抽逃注册资本典型案例 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优秀案例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09民初1907号

原告:奥玛斯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临浙经济区吴越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潘伟荣,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斌,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锐,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某某,男,197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被告:孟某某,男,196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第三人:淮安凯斯特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东路1号B10幢B10-01室。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奥玛斯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玛斯公司)与被告翟某某、孟某某、第三人淮安凯斯特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斯特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玛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斌、王力锐,被告暨第三人凯斯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翟某某、被告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玛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翟某某在抽逃出资人民币102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对第三人凯斯特公司在(2018)苏0509民初5231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尚欠原告的债务暂计1970898.36元[包括货款1258100元、逾期违约金40万元、案件受理费8068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迟延履行利息(自2019年2月6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暂计至2021年11月30日为226552.36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被告孟某某在抽逃出资人民币98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对第三人凯斯特公司在(2018)苏0509民初5231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尚欠原告的债务暂计1970898.36元[包括货款1258100元、逾期违约金40万元、案件受理费8068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迟延履行利息(自2019年2月6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暂计至2021年11月30日为226552.36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翟某某、孟某某负担。

事实与理由:奥玛斯公司与凯斯特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2018)苏0509民初5231号民事判决,判令凯斯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奥玛斯公司货款12581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68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246元,由凯斯特公司承担。该判决生效后,凯斯特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奥玛斯公司遂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未执行到任何财产,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凯斯特公司工商内档资料显示,翟某某与孟某某于2013年4月1日共同出资200万元设立凯斯特公司。翟某某认缴出资102万元,持股比例51%,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孟某某认缴出资98万元,持股比例49%,任公司监事。经验资,截至2013年4月1日,凯斯特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200万元整。经调查取证发现,凯斯特公司验资户47×××82、基本户54436225711的银行交易流水信息显示:1.验资户于2013年4月1日入账两笔资金,共计人民币200万元,为股东投资款;2.2013年4月2日17点06分,200万元投资款从凯斯特公司验资户转入基本户;3.2013年4月2日17点09分,凯斯特公司基本户对外转账支出200万元,收款人为翟某某。凯斯特公司在收到翟某某、孟某某缴纳并经过验资的200万元注册资金后的第二天,翟某某、孟某某将全部资金转出,此举是典型的抽逃出资行为。同时,翟某某作为凯斯特公司的执行董事,利用实际控制人的地位抽逃注册资金,违背了对公司负有的忠实、勤勉义务。孟某某作为公司监事,怠于行使职权,放任翟某某顺利抽逃公司注册资本,甚至对自己出资的98万元资金被抽逃的事实视而不见,致使公司财产遭受严重损失。孟某某、翟某某抽逃出资的行为极其恶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翟某某、孟某某作为凯斯特公司的股东,在验资后第二天无正当理由将公司注册资本全部转出,致使凯斯特公司对外缺乏偿付能力,严重损害了奥玛斯公司的合法权益。翟某某、孟某某应在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凯斯特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翟某某辩称,一、凯斯特公司要付给奥玛斯公司的电梯款具体金额记不清楚了,还要再核对。二、其委托第三方公司注册凯斯特公司,支付了代理费2万元。其和孟某某实际都没有出资,都是委托第三方公司去做的。

被告孟某某辩称,一、其不知道奥玛斯公司与凯斯特公司之间的买卖电梯情况,都是翟某某在操作。二、其没有从凯斯特公司抽逃出资。公司注册是由翟某某去操作的,有关其98万元出资的事宜其不知情,也没有拿过98万元。三、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案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凯斯特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股东翟某某、孟某某分别以货币出资102万元、98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13年4月1日,出资比例分别为51%、49%。

2013年4月1日,凯斯特公司的银行账号47×××82收到翟某某的银行账号45×××92转入的出资款102万元,收到以孟某某的名义存入的出资款98万元。当日,淮安天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一份《验资报告》,载明经其审验,截至2013年4月1日,凯斯特公司(筹)已收到翟某某、孟某某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200万元。翟某某、孟某某分别以货币出资102万元、98万元。

2013年4月2日,凯斯特公司经核准设立。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股东翟某某、孟某某分别以货币出资102万元、98万元。翟某某担任凯斯特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系法定代表人。孟某某担任凯斯特公司的监事。

2013年4月2日17点06分,凯斯特公司的银行账号47×××82向其银行账号54×××11转入200万元。随后在17点09分,银行账号54×××11将该200万元转入翟某某的银行账号45×××92。

2018年10月31日,本院对奥玛斯公司与凯斯特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苏0509民初5231号民事判决,判令:1.凯斯特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奥玛斯公司货款12581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0万元;2.凯斯特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奥玛斯公司提货(……)。如果凯斯特公司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68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246元,由凯斯特公司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奥玛斯公司。奥玛斯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该判决于2019年1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

因凯斯特公司未履行(2018)苏0509民初5231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奥玛斯公司于2019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7月31日,本院作出(2019)苏0509执182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载明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查到被执行人凯斯特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1年6月11日,凯斯特公司被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目前该公司处于吊销但未注销的状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翟某某、孟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是否应在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凯斯特公司的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其股东翟某某、孟某某缴纳的200万元出资款经验资完成后,在凯斯特公司成立的当天即被转入翟某某的个人账户。根据翟某某的陈述,翟某某和孟某某的200万元出资款由第三方代办公司垫付,两人实际并没有出资。本院认为,不管案涉200万元出资款的来源如何,其作为翟某某、孟某某的出资转移至凯斯特公司后,就已属于凯斯特公司的财产。翟某某未经法定程序将200万元出资款转移至其个人账户的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根据翟某某、孟某某的陈述,孟某某的出资事宜由翟某某代为操作。案涉出资款虽未直接转回给孟某某,但孟某某对于翟某某在验资完成后将200万元出资款从凯斯特公司转出的情况理应知晓。鉴于孟某某的98万元出资款原本就非其自有资金,出资款被转至何处,并不影响对孟某某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故孟某某以出资款并未转回给其为由主张不构成抽逃出资不能成立。综上,翟某某、孟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抽逃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奥玛斯公司作为凯斯特公司的债权人,主张翟某某在抽逃出资102万元及利息范围内对凯斯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孟某某在抽逃出资98万元及利息范围内对凯斯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应以翟某某、孟某某分别抽逃出资的102万元、98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奥玛斯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孟某某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凯斯特公司在(2018)苏0509民初5231号民事判决项下对奥玛斯公司所负的债务,包括货款12581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0万元、诉讼费用86246元(案件受理费8068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关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奥玛斯公司主张自判决生效后第十一日(即2019年2月6日)起,以货款12581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抽逃出资102万元及利息(以102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范围内,对第三人淮安凯斯特电梯有限公司在(2018)苏0509民初5231号民事判决项下的债务[即:货款12581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0万元、诉讼费用86246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12581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原告奥玛斯电梯(苏州)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抽逃出资98万元及利息(以98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范围内,对第三人淮安凯斯特电梯有限公司在(2018)苏0509民初5231号民事判决项下的债务[即:货款12581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0万元、诉讼费用86246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12581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原告奥玛斯电梯(苏州)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以上付款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分行,账号********)。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6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269元,由被告翟某某负担8297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7972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至本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账户名称: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分行,账号********)。原告奥玛斯电梯(苏州)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16269元,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审判员 袁        媛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许静蔚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九条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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