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忻州市忻府区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案情简介】

忻州市忻府区张某某,2017年5月27日8时4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豫HJXXXX、豫HMXXXX挂号重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208线715公里+100米处时碰撞由西向东张某某骑驶的二轮电动车肇事,致两车受损,张某某受伤。2017年6月27日忻州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张某某即入住忻州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骨盆多发骨折、双额顶硬膜下血肿、左肺舌叶炎症、颜面部皮擦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等症状,于2017年7月24日出院,共住院58天。

肇事车辆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10日至2018年4月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张某某要求李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161612.99元。

李某某、武陟县永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所有人)共同赔偿张某某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张某某的各项损失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

忻府区人民法院与2017年9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双方当事人均到场参加诉讼。

【代理意见】

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接受张某某的委托,指派律师作为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经过庭审质证,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请法庭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医疗费系根据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及外购药品花费进行计算。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确定,故被告李某某理应赔偿原告诉请的医疗费。

(二)原告张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理应得到支持。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忻府司法鉴定中心对三期做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且原告提供了忻府区昌丽饭庄餐饮服务许可证、张某某的工作证明、负责人徐某某身份证以及赵某某的身份证、车辆行驶证、租赁证明、张某某的误工、驾驶证证明,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这些证据能够支持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主张。

(三)原告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得到支持。原告张某某提供的住院病案显示原告住院58天,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晋高法(2017)91号的规定,伙食补助费限额为市内每人每天100,据此,原告张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得到支持。

(四)原告张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得到支持。原告张某某申请法院委托忻府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做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该项诉请合理,应当得到支持。

(五)原告张某某主张的交通费应当得到支持。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当得到支持。故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张某某的诉请。

(六)原告张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得到支持,且需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

(七)原告张某某主张的鉴定费、电动车辆维修费等应当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为查明和确定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本案的鉴定费、电动车辆维修费等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以案释法】忻州市忻府区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二、请求法庭判令由被告保险公司将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张某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第三者有权就被保险人应当赔偿的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故原告请求法庭判令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将保险理赔款支付给原告。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第三者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146902.99元。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文书】

根据审理,法院确认以下事实:忻州市忻府区张某某,2017年5月27日8时4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豫HXXXX、豫HMXXX挂号重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208线715公里+100米处时碰撞由西向东张某某骑驶的二轮电动车肇事,致两车受损,张某某受伤。2017年6月27日忻州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张某某即入住忻州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骨盆多发骨折、双额顶硬膜下血肿、左肺舌叶炎症、颜面部皮擦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等症状,于2017年7月24日出院,共住院58天。

原告张某某支付住院医疗费43655.53元、门诊费1887.46元及病例复印费54元,原告张某某受伤时骑的电动车系2016年10月17日购买,购买价格2200元,原告受伤时使用的手机系2017年2月18日购买,价格2999元,原告受伤前在忻州市忻府区昌丽饭庄打工从事收银员工作,月工资30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父亲陪侍,其父亲从2016年2月15日开始至原告受伤前受赵某某析雇佣在忻州利众运业有限公司从事大车运输工作。2017年9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交委托鉴定申请书,要求申请鉴定的内容是:1、对申请人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对申请人的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张某某构成十级伤残2、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各为90天、90天、180天。

肇事车辆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10日至2018年4月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法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对事故认定书认可,故本院对此责任认定书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内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保险合同赔偿(三)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法和安全法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被告李某某驾驶普通货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请求赔偿合理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电动车损失费、眼镜和手机费、其请求合法,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理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赔偿标的内的诉讼费,按照保险合同应当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原告的病历复印费因并非系原告受伤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故本院不予考虑。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本院应按照2017年山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同行业予以计算。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手机费、电动车损失费均偏高,营养费按照当地标准日30元计算,手机电动车损失费均按照其购买的时间,本院予以酌情考虑,手机损失费考虑2000元,电动车损失费1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其未能提交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原告存在交通费损失,故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原告主张的眼镜费,因其未能提供票据以证实,故本院不考虑,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因原告系城镇户口,故原先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综上所述,原告张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45542.99元、误工费:17905元、护理费:8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心5800元、伤残赔偿金547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500元,电动车损失费1000元、手机损失费2000元,合计:146902.9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第第二款、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18、19、20、21、22、23、24、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19、48条判决如下:一、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第三者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146902.99元。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例评析】

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所遭受的损失,再最高院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起诉侵权人与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并且由承保交强险的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以赔付,仍然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残疾赔偿金按照赔偿权利人的居住地来确定和主要收入来源来确定,护理费和误工费如果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则按照同行业标准计算,交通费酌情考虑,财产损失按照使用情况和损坏情况酌情考虑。本案原告请求数额合理,法院判决较合理。赔偿权利人在提起诉讼请求的时候应当合理合法。

【结语和建议】

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时候,赔偿权利人要及时的提出解决方案,要注意不要超过时效,否则权利会受到不必要的损害,赔偿权利人在提起诉讼的时候,要明确被告是哪几个,驾驶员是谁,车主是谁,事故车辆在哪些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各投保什么保险,以及保险期间和保险金额,并在诉讼请求中明确提出先要在交强险限额内要求保险公司做出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再做赔偿,仍然不足的由侵权人来赔偿。总之,赔偿权利人要在及时对自己的损失提出赔偿要求,以免贻误时机,造成更大的损失,车辆也要上足足够的保险,以防在出现事故的时候有能力对受害人作出赔偿的,同时也减轻自己的负担。

相关法律知识:

什么情况之下合同是属于无效的?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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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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