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群内随意谩骂,散布无证据言论,超越正常表达不满和监督批评的合法尺度,对网络环境和社区秩序具有危害性,构成寻衅滋事

对于“其他寻衅滋事行为”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的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据此,为发泄情绪,辱骂他人,利用信息网络,编造虚假信息予以散布的行为属于其他寻衅滋事行为表现,实施上述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寻衅滋事违法行为。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津行申2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成,男,194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福安大街**。

法定代表人左林,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住,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新科道**

法定代表人董家禄,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王*强,男,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刘*强,男,197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再审申请人杨*成因诉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1行终1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成申请再审称

1. 二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综治办联手诚基中心业委会某些人假借兰州城关物业的名义,操纵招投标。王*强知道物业选聘存在的问题,在其他微信群里指名道姓大骂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人骂的是“谁操纵、舞弊物业选聘,谁不得好死”。法院并无证据认定再审申请人骂王*强。

2.二审法院审理程序存在问题。自2019年再审申请人上诉至二审法院,历时半年有余,未开庭就下判决。再审申请人对审判过程的合法性表示质疑。故请求撤销对杨*成5天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赔偿医药费和名誉损失费,公开向杨*成赔礼道歉。

本院认为

在案证据能够证实再审申请人因对诚基中心社区选聘物业公司等物业管理服务事项不满,认为存在暗箱操作问题,在“平层7万起!诚基房价房租回归联盟”微信群内谩骂现任业委会副主任王*强和其他社区工作人员,并在未获得相关证据的前提下,在该微信群内宣称前任业委会副主任、现任业委会成员刘*强向前任五大道街干部孙某某行贿获取业委会职务并从中获利。再审申请人在人数多达三百余人、以业主为主体构成的微信群内,利用网络平台随意谩骂业委会成员,散布没有证据支持的指控关于暗箱操作、行贿受贿的言论,发泄不满,制造舆论压力,其行为已经超越了正常表达不满和监督批评的合法尺度,同时对业委会顺利开展工作、物业公司正常管理服务产生不良影响,也对网络环境和社区秩序具有一定危害性,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寻衅滋事行为。

再审申请人如对社区物业服务不满意,可以向物业公司及其管理部门反映;如对物业公司选聘和业委会选任有意见,怀疑存在暗箱操作或行贿受贿问题,可以依法向有关部门举报、检举。

对于社区管理,再审申请人有权发表意见、表达诉求、进行监督,但应当注意以合法、文明、理性的方式进行。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合法。两审法院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

对于再审申请人主张的二审法院审理程序问题,经查,本案二审上诉案件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同年6月3日结案,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审理期限内审结,并无不当。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加之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 情期间,二审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亦无不当。

综上,杨*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成的再审申请。

2020.07.30 裁判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20)津01行终1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成,男,194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福安大街**。

法定代表人左林,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春瑞,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法制支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黄明,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法制支队民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公安局,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新科道**

法定代表人董家禄,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洋,天津市公安局法制总队民警。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强,男,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强,男,197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上诉人杨*成因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1行初4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杨*成系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诚基中心业主,因主观认为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诚基中心聘选物业中存在暗箱操作,于2019年3月16日11时许,在其所在的“平层7万起!诚基房价房租回归联盟”微信群内对现任诚基中心业委会副主任王*强等人进行谩骂

杨*成后于2019年4月10日14时50分许,在未获得相关证据前提下在该微信群内向群内成员宣称前诚基中心业委会副主任刘*强通过贿赂手段获取诚基中心业委会副主任一职。后刘*强报警,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以下简称公安和平分局)于2019年4月11日受理该案,于2019年5月8日决定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经传唤、调查询问、查证、处罚前告知等程序,于2019年6月5日作出和公(五)行罚决字[2019]4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杨*成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并于同日向杨*成进行了送达。杨*成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9年6月6日向天津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天津市公安局于同日受理。2019年8月5日,天津市公安局决定延长行政复议期限三十日,并于2019年8月7日向杨*成送达《行政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2019年8月30日,天津市公安局分别对王*强、刘*强作出津公复第三人字[2019]152-1号、[2019]152-2号《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经要求公安和平分局提交书面答复等程序,天津市公安局于2019年9月4日作出津公复决字[2019]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公安和平分局对杨*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公安和平分局对杨*成作出的和公(五)行罚决字[2019]439号决定。2019年9月6日,天津市公安局将复议决定向杨*成邮寄送达。杨*成对《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另查,因杨*成年满七十周岁,公安和平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对杨*成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公安和平分局具有对杨*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公安和平分局依据对当事人的调查询问以及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电子证据、书证材料等事实证据,

