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法院环境资源审判白皮书及典型案例

来源:市高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

转自: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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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以来,重庆各级人民法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学习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以及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紧紧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牢牢把握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始终坚持以环境资源审判专门化为抓手,以推动实现国家生态环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为目标,以改革创新为动力,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各项工作取得新进展。

2021年,是中国共产党建党100周年,也是实施“十四五”规划开局之年,中国将开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新征程、向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进军。我们选择在世界环境日前夕发布重庆环境资源审判白皮书,一方面是对2018年3月以来重庆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工作进行阶段性总结,向社会各界展示重庆法院环境资源审判所取得的成效及为推动重庆生态文明建设所作出的积极努力;另一方面也是希望藉此对以往工作进行全面梳理审视,以此为鉴发现不足,找准发展方向,以期进一步提升环境资源审判能力和水平,实现重庆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工作高质量发展,助力重庆在长江经济带绿色发展中发挥示范作用,助推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绿色发展。

2018年以来,重庆法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全面贯彻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营造良好政治生态,坚持“两点”定位、“两地”“两高”目标,发挥“三个作用”和推动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等重要指示要求,把握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融入新发展格局,更加注重从全局谋划一域、以一域服务全局,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在生态环境司法保护中的职能作用,为加快建设长江上游重要生态屏障和山清水秀美丽之地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

重庆法院环境资源审判白皮书及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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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

(2018-2021)

重庆法院环境资源审判白皮书及典型案例重庆法院环境资源审判白皮书及典型案例

01

重庆市承宏纺织有限公司、陈青正等污染环境案

重庆法院环境资源审判白皮书及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2005年12月22日,被告人陈青正作为实际出资人在重庆市九龙坡区陶家镇治安村3社成立重庆市承宏纺织有限公司,并负责公司整体事务,被告人童开永负责公司生产及排污方面事务。被告单位重庆市承宏纺织有限公司被确定为2019年重庆市重点排污单位。2019年4月初,重庆市承宏纺织有限公司更换新的污染源连续自动监控系统。由于该设备运行后经常报警并提示含有化学需氧量、氨氮等污染物的生产废水不达标,童开永向公司实际控制人陈青正报告了上述情况。经陈青正同意,童开永在上述自动监测设施进出水管分别设置三通旁路和手动阀门,私自接入清水稀释取样样本。该公司的上述干扰采样行为一直持续,直到同年5月28日主动停止生产。2019年5月29日,原重庆市九龙坡区环境行政执法支队在对重庆市承宏纺织有限公司检查时发现上述干扰采样行为。2019年7月19日,原重庆市九龙坡区环境行政执法支队对重庆市承宏纺织有限公司的前述违法行为处以罚款20万元。2020年6月2日、6月4日,被告人陈青正、童开永分别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到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陶家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陈青正、童开永各自自愿交纳生态修复金50000元、30000元用于恢复生态。被告单位重庆市承宏纺织有限公司、被告人陈青正、童开永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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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单位重庆市承宏纺织有限公司作为重点排污单位,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等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陈青正、童开永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青正、童开永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青正、童开永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告单位在被查处前主动停止生产,被告人陈青正、童开永在案发后主动交纳生态修复金修复生态环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青正已年近74周岁,综合其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态度等,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童开永作为被告单位生产及排污方面事务负责人,亲自实施了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的行为,不宜适用缓刑。遂以被告单位重庆市承宏纺织有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壹拾万元;被告人陈青正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被告人童开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该案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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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本案是重点排污单位私自篡改监测数据被判处刑罚的刑事案件。近年来,环境污染问题随着经济发展日益突显,直接影响人民群众的生活质量。重点排污单位依法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监控设备联网,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规定的一项重要环境管理制度,是加强生态环境监管、落实排污单位主体责任的重要手段。环境监测数据质量是生态环境监测的“生命线”。实践中,个别企业和个人为了一已私利,不择手段私自篡改甚至伪造监测数据、干扰自动监测设备等致使监测数据失实、失真。本案法院对企业和个人篡改监测数据犯罪行为依法予以严惩,在提升环境犯罪的成本的同时有力震慑潜在环境危害者,对于引导重点排污企业日常监测行为、保障监测数据真实等具有警示意义。

02

曹启文、杨红兵等污染环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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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被告人曹启文与其妻杨红兵共同经营重庆市万州区天航五金有限公司,从事自攻螺丝生产加工。2015年下半年,在上海从事螺丝生产相关工作的周昌铜从网上查到曹启文经营自攻螺丝后,与其取得联系。2016年春节,周昌铜前往曹启文企业考察后,商议建设具有一定技术含量的电镀作坊。2016年5月,周昌铜出资8万元、曹启文出资5万元,按四六开分配利润,在重庆市万州区高梁镇沙坝村二组红高路(小地名“万三桥”)唐厚铝的房屋内开办电镀作坊。杨红兵在明知电镀作坊无排污许可证等手续情况下,对自攻螺丝、接地片等器件从事具体电镀作业,将含有锌、铬等重金属的生产废水通过一暗管排入长江支流竺溪河中。2018年5月13日,万州区高梁镇政府责令停产后,曹启文租赁并将电镀作坊迁入万州区太白街道万二村红瀼路鸿鸣套装门厂,杨红兵从事具体电镀作业,将产生的电镀废水通过厂房内沟槽接入厂外管道,经废水池溢流排放至厂房外侧山坡。同年12月18日,万州区环境行政执法支队在执法检查中查处该违法行为,经采样监测,外排废水总锌、总镍浓度分别超过《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表2限值标准。

