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裁判文书】债权人对公司担保时的股东会决议仅需形式审查

【最高院•裁判文书】债权人对公司担保时的股东会决议仅需形式审查

【裁判要旨】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过公司机关决议。债权人对于该公司机关决议应当进行审查,但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债权人只要审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要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即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对其是否实际召开股东会以及会议决议程序是否合法等实质真伪,既无审查义务,也无审查能力。股东会决议形式要件只需出席会议的股东签章即可,至于决议上的签名是否为股东亲笔所签,则属于实质审查的范畴,债权人无需审查。公司对股东会决议上股东的签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的,因该签名是否为股东亲笔所签,债权人并无审查义务,故对上述鉴定申请,法院不予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9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瑞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开发区大学科技园****团**中(西)单元。

法定代表人:刘幼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有林,山东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华,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解放路**。

法定代表人:万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海,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瀚翔,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天业国际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龙奥北路**龙奥天街**楼**。

法定代表人:陈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萍,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斌,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天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山大路**创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曾昭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萍,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斌,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昭秦,男,1969年5月2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萍,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斌,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区明水开发区兴业路**。

法定代表人:曾海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萍,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人:马斌,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瑞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国托公司)、山东天业国际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业能源公司)、山东天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业房地产公司)、安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融房地产公司)、曾昭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初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境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国托公司、天业能源公司、天业房地产公司、安融房地产公司、曾昭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境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初1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改判驳回山东国托公司对瑞境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瑞境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山东国托公司无权对鲁(2017)章丘区不动产证明0009441、0009455号项下的抵押房地产优先受偿;改判山东国托公司无权对质押登记号为370127201707270001项下的质押股权优先受偿;2.依法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初1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山东国托公司、天业能源公司、天业房地产公司、安融房地产公司、曾昭秦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为合法的借贷担保法律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两份《山东信托•天业能源1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之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应为无效协议。两份《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均是在托管期间由托管人代为签订的,属无权处分行为。合同虽盖有瑞境公司印章,但盖章行为是托管人的行为,不是瑞境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瑞境公司对这种无权处分行为不予认可。2017年年底,山东国托公司与天业系人员串通,补签另一份《保证合同》,并将合同签订日期提前为2017年9月21日。违法变更李曙光为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已经生效民事判决撤销。李曙光代表瑞境公司及其分公司的行为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李曙光违法刻制瑞境公司公章并非法使用,该担保行为超越了委托权限,瑞境公司不予追认,其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因此,两份《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为无效协议,对瑞境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2.瑞境公司2017年6月8日股东会决议系伪造。当月,瑞境公司并未召开股东会,亦未作出任何股东会决议。涉案股东会决议明显违反法律程序,决议中股东刘幼华签字亦为伪造,案涉抵押登记系山东国托公司与天业能源公司凭该伪造资料恶意串通所办理。一审判决认定山东国托公司只需履行形式审查义务,认定事实错误。案涉担保法律关系是否属实属于实体审查范围。3.一审判决认定山东国托公司享有瑞境公司70%股权质押权属认定事实错误。安融房地产公司现虽登记为瑞境公司的股东并持有70%股权,但2017年7月25日同意深圳龙园昌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龙园公司)将其70%股权转让给安融房地产公司、其他股东放弃优先受让权的瑞境公司股东会决议被(2017)鲁0181民初5723号民事判决认定不成立。因此,深圳龙园公司与安融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安融房地产公司不能成为瑞境公司的股东,其享有的瑞境公司70%股权存在权利瑕疵,其上所设质押权也存有权利瑕疵。一审判决认定山东国托公司善意取得瑞境公司70%股权质权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瑞境公司对外担保没有出具过股东会决议,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曾昭秦指使李曙光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均未被瑞境公司追认,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属于无效合同,对瑞境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三)一审审理程序违法,本案应当发回重审。本案开庭前,2019年3月20日山东省银保监局依法受理瑞境公司信访,瑞境公司申请中止审理,一审法院不予准许,违反先刑事后民事法律原则。瑞境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瑞境公司股东会决议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剥夺了瑞境公司的诉讼权利。二审法院应当对股东会决议进行司法鉴定,查清事实后发回重审。本案中天业系公司及相关工作人员与深圳龙园公司、山东国托公司相互串通,骗取瑞境公司资产涉嫌犯罪,应当中止审理,将相关线索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支持瑞境公司的上诉请求。

