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子因拆迁费对簿公堂。法院:不具备析产条件!

案情简介

1999年,翁某与北京某商贸公司签订了《财产转让、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书》(以下简称“土地合同”)后。翁某合法获得了北京某区的一片土地,一家人在此长期生活、工作。直至2019年,北京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翁某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但是翁某对拆迁补贴款的金额并不满意。与此同时翁某的亲人们就拆迁补偿的份额产生了一些分歧。在经历了几次诉讼后,翁某的儿子向当地法院提出析产,向翁某送达了开庭告知书。被自己的儿子起诉,翁某伤心气愤又无奈,遂决定委托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石磊律师代理诉讼。

办案历程

石磊律师在接受委托后,根据对案情的了解,确定翁某儿子的诉求是与翁某进行析产并分得土地合同中对应的50%的拆迁利益。

根据翁某儿子的诉求,石律师对委托人翁某提供的材料查阅分析后得出结论:翁某儿子索要50%的拆迁利益并不合理,其并不是本案中土地合同的签约主体和合同主体。虽然案涉土地合同中,有翁某儿子的签名,但是仅存在合同第一页乙方处,而在合同第二页的乙方处签字的只有翁某。

所以石律师认为,翁某儿子并非合同主体的一部分,不仅合同上是如此,在石律师与跟翁某签订土地合同的商贸公司负责人沟通后,该公司负责人认为,该合同主体仅存在翁某一人,未与他人有过关联。且在2000年翁某的部分土地被征拆用以修建高速公路时,当地政府也明确表明翁某是土地的所有权人。结合上述证据,以及委托人翁某并无将所属财产赠与儿子的意思,开庭之日如期到来。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自己的诉求以及根据向法院表明,而石律师则将收集到的证据与委托人的意愿向法院说明。且法院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在土地合同所处地块共同建设的不动产已被拆除,并且双方未就拆迁补偿款达成一致,被告对拆迁金额不认可,而原告已领取了拆迁补贴款xx元。

院方在听取两方证据后,根据查明的事实最终判定原告不具备析产的条件,并作出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裁定,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责。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而本案中原告在拆迁利益以及相应拆迁项目均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不具备析产的条件。

胜诉关键

本案中,土地合同中案涉房屋已被拆除,转化为拆迁利益,但拆迁补偿款金额并未确定,相关的补偿项目不明确,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拆迁补偿款的金额。原告基于家庭共同经营要求分割拆迁款,但在拆迁利益以及相应拆迁项目均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不具备析产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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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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