2016年6月至2018年12月18日期间,周昌铜主要在上海上班,曹启文负责电镀作坊管理并联系业务、处理日常事务,曹启文自行经营公司的产品由其使用车辆运往该电镀作坊电镀。案发后,曹启文将约6吨电镀废液送往专业单位中国船舶重工集团长江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处置,委托重庆睿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对电镀污泥进行处置,费用共计92000余元由曹启文、周昌铜已共同支付。经西南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电镀作坊废水池及周边土壤环境损害费用18524元。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垫付鉴定费用394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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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曹启文、周昌铜违法经营电镀作坊,由被告人杨红兵具体实施,通过厂房内的沟槽接入厂外管道违法排放危险废物,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共同构成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曹启文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处被告人周昌铜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处被告人杨红兵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禁止被告人周昌铜、杨红兵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电镀生产活动,判处曹启文等三人共同承担生态损害赔偿费人民币18524元、鉴定费39442元,并在市级新闻媒体上公开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该案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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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本案系因在三峡库区污染环境引发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充分发挥环境刑事司法审判职能,严厉惩处污染环境犯罪,依法保障三峡库区生态环境安全。本案的典型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人民法院坚持从严、从重原则,依法严厉打击利用暗管偷排含重金属的生产废水污染三峡库区的犯罪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曹启文在电镀作坊被行政机关查处后,再次选址组织实施电镀生产加工,非法排污主观故意明显,社会危害性较大,对其未适用缓刑。二是人民法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积极修复生态环境的被告人适当从宽处理。本案中,人民法院根据周昌铜、杨红兵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认罚态度,并将其缴纳生态修复费用的情形作为重要量刑情节予以考量,依法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确保罪责刑相适应。三是落实环境保护禁止令制度。本案中,人民法院在对被告人判处刑罚的同时,依法判决宣告禁止被告人周昌铜、杨红兵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电镀生产活动,对防止被告人再次利用职业便利从事特定犯罪活动起到重要预防作用,对污染环境犯罪主体形成有效司法震慑,实现了案件审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03

周兴伟、唐小华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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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8年10月,被告人周兴伟在石柱县家中与被告人唐小华共谋一起去梁平区猎捕野生动物食用。2018年11月1日,周兴伟驾车搭载唐小华先后到梁平区两处山林内,由唐小华在路边看车,周兴伟到林区安放用于猎捕野生动物的猎套。11月9日,唐小华驾车搭载周兴伟到山林内收取猎物,周兴伟上山发现安放的猎套猎捕到疑似林麝的活体1只、疑似林麝的死体2只和疑似小麂的死体1只搬运放置车上。尔后,二人驾车到梁平区另一山林,周兴伟上山发现安放猎套的地方猎捕到疑似小麂的死体1只和疑似林麝的死体2只。周兴伟电话邀约唐小华上山搬运。二人在返回停车处时被管护人员发现,管护人员随即报警。民警现场查获猎捕的野生动物7只。被告人周兴伟、唐小华被发现后如实供述了非法猎捕的事实。经重庆市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的5只林麝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被查获的2只小麂列入《有重要生态科学和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名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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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周兴伟、唐小华非法猎捕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林麝5只,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兴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唐小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兴伟、唐小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兴伟、唐小华自愿认罪认罚,主动缴纳罚金,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周兴伟、唐小华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影响野生动物生态平衡、损害公共利益,故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兴伟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唐小华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周兴伟、唐小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赔偿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失人民币156000元,上缴国库。被告人周兴伟、唐小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在国家级新闻媒体上公开向社会赔礼道歉。该案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重庆法院环境资源审判白皮书及典型案例

典型意义

本案系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引发的刑事案件。受猎奇、滋补、炫耀等畸形的饮食消费观念的影响,一些人肆意放纵自己的口腹之欲,食用珍稀野生动物,不仅破坏生态平衡,还容易引发公共卫生风险。野生林麝由于“麝香”被大量捕杀加之生存环境的恶化,数量急剧减少。据统计,野生林麝在重庆仅一百只左右,仅在少数几个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有分布。本案中,二被告人的行为造成4只林麝死亡,严重危及生物多样性保护,人民法院对此予以严惩,体现了人民法院以法治方式维护生物多样性的决心。

04

胡永平等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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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9年3月,中草药自采自销个体工商户胡永平摆摊卖草药时与彭胜安相识。胡永平明知龙骨风就是桫椤树,为谋取非法利益,将一截桫椤树茎干交给彭胜安,并指使彭胜安比照样品到涪陵区江东街道涪陵乌江大桥附近寻找采伐,事后进行收购。2019年3月至2020年3月,彭胜安邀约冉世琼、向成阳(另案处理)在涪陵区江东街道七龙村等地,先后七次非法采伐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桫椤树111株,事后多次将非法采伐的桫椤树以80元至24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胡永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胡永平等三人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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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胡永平、彭胜安、冉世琼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多株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胡永平对犯罪主观故意、影响认定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的主要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不符合认定坦白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冉世琼参与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桫椤46株,犯罪情节严重,且没有恢复被其损坏的生态,也没有足额缴纳补种桫椤苗所需费用,不符合宣告缓刑条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遂以被告人胡永平、彭胜安、冉世琼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分别判处二年三个月至五年不等有期徒刑、八千元至二万元不等罚金;禁止被告人胡永平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从事中草药销售行业;责令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胡永平、彭胜安、冉世琼在原采伐适生区域补种桫椤树130株并保证造林成活率。该案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重庆法院环境资源审判白皮书及典型案例

