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案款的偿还:到底是”先本后息”,还是”先息后本”?

执行案款的偿还:到底是"先本后息",还是"先息后本"?

【编者按】

在执行案件中,当执行案款不足以覆盖全部债权时,被执行人支付的部分执行案款到底是先偿还本金,还是偿还利息,这个问题一直是一个困扰,因为利益出发点的不同,作为申请人一方希望“先息后本”,而被执行人希望“先本后息”,那么,做为法律从业者,我们必须从法律规定的原理去理解法律规定的真实含义,以便去推动解决法律实务中存在的实际问题。

【正文】一、被执行人应支付的款项范围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司法判例的实践,当执行案款不足以覆盖全部债务时,被执行人应支付的执行款项,一般包括:判项确定的本金、一般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案件保全费用、判项确定的其他应支付的款项。以上款项的支付顺序有时涉及很重大的利益,必须给以重视。二、法律实务界存在的计算方式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执行案款的清偿顺位,法律实务界存在以下三种计算方式:(1)“先息后本”,即先偿还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再执行法律文书中确定的本金;这种偿还的方式,符合常人对于本金与利息的支付顺序的理念,也是对债权人最有利的偿还方式,案件的申请人希望按照“先息后本”的方式支付。(2)“先本后息”,即先执行法律文书确定的本金,再偿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先息后本”相比,“先本后息”是先偿还本金,减少了债务人的偿还压力,是对被执行人最有利的偿还方式,案件的被执行人希望按照“先本后息”的方式支付。(3)“本息并还”,本息并还即按照利随本清的原则,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到位的执行款包括部分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利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9)6号]中明确了“并还”原则,其中第二项明确:“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在2009年到2014年,人民法院在计算债务利息时,更多适用了“并还”原则。三、司法解释最新的明确规定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批复的方式确定了“本息并还”的原则,但是在实务中,以上的三种偿还方式还是并行存在,产生了很多问题,为了统一司法裁判计算的尺度,2014年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司法解释对于这个问题有了更加明确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明确规定,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之间,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依约定,未约定偿还顺序的,应当认定先偿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指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法律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属于罚息,是对被执行人不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惩罚,与普通债务主债务之利息有本质的区别。

四、到底是“先本后息”,还是“先息后本”关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所确定的内容与偿还顺序,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结合中国审判司法的实践,偿还顺序:第一、迟延履行利息应当最后清偿;第二、本金、一般债务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部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有关规定确定顺序清偿。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应当根据约定的顺序清偿。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1)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2)利息;(3)主债务。其中实现债权的费用一般指的是: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综上,关于“先本后息”,还是“先息后本”的问题,我们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司法实践的偿还顺序为:第一、当事人对清偿顺序有约定的,依其约定。第二、未约定的,则按照首先偿还实现债权的费用;其次偿还一般利息、违约金等;再次偿还本金;最后支付加倍部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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