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在员工请假后以旷工为由不支付请假期间工资是否合法?

【法律要点】

员工按照员工手则及规章制度请假后,请假时间应视为劳动者上班时间,公司应支付劳动者请假期间的工资。

用人单位在员工请假后以旷工为由不支付请假期间工资是否合法?

【基本案情】

2011年7月21日,李某入职到药店工作,基本工资每月850元。2012年1月1日,李某与药店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因特殊原因或行业需求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单位按基本工资作为基数支付加班工资;李某已经详细阅读、了解并愿意遵守单位依法制定的《员工手册》《连锁门店管理制度》《配送中心岗位职责与考核》等,公司相关的管理制度及新增、补充条例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1年7月,李某领取工资113.33元,8月850元,9月1395.26元,10月1401.20元,11月1138.73元,12月1467.60元;2012年1月1234.20元,2月1467.6元,3月1467.6元,4月1527.5元,5月1539.6元,6月1234.20元。此外,工资表载明2012年7月李某实发工资1448.32元、2012年8月697.12元,均由徐某代为领取。药店工资考核时间为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每月25日左右发放月工资。上班时,李某没有休息日。

2012年8月9日,李某向药店领导请假回家参加葬礼,考勤表载明当天上午李某请假,当天下午之后李某的考勤记录空缺。同年8月18日,李某打电话到药店要求支付工资未果。同年12月,李某认可药店支付其2012年7月、8月工资共计1000元,对工资表载明徐某代为签字领取工资不予认可。

药店主张,李某未履行请假手续属于旷工,李某从2012年8月10日起开始旷工,药店于2012年8月13日已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将相关文件寄送李某身份证载明住址。李某主张自己向单位递交了请假条。

2012年12月13日,李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药店支付李某2011年12月14日至2012年8月19日期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93.80元;二、驳回李某的其他仲裁请求。李某不服,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李某入职后在2011年周末上班47天,法定节假日上班4天;2012年周末上班64天,法定节假日上班7天。工资表载明已支付李某加班费6597元。

审理中,李某提交了某县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其爷爷李某文于2012年8月8日病危、8月10日去世、8月16日入土,这期间李某回家参加了其爷爷葬礼。

审理中,药店举出:1、员工手册。守则载明:如无请假条或未请假连续旷工三天或一个月内累计旷工三天视为自动辞职;直系亲属丧亡有丧假3天、非直系亲属(姐妹兄弟、叔婶姑舅)丧亡有丧假2天。2、公司其他员工填写的《请假条》以及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主张李某未按照要求履行请假手续。

【审判结果】

法院判决:一、药店支付李某2012年7月、8月工资1145.44元;二、药店支付李某加班费4738.62元;三、药店支付李某经济补偿金2823.27元;四、驳回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按例说法】

一、关于2012年7月、8月工资问题

药店主张工资表载明支付了李某2012年7月、8月工资均由徐某代为领取,因李某不予认可,药店又缺乏其他依据,故对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李某自认2012年12月药店已经支付其工资1000元,法院予以采信,药店还应支付李某2012年7月、8月工资1145.44元(1448.32元+697.12元—1000元)。

二、关于加班费问题

李某2011年周末上班47天,法定节假日上班4天;2012年周末上班64天,法定节假日上班7天。应支付李某加班费11335.62元(850元/月÷21.75天/月×47天×200%+850元/月÷21.75天/月×4天×300%+1050元/月÷21.75天/月×64天×200%+1050元/月÷21.75天/月×7天×300%),扣除已经支付加班费6597元,还应该支付李某加班费4738.62元(11335.62元—6597元)。

三、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问题

因李某仲裁时申请裁决药店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且其理由为后者未及时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对于李某主张药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理由,因其依据不足法院不予认可。另外,药店主张2012年8月13日因李某旷工3天而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考勤表载明2012年8月9日李某请假,可以证明李某向单位请假的事实成立;李某爷爷去世,依据药店提供的员工手册,其载明“非直系亲属丧亡可以有丧假2天”,该2天应当视为李某上班时间,因2012年8月11日、12日为周末休息日,故李某上班时间应认定为截止到2012年8月13日。李某回到成都后,未到单位提交相关证明以完善请假手续且并未到单位上班,应视为李某自2012年8月14日辞职,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因药店未足额支付其加班费,故应认定药店未足额支付李某劳动报酬,李某以药店未及时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李某关于药店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成立,对其主张法院予以支持。扣除2011年7月加班2天、2012年8月加班2天,结合李某从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的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其月平均工资为1882.18元,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823.27元(1882.18元/月×1.5月)。

四、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李某2011年7月21日入职,连续工作满12个月后,即从2012年7月22日起享有5天带薪年休假。李某2012年8月14日与药店解除劳动合同,按照李某当年已工作时间23天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23天÷365天/年×5天/年)不足1整天,故药店不应支付其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

[欢迎大家点赞、关注、转发刘艳律师,13880210745(微信同号),从业十多年,经办案件上百起,同时编著中小学法制教育类图书《法制与禁毒》《禁毒教育读本》等系列丛书三十余本。引擎搜索网站“成都劳动争议工伤律师网,刘艳律师”或微信搜索公众号“成都律师刘艳”,了解更多相关内容]

版权声明:本站发布此文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代表本站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请读者仅作参考,并请自行核实相关内容。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发送邮件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

(0)
染墨绘君衣染墨绘君衣
上一篇 2024-04-02
下一篇 2024-04-02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