典型意义

本案系危害三峡库区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引发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长江三峡库区蕴藏着丰富的森林和绿地资源,是各类珍贵、濒危野生植物的“物种基因库”。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破坏珍贵野生植物资源犯罪案件,加强对长江流域珍贵、濒危野生植物的司法保护,对维护长江流域生物安全和生态安全具有积极作用。本案中,被告人胡永平等三人非法采伐桫椤树的地点位于长江支流乌江沿岸的“涪陵江东桫椤自然保护区”,系长江三峡库区唯一的桫椤林天然集中分布区域。桫椤,又名“树蕨”,被誉为“蕨类植物之王”,系目前为止仅有的木本蕨类植物,与恐龙同时代,有活化石之称。本案中,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承担相应刑事责任,打击破坏野生植物资源犯罪、修复受损生态环境同时引导公众参与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法院按照科学方案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补种复绿民事责任,全方位追究违法行为人法律责任。此外,人民法院还随案发出司法建议书,建议林业行政机关表彰和奖励违法线索的举报人,采取措施加强对森林资源和生物多样性保护宣传。本案的审理,对多措并举推进长江流域生物多样性司法保护具有一定示范作用。

05

岳跃宽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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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7年2月,被告人岳跃宽将重庆市语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语声公司)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金竹村2社的土地79.5亩租下。2018年3月8日,被告人岳跃宽以语声公司名义向重庆市巴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提出建筑垃圾消纳场设置申请,但因其自身原因未能取得重庆市建筑垃圾消纳处置核准证。被告人岳跃宽在明知自己没有相关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于2018年4月开始利用自己租赁的上述土地对外公开接受建筑渣土倾倒,直至2019年3月被重庆市巴南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查获。经测量,岳跃宽共计非法占地26.14亩,其中耕地19.12亩(含基本农田17.04亩),经鉴定,所占耕地受破坏程度为“重度破坏”。2019年7月11日,被告人岳跃宽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岳跃宽在审理期间主动缴纳罚金50000元,并自愿另行缴纳生态修复金40000元。被告人岳跃宽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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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岳跃宽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造成基本农田17.04亩严重毁坏,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岳跃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主动缴纳了生态修复金80000元和罚金50000元,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决岳跃宽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柒万元。该案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重庆法院环境资源审判白皮书及典型案例

典型意义

本案系对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环境资源刑事案件。当前,我国仍然处于工业化、城镇化快速发展时期,保护耕地的压力越来越大,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任务越来越艰巨。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耕地保护问题,提出扎紧耕地保护的“篱笆”,守住18亿亩耕地红线。基本农田是国家重点保护的耕地种类,未经批准的情况下,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本案中,人民法院判决占用基本农田倾倒建筑垃圾的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彰显了人民法院对乱占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行为“零容忍”的态度和立场,体现了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国家耕地红线的责任和使命。

06

丰都县东洋国电站诉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水利局行政处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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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丰都县东洋国电站(以下简称东洋国电站)的厂房建立在丰都县境内,主要向乌江支流的里头河流域取水,其取水口位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龙射镇七跃山自然保护区缓冲区内,自1982年正式投产运营以来一直未取得取水许可证。

2018年,根据长江经济带生态环保审计要求以及重庆市水利局出具的督办函,原彭水县水务局对东洋国电站无证取水问题进行立案查处。因东洋国电站位于自然保护区,且在未取得取水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取水,彭水县水利局(原彭水县水务局)责令东洋国电站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拆除或封闭取水设施。但东洋国电站拒不拆除取水设施,彭水县水利局于2019年4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东洋国电站处以立即停止水事违法行为、拆除取水设施并处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东洋国电站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彭水县水利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重庆法院环境资源审判白皮书及典型案例

裁判结果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针对东洋国电站未经批准长时间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无证取水,并在主管部门已责令其立即停止水事违法行为及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取水工程设施的情况下,拒不拆除取水设施,彭水县水利局据此决定对其处以停止水事违法行为、拆除取水设施并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遂判决驳回东洋国电站的诉讼请求。东洋国电站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重庆法院环境资源审判白皮书及典型案例

典型意义

本案系乌江支流流域建设的水电站在自然保护区内长期无证取水发电被行政处罚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自然保护区作为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以及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区域,应当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均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本案中的东洋国电站位于自然保护区缓冲区内,且在未取得取水许可证的情况下长期取水发电,违反法律法规,应当予以处罚。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东洋国电站的诉讼请求,支持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自然保护区监督管理职责保护长江流域自然保护区提供了坚强的司法保障。

