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思维在民事案件中的应用—由一桩工伤认定案件引发的思考

2020年3月3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唐某某在工作期间感觉身体不适,带班主任让他去医院看一下,他说在旁边休息一下即可,晚饭时唐某某还和带班主任一起去食堂吃饭,饭后唐某某没有回来上班(其工作时间是12时-24时),4日早上6点多,带班主任发现其未来上班,随派人到宿舍去叫,6点40左右发现唐某在宿舍死亡。公安出警后排除他杀,医院认定死亡原因是心包填塞。死者单位遂向当地的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县人社局做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作为一名刑辩律师,我认为本案唐某某是应该认定为工伤的。如果机械套用《工伤保险条例》关于视同工伤的规定,将会得出不能认定工伤的结论,其结果无疑有违常理常识与常情,在具体个案中,当我们运用民法思维对一个案件得不到公平结果时,不妨运用一下刑法思维,往往会得出公平结果。

从证据角度来讲,我们要借用刑法的基本理论与基本原则来考量。

首先,是因果关系理论。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客观物质世界是普遍联系的,但这种联系是有条件的,一种犯罪行为引起了一种危害社会的后果,行为就是因,社会危害性就是果,但当我们顺着普遍联系的因果链条追溯下去的话,会继续发现引发犯罪行为这一原因之外还存在着其它引起这一原因的因与果,但这些因果的存对于社会危害性的结果的发生仅具有间接性,因此刑法对因果关系的界定较为严格,即犯罪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必须存在着直接的联系,其它间接的危害行为则在所不问。这一刑法理论对于民事行为、行政行为同样适用。本案中,唐某某死亡时,从出现症状到发现死亡仅15个小时左右,仍在48小时范围之内,用人单位向人社局申请工伤,按要求提交了死亡诊断书等材料,已完成了举证责任。从证据角度看,如果人社局不认定工伤,实际上要举证证明唐某某在工作岗位上病发时与其死于宿舍内的病因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即刑法理论中其它因素的介入中断了原来进行中的因果关系,但遗憾的是人社局并没有收集到这方面的证据。从客观真实角度来讲,或许可能存在其他因素的介入进而导致唐某死亡,但是在客观真实无法查明的情况下,我们只能适用法律真实。其次,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客观真实只是理想的应然状态,很多情况下,无法达到这一状态,法律所能做到的就是让法律所查明的真实无限接近客观真实。在刑事案件中,如果证明犯罪行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犯罪行为的发生,在侦查阶段就要取保候审,审查起诉阶段就要不起诉,审判阶段就要判决无罪。当然刑事案件中证据规则较为严格,但这一原则在本案中仍然适用,在人社局无法举证证明唐某的死亡是与工作无关的情况下,结果应该按照有利于死者一方进行裁判,应该认定为工伤。

从法律适用角度讲,运用刑法思维仍可得出应认定工伤的结论。

不认定工伤的理由是—-县人社局首先引用了最高院(2017)最高法行申3687号行政裁定,该裁定是维持了河北省高院的(2015)冀行终字第78号判决,河北省高院在判决中称“‘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条款主要是针对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突发疾病,病情危重、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其中发病、抢救、死亡为一连续完整的不间断的过程,发病与抢救、抢救与死亡之间有紧密的先后顺序和逻辑关系”,然后继续列举了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法规司2016年向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社会管理法制司出具的《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以及湖南省高院(2016)湘行申1037号行政裁定书(见附件2),均与河北省高院的判决观点基本一致。

这个理由存在的问题主要是:

首先,上述案例均不是最高院的指导性案例,不对后续发生的同类案件的判决具有约束力;而复函也并非司法解释,亦不具有强制适用的法律效力。

其次,河北省高院判决的这段论证存在较为严重的问题。“发病与抢救、死亡为一连续完整的不间断过程”,所谓的“突发”“连续”,界定起来本身就比较困难,外延较模糊。众所周知,任何重大疾病从暴发致死亡都要经历一个过程,按河北省高院的观点,我们不禁要进一步追问,“突发”的时间起点在哪里?刚刚有症状了是突发?人晕倒了算突发?疼痛难忍被工友叫120时算突发?疾病的“突发”本身就是一个连续性的过程,只是有些用时较短,有些用时较长罢了,那些用时较长的疾病,在工作岗位上本已发作,但由于突发的时间较长,可能已经离开工作场所后才突发,按河北省高院的论证,只要离开工作岗位后的突发就不能认定工伤,必须在工作岗位上等到突发,然后送医院抢救,然后再死亡才能视为工伤,这违背常理常识与常情,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做了限缩性的解释,未能正确理解适用法律,明显违法。

最后,很多法院的类似案例判决结果与河北省高院的判决截然相反,均倾向于视此类情况为工伤。2018年9月20日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做的(2018)冀08行终177号行政判决书中,在一方当事人引用了河北省高院的判决时,仍认为被诉行政机关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证据不充分,并不予支持,要求其重新做出行政行为。我们惠州市法院近几年所做的该类案件的判决大多也倾向于认定为工伤。

刑法思维在民事案件中的应用—由一桩工伤认定案件引发的思考

谢伟律师,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 刑事业务部 刑辩律师

执业理念:有格、有为、有效

专业精神:达伦刑辩律师只做刑案

办案模式:汇聚律师集体智慧

版权声明:本站发布此文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代表本站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请读者仅作参考,并请自行核实相关内容。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发送邮件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

(0)
菩提菩提
上一篇 2024-02-13 09:12
下一篇 2024-02-13 09:48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