种田的农民有误工费吗?丨民法典小故事(427)

这是一位农民因交通损害赔偿的案例。

一位农民程伯伯开着自己的小三轮跟一个大货拖挂车撞了,交警判定各承担一半的责任。

经法院计算,程伯伯的损失有这10项:

1)医疗费60521.69元(47993.19元+6296.13元+264.10元+36.47元+4.80元+1267元+6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

3)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

4)误工费24796.60元(50282元/年÷365天×180天)、

5)护理费11908.99元{5590元+[49073元/年÷365天×(60天-13天)×1人)]}、

6)交通费480元(20元/天×24天)、

7)残疾赔偿金程耀林诉请61160元(34750.34元/年×16年×11%)、

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

9)鉴定费2637元(1900元+737元)、

10)车辆损失1000元,

以上共计165904.28元。

除了交强险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余下的40921.69元(58921.69元-18000元)由中国人寿财险亳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予以赔付20460.85元(40921.69元×50%)和程伯伯自己负担20460.85元(40921.69元×50%)外,其余的所有费用,都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负担了。

所以,保险公司不同意,要求上诉,认为农民没有误工费,误工期限太长,鉴定费不应该承担等等。

法院认为,农民在家种田,有收入,当然有误工费,误工期也有依据,鉴定是双方共同指定的,全部驳回了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从这个案例可以学习到,购买足额的交强险和高额的商业险是很有必要的,这个车主和挂靠的公司因此就躲过了这一次灾难。另外,鉴定费是可以由保险公司支付的。

附: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程耀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民终10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亳州市希夷大道与杜仲路交叉口西南侧1层101-103铺、6-8层(1-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688145020H。

负责人:李振,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辰宇,男,199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系该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耀林,男,1957年10月0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静勇,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纪良,男,1973年0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亳州市鑫瑞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亳州市天运物流园8栋1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394498162W。

法定代表人:李先英,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亳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耀林、王纪良、亳州市鑫瑞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7民初6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寿财险亳州支公司上诉请求:

撤销(2021)豫1627民初662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程耀林误工费24796.6元不应予以支持,驳回程耀林对中国人寿财险亳州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第一,一审认定程耀林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耀林在事故发生前就已双下肢截止,其不具有劳动能力,也未提供相关误工证明,一审枉顾事实,仍然判决误工费明显不具有合法性。

第二,一审法院认定误工期限错误。一审鉴定误工期180天,明显超过定残前一日,程耀林定残为2021年8月31日,距离事故发生之日2021年3月25日,相隔129天,其一审鉴定意见中明显错误,同时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一2014)标准,肋骨多处骨折误工期最长不超过120天,因此一审判决存在明显错误。

综上,中国人寿财险亳州支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在本案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存在严重错误,中国人寿财险亳州支公司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中国人寿财险亳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

程耀林辩称,

第一,一审判决关于程耀林误工费部分判决正确。

根据豫高法(2018)372号文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之规定,被侵权人无法举证其具有固定收入,按照无固定收入计算误工费。

无固定收入的农村居民误工费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

本案中,程耀林系农村居民,虽然到退休年龄,但农民并无退休年龄之说,另程耀林提交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所在村委会出具证明程耀林在事故发生前仍从事农业劳动,有收入来源,存在误工事实,且结合当地农村现实情况,农村留守六十多岁的老人在家从事农业生产劳动并以此获得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为常态,如其误工损失得不到赔偿,将对其生活确实造成影响,且在中国人寿财险亳州支公司无证据证明程耀林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对程耀林误工费予以支持并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并无不当。

第二,一审法院关于程耀林误工期限部分判决正确。该鉴定结论系经太康县人民法院委托,双方当事人共同参与选择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