07

重庆画木木制品有限公司诉沙坪坝环境执法支队行政处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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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重庆画木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画木木制品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8日,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中梁镇。根据《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关于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的通告》,该镇系沙坪坝区政府划定的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区域。画木木制品公司自成立以来,在单位食堂烹饪过程中使用木柴作为燃料。2018年5月24日,沙坪坝区环境执法支队执法检查时发现该事实。2018年5月29日,沙坪坝区环境执法支队责令画木木制品公司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于2018年5月30日前拆除燃柴灶台。2018年7月16日,沙坪坝区环境执法支队作出沙环执罚[2018]3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画木木制品公司处以罚款150 000元,并于2018年7月21日向画木木制品公司邮寄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处罚前履行了关于拟作出处罚以及上诉人享有听证权的告知义务,依法送达了各类文书。

画木木制品公司不服,向沙坪坝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沙坪坝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对沙坪坝区环境执法支队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维持。画木木制品公司以木柴不属于高污染燃料等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

重庆法院环境资源审判白皮书及典型案例

裁判结果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责任和义务,画木木制品公司单位食堂在烹饪过程中,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使用木柴作为燃料,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画木木制品公司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中梁镇,根据《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关于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的通告》(沙府发[2016]17号),该镇系区政府划定的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区域。《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划定的高污染禁燃区内,禁止销售和使用原煤、煤矸石、重油、渣油、石油焦、木柴、秸秆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高污染燃料。”沙坪坝区环境执法支队负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充分,有画木木制品公司工作人员在《调查询问笔录》及《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对上述情况予以确认以及影像资料予以证实。沙坪坝区环境执法支队以《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对画木木制品公司处以150 000元的罚款,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金额没有超过法定幅度。沙坪坝区政府作出的维持行政处罚之复议决定正确。判决驳回画木木制品公司诉讼请求。画木木制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重庆法院环境资源审判白皮书及典型案例

典型意义

本案系行为人因大气污染环境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引发的环境行政诉讼案件。打赢蓝天保卫战是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重中之重。使用木柴等作为燃料,将产生大量的高浓度细微颗粒物(PM2.5)和其他有害物质,造成空气污染。科学划定禁燃区并在禁燃区严格禁止使用原煤、煤矸石、木柴、秸秆等高污染燃料是坚决打好蓝天保卫战的重要举措。本案中,画木木制品公司使用木柴作为单位食堂燃料近两年,持续时间较长,沙坪坝区环境执法支队对其处以150 000元的罚款,并未超出法定幅度。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环境监管职责予以支持,表明人民法院毫不动摇地以法律武器治理污染、以法治力量保卫蓝天、推动解决人民群众关注的突出大气环境问题的坚定决心。

08

王金琼、杨才星诉重庆市江津区杨家湾砂石厂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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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王金琼、杨才星系夫妻,二人住所与重庆市江津区杨家湾砂石厂(以下简称杨家湾砂石厂)相邻,该厂生产产生的噪音和粉尘超标严重影响王金琼、杨才星生活和身体健康。2017年4月,王金琼、杨才星第一次以杨家湾砂石厂为被告,提起环境污染责任纠纷诉讼,法院判决杨家湾砂石厂将其排放的粉尘值降低至国家规定标准以下,即颗粒物无组织排放不得超过1.0mg/m3;杨家湾砂石厂赔偿王金琼2008年至2017年的医疗费12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杨家湾砂石厂赔偿杨才星2008年至2017年的医疗费22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等。前述判决生效后,杨家湾砂石厂继续生产,但生产量有所减少,噪声和粉尘也均有减少,王金琼、杨才星再次以杨家湾砂石厂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赔偿医药费及精神损害共计126 443.51元。

重庆法院环境资源审判白皮书及典型案例

裁判结果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王金琼、杨才星因杨家湾砂石厂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粉尘等对其造成影响,曾于2017年4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王金琼、杨才星长期处于扬尘环境下,其身心健康势必受到不良影响和一定程度的损害,而粉尘污染与患肺部疾病之间可能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其作用机制亦可以得到医学上的合理说明,综合医院的诊断证明以及专家意见等,可以初步证明王金琼、杨才星所患肺部疾病与被告生产排放的粉尘之间具有关联性。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杨家湾砂石厂承担了相应的侵权责任。该案判决后,杨家湾砂石厂仍在继续生产,杨家湾砂石厂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生产过程中排放的粉尘已达到国家标准且与王金琼、杨才星损害之间无因果关系,故法院对涉案粉尘污染与王金琼、杨才星患肺部疾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予以确认。杨家湾砂石厂对王金琼、杨才星因粉尘污染受到的损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王金琼、杨才星虽提交了2018年之后的医疗及购买药品的相关票据,但王金琼、杨才星仅分别提交了2018年10月的一份诊断证明,对除此之外的医疗及购买药品票据均无相关医院诊断证明及医嘱予以佐证,故王金琼、杨才星不能证明其提交的票据费用均是因其受粉尘污染所患肺部疾病产生。因此对王金琼、杨才星请求的医疗费,法院综合考虑王金琼、杨才星的治疗情况、自身体质及各自所患疾病的具体情况、杨家湾砂石厂生产线的生产情况及生产产生的粉尘在王金琼、杨才星所患疾病中的原因力大小等因素,酌情确定杨家湾砂石厂赔偿王金琼医疗费1600元,赔偿杨才星医疗费3000元。王金琼、杨才星长期生活在杨家湾砂石厂生产排放粉尘的环境中,因粉尘影响其身体受损导致精神受到损害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故王金琼、杨才星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王金琼、杨才星2018年至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别酌情确定为1200元。遂判决被告杨家湾砂石厂赔偿王金琼医疗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赔偿杨才星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重庆法院环境资源审判白皮书及典型案例

