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实刑可以不被收监吗?

监外执行,是指触犯刑法的人被法院依法裁判生效后,本应移交监狱服刑期间,由于出现了法律规定的某种情形,不适宜在监狱或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刑罚时,暂时釆取的一种变通执行刑罚的制度

笔者将从监外执行适用对象和条件申请流程“执行—收监—检查监督”以及特殊情况的处理等内容出发,对监外执行进行整理归纳,以期为各位读者提供便利性指引。

本文仅供参考,具体标准以各法律文件为准。

(文末附监外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参考目录)

一、适用对象和条件

(一)可以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

《刑诉法》第265条

1、有期徒刑、拘役

(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

①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

②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2)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①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T16180-2006)执行 (《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33条)

②对罪犯生活不能自理情况的鉴别,由监狱、看守所组织有医疗专业人员参加的鉴别小组进行。鉴别意见由组织 鉴别的监狱、看守所出具,参与鉴别的人员应当签名,监狱、看守所的负责人应当签名并加盖公章。(《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9条)

③对罪犯进行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与罪犯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医师、人员应当回避。(《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9条)

2、无期徒刑

(1)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二)不得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

《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6条

1、对需要保外就医或属于生活不能自理,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可能有社会危险性,或者自伤自残,或者不配合治疗的罪犯,不得暂予监外执行。

2、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罪犯适用保外就医应当从严审批,对患有高血压、糖尿病、心脏病等严重疾病, 但经诊断短期内没有生命危险的,不得暂予监外执行。

(三)限制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

《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6、7条

1、对需要保外就医或者属于生活不能自理的累犯以及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罪犯:

原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在减为有期徒刑后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以上方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

原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原判刑期三分之一以上方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

(对患有《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的严重疾病,短期内有生命危险的罪犯,可以不受前述关于执行刑期的限制)

2、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因违法违规被收监执行或者因重新犯罪被判刑的罪犯,需要再次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从严审批

二、申请流程

(一)提出书面申请

法院审理阶段:被告人及辩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申请,看守所可以将有关情况通报人民法院。(《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17条)

刑罚执行阶段:罪犯本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可以向监狱、看守所提出书面申请。(《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8条)

(二)病情诊断或是由鉴别

对罪犯的病情诊断或者妊娠检查,应当委托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医院出具的病情诊断或者检查证明文件,应当由两名具有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医师共同作出,经主管业务院长 审核签名,加盖公章,并附化验单、影像学资料和病历等有关医疗文书复印件;

对罪犯生活不能自理情况的鉴别,由监狱、看守所组织有医疗专业人员参加的鉴别小组进行。鉴别意见由组织鉴别的监狱、看守所出具,参与鉴别的人员应当签名,监狱、看守所的负责人应当签名并加盖公章。(《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9条)

(三)社区调查

核实罪犯的居住地,委托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区调查。(《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8条)

(四)确定保证人

罪犯本人或者亲属、监护人有权提出保证人,由监狱、看守所审查确定。(《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10条)

1、保证人条件(需同时具备)(《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11条)

①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愿意承担保证人义务

②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③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④能够与被保证人共同居住或者居住在同一市、县

2、保证人义务 (《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12条)

①协助社区矫正机构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法律和有关规定

②发现被保证人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或者变更居住地,或者有违法犯罪行为,或者需要保外就医情形消失, 或者被保证人死亡的,立即向社区矫正机构报告

③为被保证人的治疗、护理、复查以及正常生活提供帮助

④督促和协助被保证人按照规定履行定期复查病情和向社 区矫正机构报告的义务

(五)审议、公式(或公告)

监狱、看守所应当就是否对罪犯提请暂予监外执行进行审议

经审议决定对罪犯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在监狱、看守所内进行公示

对病情严重必须立即保外就医的,可以不公示,但应当在保外就医后三个工作日以内在监狱、看守所内公告(《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13条)

(六)报请批准机关作出决定

批准机关应当自收到监狱、看守所提请暂予监外执行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以内作出决定。

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以内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送达监狱、看守所,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原判人民法院和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14条)

(七)发放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办理手续

看守所应当向罪犯发放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及时为罪犯办理出监、出所相关手续。

监狱、看守所应当派员持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及有关文书材料,将罪犯押送至居住地,与社区矫正机构办理交接手续(《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15条、第16条)

三、决定 (《刑诉法》第265条)

(一)交付执行前

交付执行的法院决定

1、法院负责组织鉴别(《刑诉解释》第514条)

2、法院在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前,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刑诉解释》第515条)

(二)交付执行后

有期、无期:监狱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批准

拘役: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四、执行

(一)主体

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刑诉法》第269条)

(二)执行地

《社区矫正法》第17条

一般情况下,社区矫正执行地为社区矫正对象的居住地

如社区矫正对象有多个居住地的,则可以将经常居住地确认为执行地。

如社区矫正对象没有经常居住地的,则应由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根据有利于社区矫正对象接受矫正、更好地融入社会的原则,确定执行地。

(三)特殊限制

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应遵守法律和有关规定。

不得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或者变更居住地,不得有违法犯罪行为,且具有定期向社区矫正机构报告的义务。

五、收监

(一)情形

《刑诉解释》第516条

1、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2、未经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

3、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4、受到执行机关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5、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警告拒不改正的

6、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

7、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

8、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二)决定主体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社区矫正机构的收监执行建议书后30日内作出决定。

收监执行决定书,一经作出,立即生效(《刑诉解释》第517条)

(三)程序

《社区矫正法》第49条

法院、公安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决定收监执行的,由公安机关立即将社区矫正对象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收监执行。

监狱管理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决定收监执行的,监狱应当立即将社区矫正对象收监执行。

六、检察监督(一)对意见书的监督

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检察院。

检察院发现罪犯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法定条件或者提请暂予监外执行违反法定程序的, 应当在十日以内报经检察长批准,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检察意见,同时抄送执行机关(《高检规则》第630条)

(二)对决定书的监督

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抄送检察院。

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接到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刑诉法》第267条)

七、特殊情况的处理

(一)不计入执行刑期的情形

《刑诉法》第268条

1、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

2、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

(二)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执行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监狱或者看守所

《刑诉法》第268条

八、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

四、《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办法》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组织诊断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六、《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的通知

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共同制定了《关于进一步规范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文 | 陈涛

盈科(南京)律所律师

江苏省司法厅合法性审查专家

文 | 李梓源

盈科(南京)律所实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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