山东国托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案涉《山东信托•天业能源1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之信托贷款合同》(以下简称《信托贷款合同》)合法有效,案涉保证、抵押、质押合同合法有效。(二)案涉保证、抵押和质押合同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瑞境公司在抵押、保证合同上加盖公章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瑞境公司对抵押合同中加盖的公章真实性予以认可,山东国托公司对此有理由信赖,瑞境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瑞境公司与天业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业文化公司)之间的委托管理是企业内部管理行为,不能对抗山东国托公司。案涉抵押权已经依法登记,不存在无权处分问题。案涉质押合同合法有效,质权已经依法登记、设立和生效,山东国托公司对质押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案涉担保行为已经瑞境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山东国托公司已尽到形式审查义务。在两份保证合同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章均为真实的情况下,该签章行为应视为瑞境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两份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瑞境公司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三)山东国托公司不存在串通,一审法院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不存在刑民交叉问题,不应中止审理。一审法院不准许鉴定合法。

天业能源公司、天业房地产公司、安融房地产公司、曾昭秦辩称,(一)案涉《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瑞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瑞境公司与天业文化公司之间的委托管理协议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纠纷均与本案无关,天业文化公司在委托权限内以瑞境公司的名义对外实施的行为,应由瑞境公司承担一切责任。瑞境公司称天业能源公司与山东国托公司之间恶意串通骗取瑞境公司担保,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应被采信。(二)瑞境公司在《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中盖章,代表瑞境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三)安融房地产公司为瑞境公司持股70%的股东,安融房地产公司自愿以该股权提供质押担保且办理了质押登记,该股权是否存在瑕疵与本案无关。(四)瑞境公司无证据证明本案涉嫌犯罪,一审程序合法。

山东国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业能源公司偿还信托借款本金3亿元,逾期利息及罚息8282418.75元(暂计算至2018年1月9日[不含]),及自2018年1月9日(含)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2.山东国托公司对鲁(2017)章丘区不动产证明0009441号、0009455号项下的抵押房地产享有抵押权,在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3.瑞境公司、天业房地产公司、曾昭秦对第1项诉讼请求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山东国托公司对质押登记编号为370127201707270001项下的质物享有质权,在上述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8日,天业能源公司与山东国托公司签订SDXT0501TYNY贷字201701号《信托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山东国托公司向天业能源公司提供信托贷款,贷款金额不超过3亿元,以信托计划实际募集资金金额为准。信托贷款分两期发放,一期贷款不超过1.05亿元,二期贷款不超过1.95亿元。合同项下的各期贷款期限均为24个月,自当期贷款放款日开始计算,具体期限以借款借据载明的为准。贷款利率为9%/年,按日计息,信托贷款本金按照自放款日(含)起至到期日(不含)止的期间计算利息,利息的计算以一年360天为基数,各期贷款均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自然季度末月的20日,结息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付息日,最后一个付息日为该期贷款的还本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支付任何合同规定应由其支付的任何到期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提前到期并限期10日归还,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所欠利息结清,并通过各种形式向借款人立即追索。贷款期限内,借款人未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支付的利息,按合同规定的贷款利率每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逾期贷款或贷款人宣布立即到期的贷款,从逾期或限期提前还款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向借款人计收罚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贷款人指定的接收贷款利息和还款的账户户名为“山东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3310008880120100188248,开户行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同日,天业能源公司与山东国托公司签订SDXT0501TYHJ委字第201701号《山东信托•天业能源1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之保障基金委托认购协议》(以下简称《保障基金委托认购协议》),约定:保障基金由用款人委托信托公司认购,在每个资金信托产品发行结束时,缴入信托公司基金专户,由信托公司按季向中国信托业保障基金有限公司集中划缴。未经山东国托公司书面同意,借款人无权以其向山东国托公司划付的保障基金认购款项抵扣其在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应偿付的贷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费用。山东国托公司在收到借款人偿还信托该笔贷款本金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借款人返还相应的保障基金认购款项及对应收益。