且在选择鉴定机构时已明确告知各方权利及义务,并共同选择周口三川司法鉴定所为该案的鉴定机构;中国人寿财险亳州支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亦未交纳相应的鉴定费;中国人寿财险亳州支公司也未提出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材料,故对该鉴定结论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本案中,本次事故造成程耀林两处十级伤残,鉴定结论180天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程耀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依法判令王纪良、亳州市鑫瑞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赔偿程耀林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155490.80元;依法判令中国人寿财险亳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上述赔偿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由王纪良、亳州市鑫瑞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1年03月25日17时50分许,王纪良驾驶皖SC××××号(皖S××××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1国道太康县常营镇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徐西311国道571KM+100M太康县常营镇老官王村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程耀林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程耀林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2021年4月21日,河南省太康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做出第41162712021000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纪良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程耀林负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程耀林于2021年3月25日被送到周口市中心医院治疗15天,入院诊断为:1.双侧额叶多发脑挫裂伤;2.右侧额顶部及纵裂硬膜下血肿;3.脑室积血;4.右侧额顶部头皮下血肿;5.双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6.右侧第3-8肋骨及左侧第1肋骨骨折;7.双肺炎症;8.左侧肾盂轻度积液;9.右侧髂骨及耻骨上下支多发骨折;10.高血压3级很高危;11.2型糖尿病;12.陈旧性心肌梗死;13、三叉神经痛;14.双下肢截肢术后;15.肾功能异常;16.低蛋白血症。程耀林于2021年4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1.密切观察伤口情况,必要时当地医院继续康复治疗;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严格卧床,行双髋关节、双膝关节屈伸锻炼,行双侧足踝关节及足趾功能锻炼;4.1月、3月、6月后复查骨盆X线片及头胸部CT;5.2月后视复查结果决定是否行外固定取出;6.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程耀林为此支出医疗费47993.19元。

程耀林于2021年4月9日转院至太康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9天,入院诊断为:

双侧额叶多发脑挫裂伤;多发肋骨骨折;骨盆骨折;高血压病;糖尿病;陈旧性心肌梗死;双下肢截肢术后。

于2021年4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

继续口服药物应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程耀林为此支出医疗费6296.13元。

程耀林在周口市中心医院治疗期间,程耀林之女程俊丽于2021年3月27日与周口上景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聘请护工一名,护工护理费430元/天,护理天数13天,程耀林为此支出护理费5590元。

2021年4月27日程耀林在太康县豫康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豫康10店购买脑心通胶囊支出药费550元,2021年4月29日程耀林在太康县豫康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豫康10店购买养血荣筋丸支出药费550元,2021年5月7日程耀林在太康县豫康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豫康9店购买脑血疏口服液支出药费1500元,2021年5月15日程耀林在太康县豫康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豫康10店购买脑血疏口服液支出药费500元,2021年5月21日程耀林在太康县豫康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豫康5店购买脑血疏口服液、阿莫西林胶囊支出药费1500元,2021年5月29日程耀林在太康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分5次进行诊疗分别支出检查费264.10元、药费36.47元、挂号诊察费4.80元、检查费1267元、检查费60元。程耀林申请对其伤残程度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评定,经太康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周口三川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8月30日作出周口三川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10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

被鉴定人程耀林伤残程度就目前检验所见:

其右侧肋骨多发骨折应评定为十级伤残,其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亦应评定为十级伤残;

自受伤之日起建议给予被鉴定人程耀林休息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

程耀林为此支出鉴定费共计1900元、检查费737元。

王纪良驾驶的皖SC××××号(皖S××××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及投保人均为亳州市鑫瑞物流服务有限公司。

皖SC××××号(皖S××××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险亳州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王纪良具备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

皖SC××××号(皖S××××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有效的年检期间。

王纪良为皖SC××××号(皖S××××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皖SC××××号(皖S××××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亳州市鑫瑞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王纪良与亳州市鑫瑞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系挂靠经营关系。

事故发生前,程耀林身体健康,且家庭承包耕地13.52亩。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纪良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程耀林负同等责任。

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法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依据豫高法(2018)372号文规定和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并结合事故经过,王纪良应承担50%赔偿责任,程耀林应承担50%的事故责任,皖SC××××号(皖S××××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险亳州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程耀林的损失首先由中国人寿财险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中国人寿财险亳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50%的赔偿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王纪良、亳州市鑫瑞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按照60%的赔偿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程耀林误工费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另根据豫高法(2018)372号文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之规定,被侵权人无法举证其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无固定收入计算误工费。

无固定收入的农村居民误工费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计算。

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未成年或者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一般不计算误工费,但其举证证明确有劳动收入的除外。

结合本案,程耀林系农村居民,虽达到退休年龄,但农民并无退休年龄之说,另程耀林提交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其所在村委会出具证明程耀林在事故发生前仍从事农业劳动,有收入来源,存在误工事实,且结合当地农村现实情况,农村留守六十多岁的老人在家从事农业生产劳动并以此获得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为常态,如其误工损失得不到赔偿,将对其生活确实造成影响,且在中国人寿财险亳州支公司无证据证明程耀林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对程耀林的误工费法院予以支持并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计算。

