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专利有效期临近并不足以否定专利价值。

裁判要点

关键词

实用新型专利;侵权;侵权责任;法定赔偿;赔偿数额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

法律问题

法定赔偿的具体适用

裁判观点

专利有效期临近届满并不足以否定该专利因其技术贡献而产生的专利价值只要专利权尚在保护期内,未经权利人许可,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即构成侵权对于专利权人主张的维权支出,需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予以甄别,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最高法知民终24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力西电气(芜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机械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孙茂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洪,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指月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上峰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赵国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亦立,浙江绿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相如,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德力西电气(芜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力西公司)因与上诉人指月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指月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6日作出的(2022)浙03知民初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4月20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德力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洪、上诉人指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相如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力西公司上诉请求:1.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指月公司赔偿德力西公司经济损失 (含合理支出)100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指月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基于相关事实与理由,为维护德力西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指月公司辩称:原审法院确定的30万元赔偿金额过高,德力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指月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并依法改判驳回德力西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德力西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专利号为20132082××××.8、名称为“一种椭圆形防爆电容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不应予以保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属现有技术。2.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3年12月11日,保护期限至2023年12月11日届满,涉案专利价值极低。3.原审判决指月公司赔偿德力西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德力西公司主张的**万元律师费没有转账记录。二审询问中,指月公司放弃上述第一项上诉理由。

德力西公司辩称:指月公司关于涉案专利价值极低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

德力西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德力西公司请求判令:1.指月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2.指月公司赔偿德力西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

指月公司原审辩称:德力西公司无权提起本案诉讼。涉案专利缺乏新颖性和创造性。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且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涉案专利权的保护期限即将届满,价值较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德力西电气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并于2014年4月30日获得授权公告。根据涉案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的登记事项,涉案专利自2019年12月26日起转移给德力西公司,现权利人为德力西公司。涉案专利的第9年年费已经缴纳。经查,德力西电气有限公司是德力西公司的唯一股东。

2021年8月4日,德力西电气有限公司委托案外人以286元价格购买了指月公司制造、销售的“自愈式低压并联电容器”(型号为:BSMJ0.45-20-3)。指月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7年10月25日,注册资本13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电容器及其配套设备制造等。

2021年10月11日,德力西公司委托律师通过EMS向指月公司邮寄了警告函,要求指月公司停止侵权,并与受托律师事务所洽谈赔偿事宜。指月公司于2021年10月13日签收该邮件。

在庭审比对中,德力西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4-9作为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椭圆形防爆电容器,包括壳体和设于所述壳体内部的防爆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防爆装置包括两个相对设置的防爆板、固定连接于两所述防爆板之间的具有切口的保险片以及相对地固定连接在两所述防爆板外侧的两个支架;两所述支架分别通过点焊与对应的所述壳体内壁固定连接。

权利要求4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椭圆形防爆电容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架包括第一支架和第二支架,所述第一支架与所述第二支架通过插接结构连接;所述第一支架与对应的所述防爆板固定连接;所述第二支架通过所述点焊与所述壳体对应的所述内壁固定连接。

权利要求5为: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椭圆形防爆电容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支架包括平行于所述防爆板的平行部和垂直连接于所述平行部的竖直部。

权利要求6为: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椭圆形防爆电容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插接结构包括所述竖直部以及成型于所述第二支架上,适于与所述竖直部形成插接配合的插槽。

权利要求7为: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椭圆形防爆电容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支架还成型有防止所述第一支架的竖直部沿插入方向的反方向从所述插槽脱出的压紧机构。

权利要求8为: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椭圆形防爆电容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压紧机构包括成型于所述插槽入口位置处、与所述壳体内壁贴合并可朝向所述壳体内掰出的压紧条。

权利要求9为: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椭圆形防爆电容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压紧条为两个,且相对设置。

指月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且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4-9所限定的所有技术特征

指月公司认为,申请号为201310244900.6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布的技术方案(以下称为对比文件)与涉案专利相同,该发明专利的申请日为2013年6月20日,申请公布日为2014年10月2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对比文件可以作为破坏涉案专利新颖性的证据。

另查明,德力西电气有限公司为德力西公司聘请律师参加本案诉讼活动,并支付律师费用**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的原权利人德力西电气有限公司系德力西公司的唯一股东,德力西公司通过转让已依法取得涉案专利,且该专利合法有效,故德力西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指月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专利权利状态不稳定,德力西公司未提交评价报告并不必然影响本案审理。

经审查,被诉侵权产品除了“椭圆形”这一技术特征以外,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以及权利要求4-9记载的其它全部技术特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将防爆电容器限定为“椭圆形”,根据说明书附图,该“椭圆形”应解释为壳体水平面的形状为椭圆形,而被诉侵权产品壳体水平面接近于矩形,四角呈现圆弧状,二者不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壳体与涉案专利相比,均系对称平面,均有长边和短边,系以基本相同的手段替换了“椭圆形”壳体水平面。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实现相同的技术效果,即均用水平面的两个相对的内壁与两个支架固定连接。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接近于矩形的造型也属于常见造型,这一替换并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综上,被诉侵权产品接近于矩形的壳体水平面与涉案专利限定的“椭圆形”技术特征属于等同特征。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4-9的保护范围。

关于指月公司提出的抵触申请抗辩。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对比文件的申请日2013年6月20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公布日2014年10月22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后,依法可以构成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经审查,对比文件没有单独、完整地公开被诉侵权产品的各项技术特征,尤其是“具有切口的保险片”“两个支架”“支架分别通过点焊与对应的壳体内壁固定连接”等技术特征,故指月公司提出的抵触申请抗辩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指月公司未经德力西公司许可,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规定,德力西公司有权要求指月公司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德力西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指月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的行为,故德力西公司请求指月公司停止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德力西公司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指月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指月公司的赔偿数额为30万元:1.涉案专利的类型为实用新型专利,权利状态稳定;2.指月公司采用的技术方案对于整个侵权产品具有较大贡献度;3.指月公司注册资本高达13000万元,经营规模较大;4.德力西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聘请律师发送警告函、提起本案诉讼支出了**万余元,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指月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专利号为20132082××××.8、名称为“一种椭圆形防爆电容器”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二、指月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德力西电气(芜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0万元;三、驳回德力西电气(芜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德力西电气(芜湖)有限公司负担4830元,指月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97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原审法院确定的30万元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德力西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指月公司因侵权获得的收益及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等相关情况。因此,原审法院按照上述法律规定,适用法定赔偿确定本案指月公司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判决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性质、权利状态、技术贡献率、指月公司的经营规模、德力西公司的合理维权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含合理费用)为3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需要指出的是,原审法院对德力西公司的合理维权开支未予单独列明不当,本院将依据德力西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依法予以酌定。

德力西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判赔数额过低,应改判至100万元。但德力西公司在上诉状中未提出具体理由,二审中亦未举示证据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指月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判赔数额过高,依据不足。对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已将涉案专利的类型、权利状态以及技术贡献率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指月公司因涉案专利保护期临近届满,提出专利价值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此外,指月公司虽上诉称德力西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未提交转账记录,但二审中在德力西公司表示可再补充提交时,指月公司又表示不需要对方提交。故指月公司以此主张原审法院判赔金额过高且依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并未全额支持德力西公司主张的**万元律师费,只是将德力西公司为本案维权产生的合理开支部分纳入赔偿数额考量范围,本院进一步将其确认为5万元。

综上,德力西公司、指月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00元,由德力西电气(芜湖)有限公司负担10800元,由指月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晓梅

审判员焦新慧

审判员刘鹏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冯晶

书记员孙静仪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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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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