同日,曾昭秦与山东国托公司签订SDXT0501TYNY保字第201701号《保证合同》,天业房地产公司与山东国托公司签订SDXT0501TYNY保字第201702号《保证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为担保天业能源公司在《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全部义务的履行,保证人向债权人山东国托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务、违约金、滞纳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主债权和保证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7年7月26日,安融房地产公司与山东国托公司签订SDXT0501TYNY质字第201701号《山东信托•天业能源1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之质押合同》(以下简称《质押合同》),约定:安融房地产公司以其合法持有的瑞境公司70%股权为天业能源公司《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为信托贷款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公证费、过户费等质权人实现债权和质权的一切费用。2017年7月27日,上述质押合同项下的出质股权在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场监管局办理了质押登记,质权登记编号为370127201707270001。

2017年7月24日,山东国托公司向天业能源公司发放信托贷款1.5亿元,天业能源公司向山东国托公司支付信托业保障基金150万元。2017年7月28日,山东国托公司向天业能源公司发放信托贷款1亿元,天业能源公司向山东国托公司支付信托业保障基金100万元。2017年8月15日,山东国托公司向天业能源公司发放信托贷款5000万元,天业能源公司向山东国托公司支付信托业保障基金50万元。

2017年9月30日,天业能源公司向山东国托公司3310008880120100188248账户偿还利息405万元。截至2017年12月21日,天业能源公司欠息682.5万元。2018年1月10日,山东国托公司起诉至该院,要求天业能源公司提前偿还信托贷款本息。

2017年7月5日,瑞境公司与山东国托公司签订SDXT0501TYNY抵字第201701号、201702号《抵押合同》两份,约定:为担保天业能源公司《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全部义务的履行,瑞境公司将其合法所有的章国用(2005)第22009号、章国用(2006)第22017号、章国用(2006)第22007号、章国用(2006)第22022号、章国用(2006)第22020号、鲁(2016)章丘市不动产权第0006954号六处土地使用权以及章房权证双字第××号、章房权证双字第××号、章房权证双字第××号三处房产抵押给山东国托公司。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信托贷款本金及其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主债权和抵押权的律师费、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及其他相关费用。2017年7月18日,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在章丘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的编号为鲁(2017)章丘区不动产证明0009441号、0009455号。

2017年7月24日,瑞境公司与山东国托公司签订SDXT0501TYNY保字第201703号《保证合同》,约定:为担保天业能源公司在《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全部义务的履行,保证人瑞境公司向债权人山东国托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务、违约金、滞纳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主债权和保证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7年年底,瑞境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李曙光后,李曙光用重新刻制备案的公章与山东国托公司签订了与2017年7月24日《保证合同》编号和内容完全相同的《保证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签署时间为2017年9月21日。

山东国托公司陈述,在办理本案信托贷款业务过程中,天业能源公司工作人员向山东国托公司交付了瑞境公司同意为本案信托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两份,股东会决议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6月8日,瑞境公司对股东会决议中刘幼华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

另外,本案审理过程中,瑞境公司以山东国托公司与天业能源公司涉嫌虚构信托项目、串通骗取保证等违法行为,瑞境公司已向银保监会山东监管局投诉为由,向该院提出中止审理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山东国托公司与天业能源公司所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山东国托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信托资金共计3亿元交付给天业能源公司,天业能源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本案贷款能否提前收回的问题。山东国托公司与天业能源公司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未支付任何合同规定应由其支付的任何到期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提前到期并限期10日归还,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所欠利息结清,并通过各种形式向借款人立即追索。本案天业能源公司自2017年12月21日开始欠息,根据合同上述约定,山东国托公司有权要求天业能源公司提前清偿借款本息。本案山东国托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起诉之前已向天业能源公司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故山东国托公司起诉之日即2018年1月10日为本案借款提前到期之日。

