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群谩骂、散布无证据言论超越尺度具有危害性构成寻衅滋事

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公安和平分局具有负责该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主体资格,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是其法定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公安和平分局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证据是否充分;二、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因对诚基中心社区选聘物业公司等物业管理服务事项不满,认为存在暗箱操作问题,先是在“平层7万起!诚基房价房租回归联盟”微信群内谩骂现任业委会副主任王*强和其他社区工作人员等人;后又在未获得相关证据的前提下,在该微信群内宣称前任业委会副主任、现任业委会成员刘*强向前任五大道街干部孙某某行贿获取业委会职务并从中获利。上述事实,被上诉人公安和平分局提供了上诉人询问笔录、涉案业委会成员询问笔录和上诉人所在微信群内业主询问笔录等证人证言,以及上诉人在微信群内发布语音的视听资料等电子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关于本案没有事实依据证明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寻衅滋事行为是以“结伙斗殴;追逐、拦截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以及其他寻衅滋事行为”为表现形式的破坏公共秩序,未达到情节恶劣程度,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

对于“其他寻衅滋事行为”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的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据此,为发泄情绪,辱骂他人,利用信息网络,编造虚假信息予以散布的行为属于其他寻衅滋事行为表现,实施上述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寻衅滋事违法行为。

本案中,上诉人作为社区业主,在人数多达三百余人的业主、居民沟通交流的微信群内辱骂业委会成员,发布未经证实、没有证据支持的暗箱操作以及行贿受贿信息,内容不仅涉及当事人,也与社区管理息息相关,对业委会顺利开展工作,物业公司正常管理服务产生不良影响,具有扰乱网络环境和社区秩序的危害性。被上诉人公安和平分局综合考量上诉人行为的情节和后果,认定符合其他寻衅滋事行为表现形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对上诉人处以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并依据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于法有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仅是在微信群未直接点名对某些人表达不满,并不构成其他寻衅滋事行为”的辩解,本院认为,

寻衅滋事行为侵犯的并不是特定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而主要是公共秩序。国家法律赋予公民监督和言论自由的权利,公民也必须遵守法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同时,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犯罪、失职渎职行为有向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上诉人对社区物业服务不满意,可以向物业服务单位或相关管理部门反映;对物业公司选聘和业委会选任有意见,怀疑存在暗箱操作或行贿受贿问题,可以依法向相关部门举报、检举。

事实上,上诉人也常在业主微信群内表达批评意见,而且在本案公安机关的询问中,上诉人也自述就前述问题已经向市、区两级相关职能机构反映和举报,尚未有结论。上诉人在均有合法途径行使权利,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情况下,仍然利用网络平台随意辱骂他人,宣称散布未经证实的严重指责言论,发泄不满,制造舆论压力,其行为已经超越了正常表达不满和监督批评的合法尺度。对于上诉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另,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业主维护自身权益,对社区管理进行监督,依法理性表达诉求的行为。上诉人在诉讼中亦表达了自身热心公益,一直关心参与诚基中心社区治理的情况,对此,亦希望上诉人在今后维护权益,积极参与社区治理中,以合法合规的文明行为传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社会正能量,共同建设文明有序的社区环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及第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具有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是其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履行了受理、审查、决定及送达等法定程序,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020.06.02 裁判

微信群谩骂、散布无证据言论超越尺度具有危害性构成寻衅滋事

版权声明:本站发布此文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代表本站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请读者仅作参考,并请自行核实相关内容。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发送邮件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

(0)
染墨绘君衣染墨绘君衣
上一篇 2024-04-01 18:01
下一篇 2024-04-01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