典型意义

本案系企业生产经营中产生的粉尘污染致人损害被法院判处赔偿后,因继续生产致人损害引发赔偿的典型案例。在该类案件中,作为受害人一方当事人往往诉讼能力较弱。本案法院基于人民法院在前案中通过咨询专家证人等形式认定肺部感染与杨家湾砂石厂的粉尘污染有关联,依法认定杨家湾砂石厂因继续生产造成的粉尘污染与王金琼、杨才星的身体健康损害具有因果关系。同时,由于粉尘污染损害具有长期性、潜伏性、持续性的特点,在被侵权人举证证明已经造成了损害结果情形下,法院综合环境侵权人侵权时间、污染物排放情况、受害人所患疾病的严重程度等因素酌定确定赔偿金额,实现对环境侵权案件中受害人合法权益的维护。

09

重庆煜辰体育俱乐部有限公司诉重庆元康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相邻污染侵害纠纷案

重庆法院环境资源审判白皮书及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重庆煜辰体育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辰公司)与重庆元康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康公司)均系从事青少年体育运动的培训机构,二公司的经营场地紧密相邻,均位于空气流动性较差的某商业街负一层。两家培训机构大门相对,相距约10米。2019年7月1日,元康公司安排人员对其经营场地进行装修铺设地胶,其间散发的刺激性恶臭气味导致煜辰公司在场学员、家长、教练出现不同程度的身体不适,煜辰公司遂带身体不适人员前往医院就医检查,并决定全面停课。随后,煜辰公司应部分学员要求退还了部分培训费。直至2019年8月初元康公司装修完毕,煜辰公司才重新开业。期间,煜辰公司先后向物业公司投诉并拨打110报警维权。物业公司及出警民警均要求元康公司及时整改,但元康公司仍按原计划完成了装修,检测结果表明装修场地的总挥发性有机化合物含量超出国家标准。

重庆法院环境资源审判白皮书及典型案例

裁判结果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因装修过程中散发室内空气污染物引发的相邻污染侵害纠纷。元康公司作为较晚装修的一方,在明知煜辰公司已开业并主要进行青少年乒乓球培训,两家商铺相邻且均位于地下负一层(自然通风条件较差),在装修时容易因TVOC等污染物质的挥发造成室内空气污染的情况下,应注意采取措施避免或减轻室内空气污染,避免影响相邻方经营、损害儿童健康的情况,但其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未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轻空气污染,对其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江津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元康公司赔偿煜辰公司遭受的就医、停业、退费、经营利润等各项合理损失共计37551元。元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重庆法院环境资源审判白皮书及典型案例

典型意义

本案系因装修污染致人损害的环境民事侵权案件。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法院在认定排放刺激性气体是否构成侵权时,参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室内空气质量标准》等国家标准,并结合其是否超出一般公众可容忍度范围,是否对未成年人等特殊易感人群造成不良反应,是否对事发区域不特定多数人的正常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影响等多种因素进行综合判定。本案的审理,对于不动产权利人装饰装修过程中应尽审慎义务不得违反规定排放污染物具有警示意义。

10

唐天英诉重庆启昌实业有限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重庆法院环境资源审判白皮书及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唐天英于2012年12月购买了重庆启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昌公司)开发的某小区的房屋。该幢房屋的次卧和客厅与楼宇电梯间相邻。唐天英称,自2015年入住以来,一直受到电梯运行发出的噪声影响,导致其睡眠障碍和神经衰弱并到医院治疗。唐天英多次向荣昌区城乡建设委员会等反映,启昌公司于2015年、2016年对电梯进行整改。2016年12月7日,启昌公司委托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在案涉房屋次卧和客厅对电梯噪声进行监测,结论为:客厅昼间测量值为38dB、夜间测量值为36dB;次卧昼间测量值为38dB,夜间测量值为34dB。唐天英认为房屋噪声不符合《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规定的标准,启昌公司认为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50118-2010)中规定的标准,不构成噪声污染。唐天英提起诉讼,请求启昌公司排除妨害,将电梯噪音降至《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规定标准以下;赔偿代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2017年6月,法院以案涉房屋噪声未超过《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50118-2010)中规定的标准,判决驳回唐天英的诉讼请求。唐天英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唐天英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9年8月5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认为本案案件基本事实尚需进一步查清,故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江津区法院重审。唐天英在重审过程中明确诉讼请求为:请求启昌公司排除妨害、更换电梯,将电梯噪音降至《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规定标准以下;赔偿代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2019年10月,法院委托重庆开创环境监测有限公司在案涉房屋次卧和客厅对电梯噪声进行监测,结论为:客厅、卧室点夜间噪声检测结果不满足《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表2(等效声级)、表3(倍频带声压级)1类、2类功能区限值要求。2020年3月,启昌公司再次对电梯进行整改。后启昌公司再次委托监测,结论为:客厅、卧室点夜间噪声检测结果满足《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表2(等效声级)、表3(倍频带声压级)1类、2类功能区限值要求。后唐天英申请撤回排除妨害、更换电梯,将电梯噪音降至《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规定标准以下的诉讼请求。