关于山东国托公司所主张的利息、复利、逾期利息问题。天业能源公司与山东国托公司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利息、复利以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即:贷款利率为9%/年;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自然季度末月的20日;贷款期限内,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规定的贷款利率每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逾期贷款或贷款人宣布立即到期的贷款,从逾期或限期提前还款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故山东国托公司有权要求天业能源公司支付限期提前还款之日以前所欠利息及复利,以及限期提前还款之日以后按年利率9%上浮50%即13.5%计算的逾期利息。而根据《信托贷款合同》关于“借款人未支付任何合同规定应由其支付的任何到期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提前到期并限期10日归还”的约定,本案限期提前还款之日为山东国托公司起诉之日后10日即2018年1月20日,山东国托公司要求自2018年1月8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与合同约定不符,该院不予支持。本案截至2018年1月20日,天业能源公司所欠利息为907.5万元,复利为51187.5元。

关于天业能源公司支付的信托保障基金300万元应否从本案中扣减的问题。根据天业能源公司与山东国托公司签订的《保障基金委托认购协议》关于“保障基金由借款人委托山东国托公司认购,并由山东国托公司按季向中国信托业保障基金有限公司集中划缴;未经山东国托公司书面同意,借款人无权以其向山东国托公司划付的保障基金认购款项抵扣其在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应偿付的贷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费用;山东国托公司在收到借款人偿还信托该笔贷款本金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借款人返还相应的保障基金认购款项及对应收益”的相关约定,在信托贷款本金偿还之前,天业能源公司不能要求山东国托公司返还保障基金,且在山东国托公司不同意的情况下,也不能要求与本案信托贷款本息抵扣,故天业能源公司支付的信托保障基金不应从本案中扣减,双方可待天业能源公司偿还本案信托贷款后另行协商处理。

关于天业房地产公司、曾昭秦及安融房地产公司的担保责任问题。为确保天业能源公司《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相关债务的履行,天业房地产公司、曾昭秦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安融房地产公司自愿以其持有的瑞境公司70%股权提供质押担保,且办理了质押登记,故天业房地产公司、曾昭秦应对本案天业能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安融房地产公司应对本案天业能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对瑞境公司关于安融房地产公司取得瑞境公司股权不合法、山东国托公司不应享有质权的主张,该院认为,当时的工商登记显示安融房地产公司持有瑞境公司70%的股权,安融房地产公司自愿以该股权为本案债务提供质押担保,且办理了质押登记,山东国托公司对质押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至于安融房地产公司取得的股权是否事后被撤销,均不影响本案山东国托公司已善意取得质权,故对瑞境公司的上述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瑞境公司的担保责任问题。瑞境公司与山东国托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自愿为本案天业能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以其合法所有的章国用(2005)第22009号、章国用(2006)第22017号、章国用(2006)第22007号、章国用(2006)第22022号、章国用(2006)第22020号、鲁(2016)章丘市不动产权第0006954号六处土地使用权以及章房权证双字第××号、章房权证双字第××号、章房权证双字第××号三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所以瑞境公司应对本案天业能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应以抵押财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瑞境公司主张的两份《抵押合同》和第一份《保证合同》上其公章是天业文化公司委托管理期间私自加盖、刘幼华私章不是依法预留印章、第二份《保证合同》上其公章及李曙光私章均是天业文化公司委托管理期间私自刻制备案印章的问题,该院认为,瑞境公司与天业文化公司之间的委托管理纠纷是两者之间的内部关系,且瑞境公司也没有证据证实山东国托公司存在恶意,故该内部关系对外不能对抗山东国托公司。对瑞境公司主张的山东国托公司与天业能源公司等恶意串通骗取瑞境公司担保的问题,该院认为,本案瑞境公司并没有证据证实山东国托公司在瑞境公司提供担保过程中存在恶意串通骗取担保或明知天业能源公司存在骗保而仍然接受的行为,瑞境公司提供的公安机关对李曙光的讯问笔录仅能证明其于2017年年底与山东国托公司另行补签了一份《保证合同》,不能证明山东国托公司存在主观恶意。对瑞境公司主张的其提供担保没有经过股东会决议的问题,该院认为,瑞境公司向山东国托公司提供了自愿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且在相关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即使股东会决议上刘幼华签字不真实,山东国托公司也已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有理由相信本案瑞境公司提供的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相应地,对瑞境公司要求对股东会决议上刘幼华签字真实性进行鉴定的申请,该院不予准许。故瑞境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述主张均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对瑞境公司主张的本案应中止审理的问题,本案瑞境公司仅向银保监会山东监管局投诉信访,并没有初步证据证实山东国托公司存在与天业能源公司的恶意串通行为,根据现有证据足以查明本案基本事实,故本案无须中止审理。

