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刑事辩护律师:死刑适用审查(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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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了几起死刑案件,包括北大弑母案、“重庆姐弟坠亡案”,以及前些时日核准的劳荣枝案件。

《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的适用首先是罪行极其严重的情形,第二如果不必须立即执行,则死刑缓期执行。由此可知,死刑的适用包含两层含义,第一判处死刑,第二核准死刑立即执行。

立法对死刑的适用极其严格,是否属于“罪行极其严重”,应根据案件的各种可能影响量刑的诸多情节综合考虑,不能简单地以犯罪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认定。比如,并非只要造成了被害人死亡严重后果就必然适用死刑。

在北大弑母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故意剥夺他人生命,手段残忍,情节恶劣,罪行极其严重,严重违背人伦道德,严重践踏社会公众的认知和情感,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故裁定执行死刑。

因死刑关乎人的终极权利,故现代刑法对于死刑的适用始终保持慎之又慎的态度。本文结合相关案例,归结不执行(不判决)死刑的原因,以期指导辩护工作。

一、被害人存有过错型不执行死刑

纵观核准死刑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在法院认为部分阐述的不仅仅是被告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更多的是综合了被告人杀人手段、杀人后的行为表现以及由此给社会带来的恶劣影响等因素。

同样,在“重庆姐弟坠亡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并未区分两被告人的犯罪地位,而均认定为主犯。并着重在共同预谋、制造意外,杀害幼童以及由此造成的对道德底线挑战方面的进行论述。

由前述司法判例可以印证“罪行极其严重”的情节并非简单地以结果为唯一因素,主要还是围绕着行为人的犯罪动机、目的以及行为手段和造成的社会影响等综合认定。

目的和动机支配行为,行为及行为结果的灵魂在目的。归根结底体现的是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包括通过审查犯罪手段等确定被告人犯罪动机和目的等方式综合认定。

厘清“罪行极其严重”的适用条件和审查因素,可以有效指导什么情况下不应适用死刑。笔者认为,在故意杀人罪案件中,主要因素之一便是行为人的主观恶性。

比如,《刑事审判参考》第19号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审查被害人过错、被告人自首等情节,反向印证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小,最终并未执行死刑。其中认为“为犯罪造成的严重危害后果而一律排除酌定从轻情节是违背立法原意的”,“即使是死刑案件,也要考虑被害人有无过错等酌定从轻情节,不能视之为可有可无。”

因此,在故意杀人罪案件中,即便存在酌定从轻的情节,也往往可以成为不核准死刑的重要因素。

北京刑事辩护律师:死刑适用审查(部分)

二、事出有因型不判决死刑

在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上,往往存在两种心态,第一故意犯罪,第二过失犯罪。就故意犯罪而言,又可以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支配下的行为恶性通常大于间接故意。

间接故意表现为放任,即明知会发生某种后果而放任其发生。这种消极追求某种结果的行为,同样受到刑法的规制。但是,在恶性认定方面应当结合具体事实,包括事情起因。

就故意杀人罪而言,有些案件源于情感纠纷或者邻里纠纷。在这种情形下,通常属于熟人间的行为。熟人之间的矛盾并非陌生之间那么单一,其中往往充斥着各种因素。有时候,某一次口角就会引起纠纷,甚至会使过往的矛盾升级。

此类前置因素实质上是引起犯罪后果的重要因素。当然,从刑事因果关系上审查,该类因素并不能阻碍犯罪构成。但是,在刑罚适用时,就不得不考虑前置“原因行为”。

《刑事审判参考》第24号案例,在于某某爆炸案中,造成“三人死亡、二人重伤、五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但最终判决死刑缓期两年执行。该判例中,法院就论述了事情起因于被害方激化矛盾行为,且被告人在主观上又无追求他人死亡的意志和积极心态(在争执过程中导致炸弹被引爆)。

《刑事审判参考》第28号案件最终改判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原因也在于被告人对于运输毒品的行为事先并不知情,事后将错就错才酿成了犯罪的后果,也属于通过主观方面的审查,认定其主观恶性小。

同样,在《刑事审判参考》第35号—宋某某、许某某故意杀人案中认定,“因邻里纠纷引起的杀人案件,虽然也属于危害严重的案件,但同那些因劫财、奸情等杀人的案件还是有区别的。对于造成了被害人死亡后果的杀人案件,由于案件的起因不同,被告人的动机的卑劣程度及主观恶性大小不完全一样,对社会的危害也不完全相同,在量刑上亦应有所区别。”最高人民法院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予以改判为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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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型不判决死刑

《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这是量刑的一般原则。其中,从轻处罚是在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减轻处罚则应当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根据规定,从轻和减轻处罚的情节包括自首、立功、从犯等。如果被告人存在前述情节的,则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而不判决死刑或者不执行死刑。

在《刑事审判参考》第27号,金某某、李某某贩卖毒品案中,法院审理认为,“该判处重刑的要坚决重处;同时也要严格执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对于具有自首、立功或者其他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应该依法从宽处罚。”严格法定刑适用原则与宽严相济的司法政策相结合,在没有其他特殊情况的条件下,对有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一般均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故此判决被告人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同样,在《刑事审判参考》第32号—余某某受贿案中,法院认定“鉴于被告人余某某能主动坦白交代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所获赃款赃物已全部追缴,没有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也是基于被告人有坦白的情节而而未执行死刑。

《刑事审判参考》第41号,亦以“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投案自首,对其判处死刑”,但“可不立即执行。”

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的情形,通常会判处死刑。但是在是否执行核准时,仍旧需要慎重审查,毕竟属于极刑,如果不是必须执行的,也会缓期执行。

之后若有时间,笔者再继续整理不判决(不执行)死刑的相关案例和事由,以供读者参考审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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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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