重庆法院环境资源审判白皮书及典型案例

裁判结果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在目前国家没有对居民楼内电梯产生噪声明确评价标准的情况下,《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针对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噪声产生的低频噪音问题,规定了详细评定指标,更适合电梯噪音的检测。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50118-2010)等建筑标准中对于固定结构传声产生的低频噪声污染的相应检测方法和评价限值均未有规定。另《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对噪声敏感建筑物声环境所处功能区进行更为详尽的分类,更能体现对公民权利的切实依法保护。启昌公司作为开发商,对其开发建造的住宅建筑及配套设施负有保障责任,保证其所选定的电梯机房和电梯井位置不对业主产生噪声污染,并承担电梯井产生噪声污染后的隔音降噪义务,且该责任与义务不能简单地通过房屋买卖而转移给业主。唐天英从启昌公司处购买的房屋内电梯噪声不符合《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规定,影响了唐天英正常生活起居,甚至夜间休息,对唐天英造成了实际损害,启昌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唐天英2012年购买房屋,期间多次找过开发商等,均未得到有效解决,至噪声整改完成已经将近6年,给唐天英日常生活所造成的不利影响处于持续状态,侵害了唐天英的合法环境权益,造成唐天英严重精神损害。遂判决启昌公司支付唐天英监测费4000元、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该案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重庆法院环境资源审判白皮书及典型案例

典型意义

本案系商品房住宅楼内电梯噪音污染造成损害的新类型环境污染侵权纠纷。目前与房屋电梯噪声评定相关的主要有建筑和环保两类标准,但相关法律法规并未明确商品房住宅楼内电梯噪声适用的评价标准。本案充分考虑住宅楼内电梯噪声污染的特殊性,在参考专家意见的基础上,参考适用《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对电梯噪声予以评价。另本案基于涉案电梯为该房屋的配套设施,就开发商对其开发建造的住宅建筑及配套设施负有保障责任的具体内容及责任承担方式,尤其对居住者造成损害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因素,也给出了审理思路和裁判方法,对于维护人民群众宁静生活的权益,警示和督促生态环境保护社会责任,具有较好的示范引导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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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诉重庆瑜煌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等水污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重庆法院环境资源审判白皮书及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被告重庆市鹏展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展公司)、被告重庆瑜煌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瑜煌公司)、被告重庆顺泰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泰公司)均无危险废物经营资质。2015年4月,鹏展公司分别与瑜煌公司、顺泰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鹏展公司以420元/吨的价格向瑜煌公司、顺泰公司出售工业盐酸,并负责回收瑜煌公司、顺泰公司使用后的废盐酸。2015年7月开始,鹏展公司将废盐酸从瑜煌公司、顺泰公司运回后直接排放到外环境,造成跳蹬河受到污染。经鉴定评估,生态环境污染损害为6 479 360元。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瑜煌公司、顺泰公司、鹏展公司应当承担本次环境污染事件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害6479360元和鉴定费5000元,并向公众赔礼道歉。

重庆法院环境资源审判白皮书及典型案例

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瑜煌公司、顺泰公司作为制造企业,就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具有污染防治的法定义务,两家公司各自将危险废物交由鹏展公司处置、鹏展公司将危险废物非法排放的系列行为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应分别与鹏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鹏展公司赔偿因非法排放废盐酸产生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及鉴定费共6 484 360元;瑜煌公司和顺泰公司分别承担3 242 180元的连带清偿责任;鹏展公司、瑜煌公司和顺泰公司在重庆市市级以上媒体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宣判后,三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瑜煌公司和顺泰公司在二审中提出分期支付申请,并请求对其技改费用予以抵扣。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改判瑜煌公司、顺泰公司在提供有效担保后,按照25%、25%及50%的比例分三期支付赔偿金;如果瑜煌公司、顺泰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实施技术改造,符合相关要求后可在支付第三期款项时申请抵扣。

重庆法院环境资源审判白皮书及典型案例

典型意义

本案系因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致使长江支流受到污染引发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本案中,法院判决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委托不具备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利用、处置危险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委托方与受托方对生态环境损害承担连带责任,落实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法律制度。同时,法院还明确,企业只有在已完全履行法律对其设定的强制性环境保护义务基础之上技术改造,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降低环境风险、改善环境质量的,可以抵扣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明确了技改抵扣的条件。在本案中,法院还充分发挥促发展、稳预期、保民生的司法功能,允许企业在两年的时间内分期支付,最大限度维持企业的持续经营能力,实现保护生态环境与促进经济发展的动态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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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绿色志愿者联合会诉赵清银破坏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重庆法院环境资源审判白皮书及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2019年11月至次年3月,被告人赵清银在四川省邻水县高滩镇保家村龙泉寺森林区域,通过安装钢丝猎套非法猎捕豪猪1头、猪獾2头、小麂3头、野猪1头。2020年4月10日,赵清银再次非法猎捕1头野猪并带回家时,被群众举报致案发。经鉴定,案涉野生动物均系国家保护的“三有动物”。经专家认定,案涉非法猎捕行为导致的物种价值损失不仅包括市场经济价值,还包括间接经济和生态功能价值、存在和伦理价值,本案可采取责令违法行为人义务参与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巡护工作、野生动物保护宣传工作等方式替代修复。原告重庆市绿色志愿者联合会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赵清银赔偿野生动物经济损失、调查取证费、专家咨询费和公开赔礼道歉,并请求判令赵清银参加7次以上(含7次)由原告组织的生态环保志愿活动,以替代性修复的方式弥补其非法狩猎行为对生态服务功能的损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就本案支持起诉。