综上,山东国托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该院于2019年4月16日作出(2018)鲁民初12号民事判决,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令:一、天业能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山东国托公司信托贷款本金3亿元及利息、复利和逾期利息(截至2018年1月20日的利息907.5万元、复利51187.5元;自2018年1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以30907.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计算)。二、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山东国托公司有权对瑞境公司提供的鲁(2017)章丘区不动产证明0009441号、0009455号项下的抵押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山东国托公司有权对安融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质押登记编号为370127201707270001项下的质押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质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天业能源公司债务,天业房地产公司、曾昭秦、瑞境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天业房地产公司、曾昭秦、瑞境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天业能源公司追偿。五、驳回山东国托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32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588212元,均由天业能源公司、瑞境公司、天业房地产公司、曾昭秦、安融房地产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瑞境公司提交四组新证据。第一组为:瑞境公司通过齐鲁银行和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转账支票;2007年3月16日瑞境公司与山东惠城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2007年4月1日瑞境公司与山东惠城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齐鲁银行《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瑞境公司营业执照原件;瑞境公司常用地址2016、2017年接收的快递凭据。证明山东国托公司从天业能源公司取得的《抵押合同》加盖的瑞境公司法定代表人私章为天业文化公司私刻,瑞境公司没有使用,山东国托公司一直与天业能源公司工作人员联系,而不与瑞境公司联系,系非善意取得。第二组为:市场监管局出具的董事、监事、经理信息表;济南金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章丘市青年家政服务中心搬家证明及收据;济南高新区大学科技园南区房地产评估机构选定结果公告。证明2017年6月8日没有按公司章程召开股东会,刘幼华没有在股东会决议书上签字确认,山东国托公司取得两份股东会决议并非善意取得。第三组为:瑞境公司员工2011年-2017年9月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李曙光涉嫌合同诈骗、职务侵占、挪用资金报案书;报案书邮寄及签收凭证;受案回执单;立案告知书;土地抵押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证明山东国托公司在取得两份《抵押合同》以及办理抵押登记的过程中,办理人员并非瑞境公司人员,也没有得到书面授权,且山东国托公司对此没有进行任何审查。第四组为:山东银保监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2民初523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山东国托公司在办理信贷过程中故意不履行监管义务,配合天业能源公司违法挪用信贷资金,恶意收购瑞境公司股权,为办理瑞境公司股权质押做准备。第五组为:(2017)鲁0181民初5723号民事判决书;(2019)鲁01民终252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山东国托公司取得的《保证合同》(山东国托公司当庭确认的2017年9月21日版本)上,瑞境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被依法撤销,所刻制公章已被撤销,对瑞境公司不发生效力。

山东国托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瑞境公司通过齐鲁银行和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转账支票、《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齐鲁银行《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瑞境公司营业执照原件、瑞境公司常用地址2016、2017年接收的快递凭据、市场监管局出具的董事等信息表、济南高新区大学科技园南区房地产评估机构选定结果公告、邮寄回单、土地抵押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2019)鲁0102民初5236号民事裁定书、(2017)鲁0181民初5723号民事判决书、(2019)鲁01民终2528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不能看出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亦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天业能源公司、天业房地产公司、安融房地产公司、曾昭秦对市场监管局出具的董事等信息表、济南高新区大学科技园南区房地产评估机构选定结果公告、土地抵押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2019)鲁0102民初5236号民事裁定书、(2017)鲁0181民初5723号民事判决书、(2019)鲁01民终2528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经审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山东国托公司对案涉安融房地产公司质押的股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二是瑞境公司是否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是原审程序是否违法。