查明杨*成自认为诚基中心聘选物业中存在暗箱操作的问题,在微信群内对诚基中心业委会成员进行谩骂,后又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在微信群内宣称该业委会副主任存在贿赂行为的事实,因此对杨*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及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杨*成。公安和平分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一)项及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天津市公安局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天津市公安局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公安和平分局对杨*成作出的和公(五)行罚决字[2019]439号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审理确认天津市公安局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杨*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诉讼受理费50元,由杨*成负担。

上诉人杨*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

1.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庭审过程中,二被上诉人仅就被诉行政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未提供事实依据。原审人民法院未对二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进行调查,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2. 原审判决证据不足。原审人民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应当对证据进行充分的举证质证。被上诉人应当就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进行充分举证,而本案二被上诉人仅就其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其事实依据未尽到举证责任,属于证据不足。

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人民法院对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予以认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寻衅滋事行为”应与前三项“结伙斗殴”“追逐、拦截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行为具有相当性,而上诉人仅是在微信群未直接点名对某些人表达不满,并不构成“其他寻衅滋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与第三十条的规定,上诉人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并不相当,不符合行政处罚适用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撤销和公(五)行罚决字[2019]439号行政处罚决定与津公复决字[2019]152号行政复议决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公安和平分局辩称

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有其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自认为诚基中心在聘选物业中存在暗箱操作的问题,在微信群内对诚基中心业委会成员进行谩骂,又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在微信群内宣称该业委会副主任存在贿赂行为。

当事人发布的信息应当准确、真实,不应当在网络平台中以自认为或是凭空猜测的方式发布不实消息,制造事端,扰乱网络环境的公共秩序。

被上诉人充分考虑上诉人的违法事实、情节,对其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上诉人的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以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请人民法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公安和平分局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辩称

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王*强、刘*强辩称

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以及原审判决合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公安和平分局具有负责该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主体资格,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是其法定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公安和平分局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证据是否充分;二、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因对诚基中心社区选聘物业公司等物业管理服务事项不满,认为存在暗箱操作问题,先是在“平层7万起!诚基房价房租回归联盟”微信群内谩骂现任业委会副主任王*强和其他社区工作人员等人;后又在未获得相关证据的前提下,在该微信群内宣称前任业委会副主任、现任业委会成员刘*强向前任五大道街干部孙某某行贿获取业委会职务并从中获利。上述事实,被上诉人公安和平分局提供了上诉人询问笔录、涉案业委会成员询问笔录和上诉人所在微信群内业主询问笔录等证人证言,以及上诉人在微信群内发布语音的视听资料等电子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关于本案没有事实依据证明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寻衅滋事行为是以“结伙斗殴;追逐、拦截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以及其他寻衅滋事行为”为表现形式的破坏公共秩序,未达到情节恶劣程度,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

对于“其他寻衅滋事行为”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的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据此,为发泄情绪,辱骂他人,利用信息网络,编造虚假信息予以散布的行为属于其他寻衅滋事行为表现,实施上述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寻衅滋事违法行为。

本案中,上诉人作为社区业主,在人数多达三百余人的业主、居民沟通交流的微信群内辱骂业委会成员,发布未经证实、没有证据支持的暗箱操作以及行贿受贿信息,内容不仅涉及当事人,也与社区管理息息相关,对业委会顺利开展工作,物业公司正常管理服务产生不良影响,具有扰乱网络环境和社区秩序的危害性。被上诉人公安和平分局综合考量上诉人行为的情节和后果,认定符合其他寻衅滋事行为表现形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对上诉人处以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并依据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于法有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仅是在微信群未直接点名对某些人表达不满,并不构成其他寻衅滋事行为”的辩解,本院认为,

寻衅滋事行为侵犯的并不是特定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而主要是公共秩序。国家法律赋予公民监督和言论自由的权利,公民也必须遵守法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同时,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犯罪、失职渎职行为有向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上诉人对社区物业服务不满意,可以向物业服务单位或相关管理部门反映;对物业公司选聘和业委会选任有意见,怀疑存在暗箱操作或行贿受贿问题,可以依法向相关部门举报、检举。

事实上,上诉人也常在业主微信群内表达批评意见,而且在本案公安机关的询问中,上诉人也自述就前述问题已经向市、区两级相关职能机构反映和举报,尚未有结论。上诉人在均有合法途径行使权利,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情况下,仍然利用网络平台随意辱骂他人,宣称散布未经证实的严重指责言论,发泄不满,制造舆论压力,其行为已经超越了正常表达不满和监督批评的合法尺度。对于上诉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另,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业主维护自身权益,对社区管理进行监督,依法理性表达诉求的行为。上诉人在诉讼中亦表达了自身热心公益,一直关心参与诚基中心社区治理的情况,对此,亦希望上诉人在今后维护权益,积极参与社区治理中,以合法合规的文明行为传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社会正能量,共同建设文明有序的社区环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及第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具有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是其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履行了受理、审查、决定及送达等法定程序,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020.06.02 裁判

抓自:警之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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