判决呢?实践中有时答案是否定的。

在笔者经办的案例中,“合理怀疑”的适用要求构筑全流程且严密的证据链条对控方意见进行反驳,而非一个简单的“怀疑”,作为辩护人有时想通过合理怀疑做成一个好的辩护案件实际上非常难的。

(三)被害人自身原因对伤情评级的影响

被害人的自身身体原因的影响可能会导致其伤情评级下降。正如《骨质疏松合并肋骨骨折伤病关系分析1例》(作者胡火梅,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这一文中所述:“经综合分析认为梁某左胸3、5、6肋肋骨折是在外力和骨质疏松的共同作用下引起,其损伤程度评定在原损伤程度的基础上下降一个等级。”因此,如果被鉴定人本身就患有骨质疏松的症状,那么其在受到轻微外力的情况下就很有可能出现骨折的情形,进而出现多因一果型的损伤结果。如若这样,就不能将全部损伤结果归属于行为人,应当对被鉴定人的损伤结果做降级处理。

在实践中经常会遇到的一个问题是,侦查机关通常不会一开始就去启动对被害人骨密度进行鉴定,而在后期辩护人申请鉴定的时候,办案机关往往不会同意。在笔者所办理的王某故意伤害案中,笔者就拟从这一点展开辩护,但办案机关并未采纳骨密度鉴定的申请,故辩护人从卷宗中的被害人病历这一材料出发,再找寻相关医学专业论文,论证了被害人既往病史与骨质疏松之间的因果关系,最终案件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检察院依法决定不起诉。

二、案前因素对案件的影响

是否提前准备凶器、案发起因、当事人的关系这些情节均属案发前因素,这些因素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非常重要。

以笔者承办的李某某寻衅滋事案为例,在该起案件中,在双方并无约架行为的情况下,被害人一方两人先行准备了匕首、菜刀,并在冲突发生后对行为人一方几人进行劈砍和捅刺,李某某之外的其余几名行为人对被害人两人持械追赶。介入这起案件后,李某某起诉时被列为第二被告。虽然笔者始终非常坚定的认为李某某本身是无罪并展开辩护,但非常可惜的是李某某最终只是为其争取到了一个免予刑事处罚的结果。但不可否认的是,在该起案例中,被害人提前准备凶器、案发起因、当事人的关系对法官的自由心证产生了非常大的影响。

三、案后因素对案件的影响

是否报警,主动提交相关证据,是否主动赔偿,是否配合测谎是否主动赔偿等侦查工作都会影响法官的自由心证。

在笔者承办的多数轻伤害案件中,法官检察官在面对行为人的辩解时往往都会存在一种思路,即如果你认为你没错,你为什么没有报警?为什么不主动提交证据?为什么不配合公安的测谎工作?为什么会主动赔偿对方?对于这些问题,无疑对法官的自由心证产生巨大影响。对此《指导意见》也强调,人民检察院应当注重对案发背景、案发起因、当事人的关系、案发时当事人的行为、伤害手段、部位、后果、当事人事后态度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综合运用鉴定意见、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意见等,准确认定事实,辨明是非曲直。

四、法律适用问题

(一)互殴与正当防卫的区分问题

《指导意见》强调:“准确区分正当防卫与互殴型故意伤害。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综合考察案发起因、对冲突升级是否有过错、是否使用或者准备使用凶器、是否采用明显不相当的暴力、是否纠集他人参与打斗等客观情节,准确判断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意图和行为性质。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均不能保持克制而引发打斗,对于过错的一方先动手且手段明显过激,或者一方先动手,在对方努力避免冲突的情况下仍继续侵害,还击一方造成对方伤害的,一般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故意挑拨对方实施不法侵害,借机伤害对方的,一般不认定为正当防卫。”

对于这个问题,笔者想以自己亲身经办的一起成功案例为例简要解释二者之间的区别。

在笔者办理的梁某某故意伤害案中,亟待解决的问题是嫌疑人梁某某与被害人赵某、聂某及其他同伙的行为是否属于互殴?开始接手本案时,笔者通过阅卷得知双方均有动手及互相辱骂的情节,判断这些情节必定会给本案认定梁某某构成正当防卫造成不小的障碍。在随后的深入后,笔者也了解到目前司法实践中“盛行”的一种判断方式,即以整个事件整体的方式,只要双方存在互相动手的情节就会认定为互殴,从而排除正当防卫的认定。果不其然,在本案第一次开庭时控方就提出了这样的观点,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就围绕着这一点开始展开。

