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理因新冠疫情导致合同争议问题应当把握的法律基本原则

由于新冠疫情对整个社会经济发展、社会生活秩序的严重冲击,使得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市场经济受到了严重影响。在继续坚持抗疫防疫的同时,化解、平复各类社会矛盾,复工复产,复苏经济,保障发展,尽快恢复全社会的生产生活秩序,成为当前各级政府、各个职能部门的首要工作重心。

以法律为准绳和依据

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得以健康顺利长久发展的基石在于国家的法律制度,合同法律制度是市场经济核心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新冠疫情使市场正常交易秩序遭受了空前的干扰和冲击,我国市场经济中合同行为受到了严重的阻碍,普遍存在履行不当、履行不能的“违约行为”。面对当前整个社会存在的各类合同问题,化解、平复这些合同问题的基本出发点仍然要坚持以法律为准绳,以法律为依据的基本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是我们解决目前市场经济大量合同问题的基本法律标准和依据,《合同法》所确立的“公平原则”和“不可抗力法律制度”,以及我国合同法律制度中的“情势变更法律制度”,为我们现阶段解决因新冠疫情而引发的合同问题确立了坚实的法律基础,并必然彰显其特有的法律作用。

正确解读不可抗力的法定构成要件

如何正确把握不可抗力法律制度在新冠疫情影响合同履行所产生的责任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对不可抗力的法律概念亦有相同的规定。这些法律规定从概念方面对“不可抗力”的法律内涵予以了明确的界定。

对不可抗力的法定构成要件的正确解读,应当把握以下五点:

一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是特指合同的签约各方当事人,而不是泛指整个社会或者合同签约人以外的其他人。也就是说,法律所确定的“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是指合同签约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并非泛指全社会或合同签约人以外的其他人。

二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三者属于并列条件,缺一不可。虽不能预见,但可以克服;或者虽然可以预见,但却不能克服等均不能必然构成法定的不可抗力客观情况。

三是不可抗力属于“客观情况”,政府的行政行为并不当然的构成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

四是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当事人违约情形的发生,并非一概免责、减责。《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五是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合同签约人可以解除合同。

综上可以确定,从法律角度审视,新冠疫情的发生是合同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属于法律界定的不可抗力这一客观情况。因此合同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影响,有权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在合同不解除的前提下,合同当事人因新冠疫情影响所致的违约行为,可以针对具体情况而予以部分或者全部免除。

例如《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影响促进中小微企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措施》(京政办发[2020]7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落实京政办发[2020]7号文减免中小微企业房租的通知》,明确规定中小微企业承租京内市属国有企业房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包括开办便民设施、超市、药店、养老、教育培训、工业仓储等,按照政府要求坚持营业或依照防疫规定关闭停业且不裁员、少裁员的,免收2月份租金。中小微企业承租京内市属国有企业房产用于办公用途的,减收2月份租金的50%。可见,指导基层市场监管部门在法律的总体框架内,全面、准确、及时地掌握当地政府及主管部门的政策,对本地区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和有序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正确把握情势变更法律制度

在全国人民、全国各地相继进入抗疫状态后,整个社会进入了特殊时期,此时以“情势变更法律制度”为依托,灵活、妥善、及时化解各类合同争议显得尤为重要,凸显了“情势变更法律制度”在整个合同法律制度中的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这一规定从法律层面确立了情势变更法律制度,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合同法律制度体系,丰富了《合同法》的内容。正确把握情势变更法律制度应注意五个方面。

第一,“情势变更”是特指在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变化,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第二,“情势变更”所指的客观情况变化,既不是指不可抗力客观情况本身,也不是指遭遇了商业风险,而是发生了除此以外的客观情况变化,且这一客观情况的变化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

第三,由于该客观情况的变化,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者使得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存在明显的不公平情况。

第四,从法律规定方面看,不可抗力并不当然地包含政府行政行为所致的“客观情况”;而情势变更法律制度的建立填补了这一“空缺”。通俗理解就是,除不可抗力和商业风险以外的其他客观情况,都有可能成为构成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客观情况。

第五,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的后果是“合同的解除或者减免合同违约方的法律责任”,而情势变更法律制度所确立的法律后果是“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增加“变更合同”是建立情势变更法律制度重要意义所在。

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区别与联系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10》在解析“艰难情形”(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二者的关系时认为:“实践中可能会出现同时被视为艰难情形和不可抗力的事实情况,如果出现这种情形,应当由受到影响的一方当事人决定采取何种救济措施。如果该当事人援引不可抗力,那么其目的是为了不履行合同免责;而如果该当事人援引的是艰难情形,其目的首先是要对合同条款作重新谈判,以便使合同按修改后的条款继续有效。”(见《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10》第6.2.2条之注释6)《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10》代表了目前国际上通行的主流观点,也是我国在国际商贸中应当审慎遵循的规则。

为便于基层人员准确把握,对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两项法律制度的区别与联系作如下归纳:

二者法律概念的表现形式不同。法律界普遍认同的观点是战争、突发的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等通常构成不可抗力的客观情况;而除不可抗力和商业风险以外的客观情况,在符合法定要件的情况下,通常构成情势变更的法律事实,包括国家政策的调整和政府采取的重大措施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等情况。例如在此次新冠疫情爆发时政府采取的“封城”、对密切接触者实施隔离等措施,使“封城”地区市场交易、人员流动、交通运输等处于停滞状态,隔离人员的行动受到了严格限制,这些措施都会使正在履行的合同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

二者的直接法律结果不同。依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不可抗力客观情况的发生,直接导致合同的解除或者是合同的违约方有可能部分或者全部的免除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无论这一责任是法律规定的责任还是合同约定的责任;而情势变更情形的出现,其直接的法律后果是合同当事人有权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在合同法律制度中明确增加可以“变更原合同”,是法律“公平原则”在保护交易、维护交易的延续性、鼓励协商精神的具体体现,也符合国际通行的做法。对于因情势变更而解除合同的情况,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合同解除后的处理原则”把握。

二者的法律联系在于,现实中不可抗力法律制度与情势变更法律制度在具体适用方面经常出现相互叠加同时存在的现象,致使在实际处理中常常表现出这两项法律制度同时适用的情况。目前在全国抗击疫情的新阶段,基层人员直接面对各类矛盾,对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二者的认定与适用不宜过分“较真儿”,应以法律的“公平原则”为基础,平复各类合同矛盾为出发点,及时有效地引导、规范市场。

□市场监管总局合同专家评审委员会专家 杨小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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