重庆法院环境资源审判白皮书及典型案例

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赵清银非法猎捕案涉野生动物,对生态造成危害,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结合专家意见,本案生态损害可作替代性修复,重庆市绿色志愿者联合会请求赵清银参加由其组织、监督和指导的7次以上生态环保志愿活动,赵清银表示同意,对重庆市绿色志愿者联合会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此外,赵清银应依法赔偿案涉野生动物经济损失、调查取证费、专家咨询费用,并公开赔礼道歉。该案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重庆法院环境资源审判白皮书及典型案例

典型意义

本案系由生态环境保护公益组织起诉、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的涉长江流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本案中,人民法院保障公益组织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的同时,着眼公共利益保护最大化,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着力形成生态环境保护合力,共同保护长江流域野生动物资源。最终人民法院不仅判决非法捕猎者赔偿所猎捕物种的经济价值损失,还判决非法捕猎者以参加环境保护公益活动形式替代性修复非法狩猎行为导致的物种生态价值损失,丰富了生态修复责任承担形式,体现人民法院切实发挥惩治、修复、教育三位一体的司法功能,严惩非法猎捕野生动物行为的决心,努力提升社会公众对长江流域野生动物及生态环境的保护意识,确保长江流域生物安全和生态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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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诉重庆市黔江区鹅池镇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管理法定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重庆法院环境资源审判白皮书及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重庆市黔江区鹅池镇徐家寨鹅池水厂(以下简称鹅池水厂)水源地是经重庆市人民政府确认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在履职中发现,重庆市黔江区鹅池镇政府未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设置隔离保护措施,现有的简单围栏难以起到防护作用,致使附近居民在该取水点内私自架设管道取水、放养牲畜、种植农作物等情况时有发生。经黔江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鹅池水厂的出厂水质总大肠菌群超标,不符合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2019年9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向鹅池镇政府发出行政公益诉讼诉前检察建议,建议其采取有效措施,解决好“徐家寨”饮用水水源地取水口周围群众放牧问题,防止该取水点受到污染,并对围栏等基础保护设施进行修建完善,加大对水源地的日常巡查、污染物现场监督检查力度,及时制止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违法行为。2019年10月9日,鹅池镇政府书面回复将积极整改。整改期限届满后,黔江区人民检察院现场复勘发现,鹅池水厂2020年4月出厂水质总大肠菌群仍超标,遂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重庆法院环境资源审判白皮书及典型案例

裁判结果

黔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重庆市黔江区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黔江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管理的通知》相关规定,鹅池镇政府具有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辖区饮用水环境质量的法定职责。《重庆市黔江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数据报表》显示,该处出厂水质多次出现总大肠菌群超标,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4759-2006)》。黔江区人民检察院向鹅池镇政府发出行政公益诉讼诉前检察建议后,鹅池镇政府虽采取了一定措施,但经检验发现,2020年4月30日水源地取样水总大肠菌群仍然超标,应认定鹅池镇政府未依法有效对水源地履行保护职责。《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规范化建设环境保护技术要求》规定,在一级保护区周边人类活动频繁的区域设置隔离防护措施。鹅池镇政府此前仅在水源点附近设置安全围栏,水源点附近存在种植水稻、玉米等农作物行为。故判决鹅池镇政府对“鹅池镇徐家寨鹅池水厂水源地”履行保护职责,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90天内依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规范化建设环境保护技术要求》的规定,规范设置隔离保护措施,确保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无从事农牧业活动等禁止性行为。该案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重庆法院环境资源审判白皮书及典型案例

典型意义

本案系因乡镇人民政府未充分履行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职责而引发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水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直接关系到国家水质安全和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问题更是当前亟待解决的重点和难点。根据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具有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进行保护管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鹅池镇政府怠于履行法定职责,未按照有关规定在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周边设置隔离防护措施,致使水源地出厂水质检测不符合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对附近居民的饮水安全造成威胁。在检察机关发出行政公益诉讼诉前检察建议后,鹅池镇政府虽书面回复将积极整改,但整改结果未达到环境保护技术要求,整改后水质检验结果仍不达标,鹅池镇政府履行职责不充分、不到位。在此情形下,人民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司法职能,结合当地畜禽养殖和农业生产经营现状,在判决行政机关依法履行水源地保护法定职责的同时,给予90天的缓冲期。本案的处理方式兼顾了乡镇集中式水源地的环境保护和水源地附近农牧业的有序退出,有效解决了农村环境突出问题,展现了人民法院在水源地保护的担当和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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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荣峰非法狩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重庆法院环境资源审判白皮书及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重庆市璧山区自2019年1月1日起被划为禁猎区且全年禁猎,禁止使用电子诱捕装置、猎套猎捕野生动物。被告人曾荣峰于2016年通过互联网购买了诱捕野生竹鸡的工具。2019年1月7日,被告人曾荣峰使用电媒播放竹鸡声音并设置竹鸡套,以声音诱捕的方法非法猎捕野生竹鸡3只并食用。2020年3月15日,被告人曾荣峰再次使用前述方法非法猎捕野生竹鸡1只并宰杀冷冻。经鉴定,曾荣峰猎捕的动物系被列入《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灰胸竹鸡。经重庆市璧山区林业局认定,被告人曾荣峰使用的电媒、竹鸡套分别系电子诱捕器、猎套,属于禁猎工具。另查明,2018年曾荣峰使用声音诱捕的方法非法猎捕野生竹鸡8只并食用;2019年曾荣峰采用上述方法非法猎捕疑似野生竹鸡14只并食用。