从整体角度看,梁某某与赵某等人的行为存在一定互殴的特征,因为双方之前均有辱骂、脚踹对方的行为。对此,笔者在庭上提出应当分阶段来看待双方之间的行为,因为所谓被害人一方单方面将冲突升级的行为使得事实被割裂了。而控方认为应当认定为互殴,并且认为如果任何一个案件都分割来看,那么将会不当扩大正当防卫的适用范围。随后,笔者回应到,如果按照此种观点,任何一个双方发生冲突的案件都会得出双方均攻击了对方,都具有伤害故意,均属犯罪的结论,无疑是不当扩大了互殴的范围。更重要的是,这样的认定方法无疑会难以评价动手先后,强度大小,冲突升级责任等客观事实。

庭后,笔者详细地从双方动手先后、冲突升级责任、人数对比、打击强度的变化等多个角度论证双方行为并非互殴,认为梁某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将辩护词提交给法院。最终,案件取得了非常好的辩护效果,控方于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回了对梁某某的起诉。

(二)轻微推搡中的犯罪故意问题

《指导意见》强调:“准确区分罪与非罪。对被害人出现伤害后果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时,应当在全面审查案件事实、证据的基础上,根据双方的主观方面和客观行为准确认定,避免“唯结果论”“谁受伤谁有理”。如果犯罪嫌疑人只是与被害人发生轻微推搡、拉扯的,或者为摆脱被害人拉扯或者控制而实施甩手、后退等应急、防御行为的,不宜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故意伤害行为。”

笔者不清楚7万余件轻伤害案件中到底有多少属于轻微推搡、拉扯情况下发生的案件,但一定不在少数,这也是为什么此次《指导意见》特意对这个问题进行强调。在上述《指导意见》所说的情况下,行为人很明显是没有犯罪故意的,实践中大量的将此类案件以故意伤害罪立案的根本原因就是“唯结果论”“谁受伤谁有理”的错误导向,致使大量无辜嫌疑人被卷入刑事案件中。

五、从律师角度看被害人谅解制度

此类案件中,被害人经常会出现狮子大开口,索要明显不符合常理赔偿的行为。实践中,个别检察院甚至存在专门调解员和调解小组,通过被害人谅解此类问题是较好方式,但并不是解决问题的唯一,更不是一个必须方式,过于依赖这种方式当然会导致案件的办理出现问题。

首先,被害人谅解发展至今批评声最大的就是“花钱买刑”的论调,作为参与其中的公检法主体,这样的负面影响会损害严重损害其社会形象。

在个别案件中,嫌疑人给付巨额谅解款之后往往会比自首等情况更容易适用缓刑,笔者认为这是极为不公平的。对此,全国各地陆续出台刑事案件赔偿保证金提存制度。该项制度主要是针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能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财产刑,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有赔偿意愿和赔偿能力,但与被害人或其家属无法取得联系,或者就诉求无法达成一致等情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赔偿保证金形式缴存一定数额款项至公证机构专用提存账户,或将动产、不动产缴存公证机构办理提存公证,以争取从宽处理。

其次,过于重视被害人和解,轻视案件事实与证据问题会导致冤错案件发生。实践中,重和解而忽视案件本身证据和法律适用问题,甚至忽视辩护律师合理意见的案件也并非没有。笔者认为,被害人和解这一制度一定要建立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二者有时间上的现后关系,任何那种先谈和解而不顾事实与法律的做法都属于严重违法且极不合理,应该摒弃的。

作者简介:

刘向东,法律硕士,高级合伙人,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青岛大区常务副主任,刑事业务中心总监,青岛市律师协会刑事诉讼委员会副主任,青岛市市北区首席法律咨询专家,青岛市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专业人员名录库首批成员,青岛市即墨区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专业人员名录库首批成员,平度市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专业人员名录库首批成员。擅长办理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件,专注于金融犯罪、走私犯罪、环境犯罪等经济犯罪、职务犯罪、毒品犯罪的辩护,刑民交叉业务、刑事控告业务及刑事合规业务;执业以来已办理各类“无罪案件”(侦查机关撤销案件、检察机关不起诉、法院宣判无罪案件)20余件,多起企业合规不起诉案件,多数案件取得良好的办案效果。

刘笑寒,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青岛市青少年普法讲师团成员,高级企业合规师,法律硕士。毕业于山东大学法学院,自加入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以来,专注于刑事辩护业务与合规业务,曾参与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办理过判决无罪、证据不足不起诉、撤回起诉等“无罪”案件,多数案件取得较好的辩护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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