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 实控人利用职权自我交易的行为,无效

案例 | 实控人利用职权自我交易的行为,无效案例 | 实控人利用职权自我交易的行为,无效

【裁判要旨】

股东利用其作为实际控制人的便利,自己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争议商铺出售给自己,存在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侵犯了公司及股东的合法权益的情形,法院认定其行为无效。

【案号】

(2021)桂04民终800号

【诉讼主体】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华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万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炎文。

原审被告:藤县星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郑文彬。

原审第三人:阮宗坤。

【基本情况】

上诉人郑华钦因与被上诉人雷宇、李万富、梁炎文,原审被告藤县星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元公司),原审第三人郑文彬、阮宗坤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藤县人民法院(2020)桂0422民初1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请求】

上诉人郑华钦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2、维持原判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为:1、本案三个被上诉人中只有雷宇是星元公司登记股东,李万富、梁炎文不是登记股东,也不是隐名股东,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究竟是星元公司的股东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还是星元公司的债权人损害了公司股东利益,应根据当事人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性质确定,因此,原判将本案定性为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错误。2、上诉人对星元公司三人股东签订的协议提出异议后,三个股东已于2018年12月11日重新作出股东协议,否定了此前签订的协议,一审因此认定此前的分割协议书没有违法、没有损害第三人利益、协议合法有效显然严重错误,从星元公司章程、合同法的相关规定、2018年12月11日股东会决议均可反映,《藤州大夏一至五层商铺产权分割协议书》损害了星元公司债权人利益。3、星元公司将商铺销售给上诉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法律规定,是完全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失当,诉讼费用负担也有误,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

被上诉人雷宇、李万富、梁炎文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上诉人郑华钦与星元公司关于藤州大夏103号商铺转让行为无效。

【一审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即本案定性问题本案是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还是公司决议效力纠纷。

本案立案时的案由是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该纠纷是指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而产生的纠纷。公司决议效力纠纷是指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或者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效力要求而产生的纠纷。

本案原、被告对股东决议无异议,故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并非股东决议的效力,而是对星元公司三个股东签订的《藤州大厦一至五层商铺产权分割协议书》是否有效存在争议,而该协议书是否有效,也是认定被告星元公司出售涉案商铺给郑华钦的行为是否损害了股东雷宇的权利,本案立案案由为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正确。

焦点之二是朱方耀律师代理星元公司的代理是否合法的问题。该院结合第三人郑文彬于2021年2月8日邮寄给该院的《回答》,对郑文彬委托郑华钦管理公司印章及法人印鉴的事实予以认定。因星元公司委托朱方耀律师中委托书中加盖了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的印鉴,据此,星元公司委托朱方耀律师作为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合法律规定。

焦点之三是被告星元公司登记的三个股东即本案原告雷宇、第三人郑文彬,第三人阮宗坤于2018年11月15日签订的《藤州大厦一至五层商铺产权分割协议书》效力问题。该院认为,该协议是被告星元公司三个股东协议一致情况下的,协议所分割的财产藤县藤州大厦一至五层商铺的产权属于公司全体股东共有,股东经过协商一致处理公司资产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损害第三人利益,故该协议合法有效。

焦点之四是两被告转让涉案商铺的行为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该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无法证实被告郑华钦是被告星元公司的高管。但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星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文彬委托被告郑华钦管理公司,并保管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的印鉴,该院确认被告郑华钦是星元公司的代理人。郑华钦及被告星元公司均明知经股东一致协商后,将涉案商铺分割给登记股东雷宇(即本案原告)的情况下,利用管理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印鉴的便利,自己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该商铺出售给其本人,存在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侵犯了原告雷宇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该院认定两被告转让涉案商铺的行为无效,并确认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无效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即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涉案103号商铺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的所有权是被告星元公司,故星元公司应是主张返还物权的权利人,原告雷宇仅是依协议取得了涉案103号商铺债权,而非物权,故其主张确认藤州大厦一层103号商铺归原告共同所有是主张物权,该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雷宇与被告郑华钦、星元公司并没有形成房屋买卖的合同关系,其与两被告不是合同相对人,其要求两被告将藤州大厦一层103号商铺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及登记费用由两被告负担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郑华钦与被告藤县星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藤州大厦一层103号商铺转让行为无效;二、驳回原告雷宇、李万富、梁炎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85元,由原告雷宇、李万富、梁炎文负担23442.5元,由被告郑华钦、被告藤县星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3442.5元。诉前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郑华钦、被告藤县星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案件定性问题;2、2018年11月15日《藤州大夏一至五层商铺产权分割协议书》、涉案商铺转让行为及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关于本案的定性,按照雷宇、李万富、梁炎文起诉的请求是要求确认郑华钦与星元公司关于藤州大厦一层103号商铺转让行为无效并确认该商铺归雷宇、李万富、梁炎文共同共有,后增加请求为将上述商铺变更到雷宇、李万富、梁炎文名下,其本意实际是通过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以避免损害公司利益进而导致最终损害股东利益,故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符合当事人的符意,本院予以认可。对《藤州大夏一至五层商铺产权分割协议书》,由于该协议书是星元公司股东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达成,在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该协议违法或损害第三人利益等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有效并无不当。至于涉案商铺转让行为及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郑文彬出具的《对于法院在庭审中需要核实问题的回答》,认可了星元公司是其委托郑华钦管理,公司的公章及法人私章是其在2014年3月12日开始委托郑华钦管理,因此,应认定郑华钦是星元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郑华钦利用其作为星元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便利,自己与星元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争议商铺出售给自己,侵犯了星元公司及股东的合法权益,其行为无效,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样无效。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例 | 实控人利用职权自我交易的行为,无效

版权声明:本站发布此文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代表本站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请读者仅作参考,并请自行核实相关内容。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发送邮件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

(0)
菩提菩提
上一篇 2024-04-08 20:36
下一篇 2024-04-08 21:12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