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企业与内地企业的字号混淆可能性,应根据多种因素综合认定

德昌电机工业制造厂有限公司与宁波德昌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德昌科技有限公司、创科实业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姓名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关于香港企业与内地企业之间的字号冲突问题,应以被诉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作为判断侵权的时间节点。

企业字号使用行为的认定上,若香港企业仅在内地投资设立关联企业,虽不能否认其在内地的商业使用行为,但囿于字号使用方式的局限性及使用范围的地域性,应认定其影响力有限。

在判断是否存在混淆可能性时,应辨别字号使用形态能否与企业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并考虑经营范围的重合度、消费群体认知等多种因素综合认定。

秉持尊重已有稳定的市场经营格局之理念,在确认相关市场主体均规范使用企业名称的情况下,均有权在合理范围内以各自企业字号作为股票简称,不应轻易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法院/案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浙02民初1595号

二审法院/案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2)浙民终1140号

案由

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姓名纠纷

二审合议庭

审判长 王亦非

审判员 郭剑霞

审判员 路 遥

书记员

王莉莉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德昌电机工业制造厂有限公司(Johnson Electric Industrial Manufactory,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沙田东大道科学园12号香港科学园6楼。

法定代表人:Obermayer, Jeffrey L,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健,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天生,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德昌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凤山街道东郊工业园区永兴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黄裕昌,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德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永兴东路21号。

法定代表人:黄裕昌,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则刚,北京万慧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双玲,北京万慧达(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创科实业有限公司(Techtronic Industries Company 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葵涌葵昌路51号九龙贸易中心二座29楼。

授权代表人:陈志聪,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欣,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诗佳,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裁判结果

驳回德昌电机工业制造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裁判时间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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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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