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释法: “非访索要工程款被行拘通报”的法律解析

原创 王洪lawyer 【以法为剑‬】

有关部门但凡切实进行履职,也不会导致信访人员以访施压、滋事扰序,一句“走法律途径解决”,成了一些部门拒绝履行职责的“保护伞”。

【事件简报】12月20日,山东省临邑县公安局发布的一则警情通报引发关注和争议,并迅速登上热搜。

内容显示:2022年12月19日,临邑县公安局依法行政拘留5名寻衅滋事违法行为人。2022年9月份以来,廖某等五人拒不通过正常途径索要工程款,到省、市有关部门非访,以访施压、滋事扰序,扰乱了正常的信访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分别给予廖某等五人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

今日释法: “非访索要工程款被行拘通报”的法律解析

笔者认为,廖某等人越级上访,违反了《信访工作条例》相关规定,不值得鼓励和提倡,但通报中对其予以行政拘留的违法行为确定为寻衅滋事,也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评析:

1、当地警情通报明显存在不严谨,法律适用存在错误

临邑县公安局这则“警情通报”内容显示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处罚依据事实是“到省、市有关部门非访,以访施压、滋事扰序,扰乱了正常的信访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分别给予廖某等五人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其实引用的法律条文存在错误。

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国家信访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信访事项受理办理程序引导来访人依法逐级走访的办法》规定,信访人跨越本级和上一级机关的上访行为即为越级上访。对于越级上访,信访部门不予接待受理。也就是说,到省、市有关部门非访、越级上访的行为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只是信访部门不予接待受理。而进行治安处罚的行为应当是滋事扰序。

通报中公安机关以《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进行行政拘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也就是认定上访人存在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而予以治安处罚,结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首先,”其他寻衅滋事行为”应当如何认定,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不能够擅自进行扩大解释。结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关于寻衅滋事罪的法律规定,“其他寻衅滋事行为”对应的刑法条文是“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故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其他寻衅滋事应当认定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而“扰乱正常的信访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属于扰乱信访工作秩序的违法行为,不应以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条款[《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进行处罚。

其次,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明确的32种违法的上访行为中:其中明确规定越级走访、拒不通过法定途径提出投诉请求,在信访接待场所多次缠访,经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可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以扰乱单位秩序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该条违法的行为认定须扰乱机关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经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若仅有”越级走访、拒不通过法定途径提出投诉请求,在信访接待场所多次缠访“的行为,尚未产生法定危害后果的,是不能够认定为扰乱单位秩序而进行治安处罚的。

2、不应动辄就使用法律的强制手段打击本已权利被侵害的维权方。

法治政府应当采取以民为本的社会治理手段。政府应当积极采取行政手段,强调以法治思维、法治方式、法治手段进行社会治理。讨薪者本是权利被侵害的一方,本质上是在维权,应该获得政府部门的同情。如今廖某等人因为“以访施压、滋事扰序”的讨薪行为被处罚,目的固然是倡导利用合法方式进行维权,但司法程序是最后一道维权方式,在国家的行政管理体系的设置中尚有多种法律的行政手段。对于讨薪,有关部门但凡运用法治思维进行履职,也不会导致信访人员以访施压、滋事扰序,将矛盾解决的方式都推向“走法律途径解决”,成了一些部门拒绝承担责任的“保护伞”,所谓的“走法律途径解决”,无非就是向人民法院进行起诉。

当政府信访部门在受理信访后,如果采取主动的有效的行政解决方式,能够联系协调劳动监察部门以及欠薪单位的主管部门进行及时处理,廖某等人也不至于越级到省、市去上访。这样既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能彰显法律的公平公正。

作者‬:王 洪 云南恒志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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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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