经鉴定,曾荣峰捕捉野生竹鸡导致其栖息地生态环境受到影响,同时影响农业和林业经济收入,建议按照每只竹鸡1000元的标准缴纳生态修复费共计26 000元。公益诉讼起诉人据此请求法院判决曾荣峰承担生态修复费26 000元、鉴定费4000元,同时在重庆市市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重庆法院环境资源审判白皮书及典型案例

裁判结果

渝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曾荣峰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工具非法狩猎野生灰胸竹鸡4只,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没收作案工具。同时,被告人曾荣峰非法狩猎行为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判决被告人曾荣峰赔偿生态修复费26 000元,支付鉴定费4000元,并在重庆市市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该案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重庆法院环境资源审判白皮书及典型案例

典型意义

本案系非法狩猎引发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野生动物是极其珍贵的自然资源,滥捕滥食野生动物不仅会影响自然界的生态平衡,还会对公共卫生安全造成严重隐患。保护野生动物,就是保护人类自己。本案的审理具有以下典型意义:一是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司法理念。犯罪行为的界定、种类、构成条件和处罚的种类、幅度均由法律加以规定,对于刑法条文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不得定罪处罚。本案中,重庆市璧山区自2019年1月1日起被划为禁猎区且实行全年禁猎,被告人曾荣峰在禁猎区、禁猎期采用声音诱捕的禁用方式非法猎捕野生竹鸡4只,依法构成非法狩猎罪。而被告人曾荣峰在重庆市璧山区被划定为禁猎区之前实施的猎捕行为,依法不认定为犯罪。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严格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对在严厉打击非法猎捕刑事犯罪的同时切实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二是惩罚犯罪与修复生态并重的司法理念。虽然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对行为人应当承当的民事责任是否应与刑事责任范围保持一致作出明确规定,但行为人应当承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不应只局限于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不追究刑事责任不能等同于生态修复义务的免除。本案中,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认可在2018年至2020年期间猎捕野生竹鸡及疑似野生竹鸡共计26只,一审法院判决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应就其所有违法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承担全部责任,提高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效率,节约了司法资源,实现了案件审理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生态效果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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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生态环境局与重庆市南川区先锋氧化铝有限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案

重庆法院环境资源审判白皮书及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重庆市南川区先锋氧化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公司)生产氧化铝等产品,产生的赤泥经跨越凤咀江的管道输送至距厂界约1.5千米的吴家沟赤泥尾矿库暂存。2020年3月12日,先锋公司赤泥输送管道破裂,致使约17立方米赤泥料浆流入凤咀江。经评估,该次环境污染损害量化数额为705 800元。2020年6月19日,西南大学司法鉴定所根据先锋公司赤泥料浆泄露造成的渔业资源损失及修复费用编制修复方案,建议采用人工增殖放流的方式在凤咀江受影响河段放流鱼苗。2020年4月28日,先锋公司编制《赤泥输送管道跨凤咀江段突发事故料浆回收施工方案》,对跨凤咀河赤泥输送管道进行密封,避免污染环境。

2020年7月2日,重庆市生态环境局与先锋公司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并于2020年7月14日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双方一致同意先锋公司主动追加363 700元用于对跨凤咀江运输管道实施料浆回收施工工程,并承担本次事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共计1 069 500元,包括支付生态环境损害评估费用100 000元、缴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251 880元、在2020年8月31日前通过实施增殖放流的方式赔偿损失353 920元、在2020年10月31日前完成赤泥运输回收施工工程建设并通过验收。后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和先锋公司向法院申请确认上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有效。

重庆法院环境资源审判白皮书及典型案例

裁判结果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签订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内容经依法公告,公告期间人民法院未收到异议。法院依法确认申请人重庆市生态环境局与先锋公司于2020年7月14日签订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有效。

重庆法院环境资源审判白皮书及典型案例

典型意义

本案系突发环境事件导致乌江支流受到污染后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经磋商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申请司法确认的案件。本案中,由于河流通过上游来水混合稀释,污染物逐渐迁移降解,根据应急监测及后期损害监测结果显示,受污染河段已基本恢复至受损前状况,无需河流修复计划,但并不能因此免除污染者应承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体现了“环境有价,损害担责”的原则,做到了“应赔尽赔”。同时,积极探索多样化责任承担方式,先锋公司通过缴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承担了因凤咀江水质被污染的经济赔偿责任,通过增殖放流的方式承担了生态修复责任,通过开展赤泥运输回收施工工程预防了类似情况再次发生。本案体现了人民法院对水污染的“零容忍”,有利于引导企业积极履行生态环境保护的主体责任,自觉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推动企业走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的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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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上一篇 2024-03-25 1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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