(一)关于瑞境公司的担保责任问题

首先,关于瑞境公司主张的两份《抵押合同》和第一份《保证合同》上公章是天业文化公司委托管理期间私自加盖、刘幼华私章不是依法预留印章、第二份《保证合同》上公章及李曙光私章均是天业文化公司委托管理期间私自刻制备案问题。瑞境公司与天业文化公司之间的委托管理纠纷系两者之间的内部关系,且瑞境公司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山东国托公司存在恶意,故该内部管理关系不能对抗山东国托公司。

其次,关于瑞境公司主张的山东国托公司与天业能源公司等恶意串通骗取瑞境公司担保的问题。本案中,瑞境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山东国托公司接受瑞境公司提供担保过程中存在恶意串通骗取担保或明知天业能源公司存在骗保而仍然接受的行为,瑞境公司提供的公安机关对李曙光的讯问笔录仅能证明2017年年底与山东国托公司另行补签了一份《保证合同》,而不能证明山东国托公司存在主观恶意。

再次,关于瑞境公司主张的其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的问题。山东国托公司提交的瑞境公司同意对外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上加盖了瑞境公司公章,可以认定该决议是为签订案涉抵押及保证合同的目的而作出,并以瑞境公司的名义提交给山东国托公司。对于该份股东会决议,山东国托公司只要审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要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即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对瑞境公司是否实际召开股东会以及会议决议程序是否合法等实质真伪,既无审查义务,也无审查能力。股东会决议形式要件只需出席会议的股东签章即可,案涉股东会决议有时任股东深圳龙园公司印章及股东刘幼华签字,两者合计持有瑞境公司100%股权,因此该份股东会决议符合形式要件的要求。至于决议上的签名是否为股东亲笔所签,则属于实质审查的范畴,山东国托公司无需审查。瑞境公司称山东国托公司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对于该股东会决议存在瑕疵系明知,但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认定山东国托公司对该份股东会决议已合理履行审查义务并无不当。本案二审过程中,瑞境公司书面申请对2017年6月8日两份瑞境公司同意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上股东刘幼华个人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如前所述,股东会决议上签名是否为刘幼华亲笔所签,山东国托公司并无审查义务,故对瑞境公司上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瑞境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为合法的借贷担保法律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两份《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应为无效协议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所涉股权质押能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所涉股权质押系债务人天业能源公司、出质人安融房地产公司与质权人山东国托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虽然质物为瑞境公司股权,但该质押法律关系并不涉及瑞境公司利益。现天业能源公司、出质人安融房地产公司与质权人山东国托公司对该股权质押行为均不持异议,而瑞境公司却主张上述质押无效。本案中,工商登记显示安融房地产公司持有瑞境公司70%的股权,安融房地产公司自愿以该股权为本案所涉股权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瑞境公司所提交生效判决确认的是关于同意安融房地产公司受让瑞境公司股权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并未对该股权转让行为确认无效。况且,即使该股权转让行为被认定为无效,安融房地产公司以该股权出质构成无权处分,但因瑞境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山东国托公司接受该股权质押时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安融房地产公司不享有该股权,故山东国托公司也可善意取得该股权质权。因此,一审判决关于山东国托公司对出质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认定并无不当,瑞境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山东国托公司享有瑞境公司70%股权质押权属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瑞境公司一审期间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但鉴于瑞境公司仅向银保监会山东监管局投诉信访,并没有初步证据证实山东国托公司存在与天业能源公司的恶意串通行为,且根据现有证据足以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无须中止审理并无不当。关于瑞境公司主张的应当鉴定而未鉴定的问题,如前所述,对于案涉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名是否为刘幼华亲笔所签,并不影响本案审查结果,一审法院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瑞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3212元,由山东瑞境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景丽

审 判 员  潘勇锋

审 判 员  麻锦亮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孙亚菲

书 记 员 李 婧

来源:民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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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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