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致人轻伤一级,为何判一年八个月?

被告人张某,男,无业。2007年 1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1年3月26日刑满释放。 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逮捕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与陈某在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新港路茶叶城附近因债务纠纷发生矛盾互相拉扯,张某随后离开。其后不久,张某带另外两名男子(在逃)携带钢管、木棍返回新港路茶叶城,找到陈某及其朋友王某,即持钢管、木棍对二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王某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及右尺骨的三处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为轻伤一级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根据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涉嫌故意伤害罪。本案中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为何被害人王某仅仅只是轻伤一级,张某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且不得适用缓刑呢?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持械殴打一名被害人致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右尺骨三处骨折,造成一级轻伤。

法院综合全案事实情节分析,本案虽因普通债务纠纷引发,但被告人持械作案,具有累犯等情节,决定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从重处罚

根据认定的事实,本案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属于“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情形。《量刑指导意见》规定:“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海南省实施细则规定:“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法院认为,轻伤伤情是反映本罪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社会危害性的重要方面,应在确定量刑起点时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造成被害人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和右尺骨三处骨折,均达到了轻伤一级,伤害后果更为严重,据此,确定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鉴于本案无其他增加刑罚量的事实,基准刑即为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法院根据民间纠纷引发、持械作案以及累犯等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调节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体现了从重处罚的效果,故依法确定宣告刑为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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