关于中国人寿财险亳州支公司辩称程耀林伤残鉴定结论不合理,中国人寿财险亳州支公司保留重新鉴定权利的问题。

第一,中国人寿财险亳州支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亦未交纳相应的鉴定费;

第二,该鉴定结论系经太康县人民法院委托,双方当事人共同参与选择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

且在选择鉴定机构时已明确告知各方权利及义务,并共同选择周口三川司法鉴定所为该案的鉴定机构;

第三,中国人寿财险亳州支公司也未提出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材料。

故对该鉴定结论法院予以采信。

关于中国人寿财险亳州支公司辩称中国人寿财险亳州支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之规定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及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结合本案实际,鉴定费用确属于程耀林为查明其实际伤情及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豫高法(2018)372号文之规定,鉴定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予以赔付,故对法院不应承担该项费用的辩称不予支持。

关于程耀林主张的财产损失,因程耀林未申请对其名下的正三轮摩托车进行车辆损失评估,结合其车辆购买、使用时间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受损情况,其财产损失酌定为1000元。

程耀林院外购药:脑心通胶囊、养血荣筋丸、脑血疏口服液、阿莫西林胶囊,以上院外购药无医生医嘱,且该部分药物并非治疗本次交通事故相关的伤情,程耀林也无证据表明院外购药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对院外购药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程耀林2021年3月25日在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4月9日出院,并于当日转院至太康县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程耀林于2021年4月18日出院,其住院时长按24天计算。

程耀林诉请其误工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50282元/年计算,误工期限按照伤残鉴定误工期限180天计算。

程耀林主张的护理费,程耀林住院期间聘请护工1名,护工护理时长为13天,故其主张的护工护理费应按照5590元计算、住院护理费应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49073元/年、护理期限按照伤残鉴定护理期限47天(60天-13天)计算,护理人数按1人计算。

程耀林主张的营养费应按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元/天、营养期限按照伤残鉴定营养期限90天计算。

程耀林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50元/天、实际住院天数24天计算。

程耀林主张交通费应按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元/天、实际住院天数24天计算。

程耀林1957年10月2日出生,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34750.34元/年、赔偿年限17年、伤残赔偿系数11%计算。

程耀林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程耀林实际伤情、人身伤残程度结论书,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

程耀林损失核定如下:

1)医疗费60521.69元(47993.19元+6296.13元+264.10元+36.47元+4.80元+1267元+6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

3)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

4)误工费24796.60元(50282元/年÷365天×180天)、

5)护理费11908.99元{5590元+[49073元/年÷365天×(60天-13天)×1人)]}、

6)交通费480元(20元/天×24天)、

7)残疾赔偿金程耀林诉请61160元(34750.34元/年×16年×11%)、

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

9)鉴定费2637元(1900元+737元)、

10)车辆损失1000元,

以上共计165904.28元。

程耀林各项损失165904.28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8921.69元,由中国人寿财险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予以赔付程耀林18000元;

交强险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余下的40921.69元(58921.69元-18000元)由中国人寿财险亳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予以赔付20460.85元(40921.69元×50%)。

程耀林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05982.59元,由中国人寿财险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程耀林105982.59元。

车辆损失1000元,由中国人寿财险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付程耀林1000元。

因程耀林各项损失已由中国人寿财险亳州支公司足额赔偿,故王纪良、亳州市鑫瑞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程耀林各项损失124982.59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程耀林各项损失20460.85元;

三、驳回程耀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4.91元,由程耀林负担100.91元,由王纪良、亳州市鑫瑞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60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

程耀林主张的误工费是否应当支持;

2.一定对误工期间的认定是否正确。

焦点1,关于程耀林主张的误工费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虽然程耀林存在双下肢被截肢的情况,但是程耀林主张其已经安装假肢,且本案是在程耀林独自驾驶三轮车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国人寿财险亳州支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程耀林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一审对程耀林主张的误工费进行相应的判决,并无不当。

焦点2,关于一审对误工期间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经一审法院委托,周口三川司法鉴定所对程耀林的三期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自受伤之日起建议给予程耀林休息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仅供法庭参考)”,中国人寿财险亳州支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并未对鉴定意见中的休息期限提出异议,也未依法对程耀林的误工期限申请重新鉴定,中国人寿财险亳州支公司在二审对程耀林的误工期限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险亳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群阳

审 判 员 张 杰

审 判 员 金 薇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明旭

书 记 员 马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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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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