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鲜蔬汇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成都财富资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邓龙泉、杜雪梅执行异议案专家论证意见

2021年10月20日,受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国内5位从事民商法与刑事法研究的专家,在成都召开专家论证会,就重庆鲜蔬汇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鲜蔬汇公司)与成都财富资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富公司)、第三人邓龙泉、杜雪梅执行异议案所涉主要法律问题进行了专题研讨和论证。四川省社会科学院研究员、教授、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专家、中国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周友苏,四川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龙宗智,西南交通大学公共管理与政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康黎,四川省法治与社会治理研究会秘书长、法治日报驻川记者站办公室主任雷宏,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政府法律事务部副主任车云霞等出席论证会。

与会专家听取了委托人对案件事实的介绍,查阅了相关证据资料,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形成如下法律意见:

一、邓龙泉、杜雪梅等人对企业改制设立的经济实体已出资到位。

(一)邓龙泉、杜雪梅等人的出资已经依法审查、确认出资。1998年5月18日,二峨集团、川港度假村、邓龙泉、杜雪梅等58人签署《发起人协议》成立成都二峨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财富公司的前身)。1998年10月8日,双流县体制改革委员会向成都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提交《关于转报组建“成都二峨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报告》。1998年11月16日,成都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复同意,由二峨集团、川港度假村持股3700万股,邓龙泉、杜雪梅等58人持股1800万股。1999年1月8日,二峨供销社召开股东会,同意按照成华资产评估事务所资产评估报告【成华资评(98)31号】确认的公司净资产共计2608万元,其中的1300万元的厂房(库房)、设备及存货等赠与邓龙泉、杜雪梅等58人,并同意将该资产投入组建二峨实业有限公司。

1999年3月27日,四川省公正审计事务所出具的《四川省公正审计事务所验资报告》显示:“截至99年3月26日止,成都二峨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到其股东投入的资本伍仟伍佰万元(5500万元)。”在验资事项说明中第二条第(3)款明确:于1999年3月26日投入实物资产1300万元,详见资产出资清单。根据《财政部关于明确注册会计师验资报告作用的通知》(财协字〔1999〕102号):“注册会计师执行验资业务出具的验资报告在规定用途内(如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时)具有法定证明效力,能合理地保证报告使用人确定投资者出资的到位情况。”之规定,除非有充分证据否认验资报告,《四川省公正审计事务所验资报告》应作为确认邓龙泉等人对企业改制设立的经济实体已出资到位的证据。

从2000年3月24日、2001年2月27日《公司年检报告书》中所附的《审计报告》清楚显示存货、固定资产情况以及公司经营情况,可知邓龙泉、杜雪梅等人已将1300万元的实物资产交付公司使用,在公司正式注册成立后,公司已经实际占有、使用所有的实物资产,并开始了酒类的生产、销售业务。且因二峨供销公司为乡镇集体企业,相关不动产均建在集体土地之上,自建成时便没有办理过产权证,故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因此,邓龙泉、杜雪梅等人受赠出资的1300万元实物资产,有相应的验资报告、评估报告、年检报告,已经依法审查,应确认为出资到位。

(二)集体企业改制中将企业资产量化给职工,是特定历史时期政府和政策都鼓励支持的行为,符合《公司法》关于公司设立出资的规定。

本案是发生在二十世纪九十年代集体企业改制的特定历史背景下,本案被告财富公司的前身是二峨实业公司,该公司是由九十年代集体企业改制而来。1998年-1999年,二峨供销公司将1300万元实物资产通过赠与方式量化给邓龙泉、杜雪梅等58名职工。邓龙泉、杜雪梅等 58 名职工在接受二峨供销公司 1300 万元实物资产赠与的同时,同意将该实物资产原物、原样投入组建二峨实业公司,从法律关系上反映出“从集体企业资产量化到职工——职工以此作为公司出资”的财产转移的全过程,在此过程中邓龙泉、杜雪梅等58名职工只是办理这一财产转移的手续,既没有占有过该量化的财产,更没有对该量化财产进行过任何截留,而是将其全部入数作为股东对公司出资。现有证据材料也表明,二峨供销公司将集体企业财产量化给邓龙泉、杜雪梅等58名职工经过包括原成都市双流县体制改革委员会、成都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等有权机关的批准,不仅符合当时有关集体企业改制政策的要求,也是受到政府鼓励支持的做法。而邓龙泉、杜雪梅等58位职工将量化后的资产原样移交新改制的公司,完全满足了《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缴纳和到位的要求。

二、双流法院裁判不能否认邓龙泉、杜雪梅等58位职工出资到位的法律事实。

成都双流区法院的执行裁定(2005)双流执字第33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执行财富公司的注册资本,从性质上属于对公司法人财产的执行措施。根据《公司法》第3条、第4条的规定,股东出资后,出资财产便成为公司“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只能“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因此,人民法院对公司法人财产的执行绝不等于对股东个人财产的执行,更不能因此来否认邓龙泉、杜雪梅等人出资已经到位的法律事实,双流法院该裁定不能作为认定邓龙泉、杜雪梅等人出资不到位的证据。

三、现有证据尚不能判定陈运渝、鲜蔬汇公司及财富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虚假诉讼,但存在某些合理怀疑。

被告诉讼代理人提出本案系原告代理人陈运渝一手炮制的案件,起因是陈认为自己受骗购买了财富公司的股权。为了弥补自己投资失败的损失,而炮制了一系列诉讼。对此判断,各位专家认为尚缺乏足够人证、书证及其他证据支持,难以达到刑事立案标准。

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法发〔2021〕10号),甄别虚假诉讼,需注意:“原告起诉依据的事实、理由不符合常理”;“在可能影响案外人利益的案件中,当事人之间存在近亲属关系或者关联企业等共同利益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对其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且不符合常理的”;“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足,但双方当事人主动迅速达成调解协议,请求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的”;“当事人自愿以价格明显不对等的财产抵付债务的”。而本案存在类似的情形:

其一,陈运渝与鲜蔬汇公司和财富公司存在共同利益关系;其二,本案诉讼启动后,原告方诉讼代理人陈运渝系被告方股东之一,被告配合原告的所有陈述;其三,鲜蔬汇公司起诉财富公司的债权转让纠纷案,受理立案当日即调解书出具之日,且代理保证金设定很高,不合情理;其四,陈运渝与财富公司的基础债权是否真实存在,以及鲜蔬汇公司是否真实替财富公司偿还陈运渝款项的情况缺乏证据证实。既无任何转账凭证或现金收据,也未见任何合同纠纷案件的基础材料。

因此,不能排除本案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的怀疑,需进一步获取证据,澄清事实。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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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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