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况说明”类证据的审查

“情况说明”类证据的审查

在刑事司法实务中,“情况说明”几乎存在于每一个案卷中。无论是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亦或是法庭庭审环节,都将其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然而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八类证据 ,“情况说明”不在其列。“情况说明”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如作为证据,应当归属何种证据,适用何种证据规则?法庭上,公诉人称其为书证,侦查机关对案件的事实或程序做出的说明;被害人则认为是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案件情况的一种说明或解释,俗称“警察证言”。无论如何,“情况说明”存在于案卷材料中,发挥着证据的证明价值。

通过梳理有关“情况说明”的司法解释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类∶(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个人情况、前科情况说明;(2)取证合法性的情况说明;(3)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说明;(4)瑕疵证据的补正说明;(5)调取证据、制作证据复制件、证据原件存放地点、无法调取证据等有关取证的说明,如书证、物证、电子证据、境外证据材料等证据调取说明;(6)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不)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的情况说明;(7)其他犯罪嫌疑人查找未果、其他涉案人员的处理情况说明;(8)其他情况说明。

刑辩律师如何对“情况说明”进行质证,合法性是首要审查指标,即“取证主体合法”、“取证程序合法”以及“证据形式合法”三要素审查。一是审查“情况说明”上的签名是否由出具人员本人签名,而非他人代签。审查是否为本人签名,可通过查阅抓捕视频确认签名人是否为实际参与抓捕人员,或比对办案人员在说明上的签名与案卷中其他证据材料上的签名字迹是否一致。二是审查每位办案人员应当分别出具,不能二人以上同时在同一份“情况说明”中签名。三是“情况说明”除了调查人员、侦查人员签名,还要加盖办案单位公章,单位内置机构的公章无效。如果签章不符合法律规定,则需重新出具;如不能重新出具,则相关“情况说明”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实质审查法,运用证据规则综合判断,第一,证据补强规则审查“情况说明”的内容。“情况说明”从本质上讲属于言词证据,虽然刑诉法只明确规定对被告人陈述补强和印证,但是对于“情况说明”言词证据亦应当补强,对于只有“情况说明”而无其他证据予以补强的,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第二,关联性证据规则审查“情况说明”的内容,大部分“情况说明”的形式虽符合法律规定,但无实质内容或答非所问或词不达意或断章取义,不能有效补强证据存在问题。第三,结合其他证据审查取证合法性的“情况说明”,涉及取证合法性的“情况说明”时,应结合讯问笔录、提讯证、体检记录、对讯问合法性的核查材料、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材料进行综合审查。第四,审查瑕疵证据的补证“情况说明”,注意区分瑕疵证据与非法证据,按照刑诉法解释审查,瑕疵证据的,审查补证的合法性或解释的合理性,否则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非法证据,不能适用补证或解释来补救,无论是否出具“情况说明”,证据一律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例如,鉴定意见具有检材、样本来源不明的情形,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总之,“情况说明”在大多情况下是对证据材料存在的问题予以说明或解释,为证据补丁,“情况说明”越多,说明案件存在的问题越多,我们可以从形式和实质两方面审查“情况说明”,综合判断其证据能力与证明力。

文献参考:王明武律师《刑事诉讼中的“情况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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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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