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明勇:“证据确实、充分”的判断标准及“疑罪从无”的法治价值

司法兰亭会六周年特别推送

朱明勇:“证据确实、充分”的判断标准及“疑罪从无”的法治价值

(感谢山西省法律援助研究院院长高卫庭题字)

朱明勇:“证据确实、充分”的判断标准及“疑罪从无”的法治价值

朱明勇 | 著名刑辩律师;北京市京门律师事务所主任。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辩护研究中心联席主任,西北政法大学刑事辩护高级研究院副院长,中国案例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刑事实务畅销书《无罪辩护》作者。

感谢朱律师授权“司法兰亭会”发布本文。

一、“证据确实、充分”的含义及判断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一切案件都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对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所谓犯罪事实清楚,是指凡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和情节,都必须查清。所谓证据确实、充分,是对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的质量和数量总的要求。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具体是指达到以下标准:(1)据以定案的每个证据都必须查证属实;(2)每个证据必须和待查证的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3)属于犯罪构成各要件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4)证据之间,证据与认定事实之间没有矛盾,或有矛盾已经得到合理排除;(5)所有证据在总体上已足以对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并排除了其他一切可能性。

(现在,这一教科书上的标准已被总结入新修订《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编者注)

在本案中,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我认为,此案存在的诸多疑点不能得到合理排除,现有证据难以形成内在的有机联系,不能达到具有排他性和确定被告人有罪的确信结论,也就是证据的质尚未达到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证据的量不足以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确信。刑事诉讼案件必须要排除合理怀疑,对被告人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则必须要排除全部的怀疑。所以我当时的建议是法院依法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同时,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而此案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仅因为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曾作过有罪供述,有证言证明被告人有杀人的动机、时间和作案用的尖刀,就完全忽视了被告人的无罪辩解,忽视了证明被告人无罪证据的收集,使证据不能全面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导致本案警方将马廷新作为犯罪嫌疑人予以刑拘后,虽然一直无法获取马廷新杀人的直接证据却仍直接将该案移送市检察院审查起诉,最终出现有证据缺陷的案件被移送到人民法院进行审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一审法院以此精神,在认真审查马廷新的有罪供词之真伪后,认定本案存在的诸多疑问无法排除,是在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

退一步讲,即使本案被告人不翻供,由于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也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而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疑罪从无”的含义及法治价值

“疑罪从无”的“疑”一般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对受理的刑事案件经审查,在定罪与否的问题上存在疑问且未得到合理排除的一种状态。

一般地讲,就是对刑事案件犯罪事实不能完全确证但又无法完全排除合理怀疑,存在一种认定上的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的状态”,主要是因为司法机关所掌握和主张的证据的证明力不够充分和确凿的情形。

“疑罪从无”原则的价值选择不是为了发现犯罪事实,而是为了保护被告人免受无尽的刑事追究。对这个问题的解决就涉及对这种存“疑”案件的证明标准问题及其背后的“疑罪从无”与“疑罪从有”两种刑事司法价值趋向的选择。

1996年我国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疑罪从无”原则。“疑罪从无”的原则要求即便有一定的证据,但证据不足就不能提出起诉;在审判的时候,就应作出指控不足、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贯彻”疑罪从无”的原则,一方面,可防止国家刑罚权的“恶”,确保国家刑罚权的动用在法制的规范之中,强化司法人员的人权意识;另一方面,可促进侦查机关及司法人员证明犯罪的能力和技术水平的提高与改进。

“疑罪从无”充分体现了保护人权以及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原则,最大程度的减少和避免了刑讯逼供及冤假错案的发生。同时,也与国际接轨,充分体现了我们国家对人权的重视和保护。既保证无罪的人不受冤枉,同时也解决了超期羁押、案件“久拖不决”的司法弊端。

在没有确凿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时候,从司法公正的角度考虑,宁可错放也不要错判。因为错放只是把一个有罪者错误地放到社会上,而错判则在错误地处罚了一个无罪者的同时,还会放纵了真正的罪犯。也许我们司法机关统计的错案率并不高,但对被错判的任何个人和他的家庭而言,都是百分之百。

“疑罪从无”,是相对于大多数人的大多数利益而言的,对于极少数人的极少可能的放纵是次要的、第二位的。因为我们知道,即使真的因为证据的原因不得不放纵了一个罪犯,那也只是污染了水流。而当我们基于一种“正义”的冲动,忘记了“疑罪从无”的刑事诉讼原则,导致了一次不公正的审判,那么其后果要比放纵一个个案的罪犯严重得多,因为这时我们是在污染水源!

我们应该将这种放纵看作是一种代价,一种成本,一种必要的损失。毕竞,我们现在正处在实现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历史进程中。由于证据不足,涉嫌故意杀人的马廷新被一审法院宣告无罪,这应当看作是法治进步的表现。

我国当前的大多数错案不是因为适用法律不当,而是因为认定的事实有误,这些都与证据有关。证据是司法公正的关键,从某种意义上讲,轻视证据是一个国家法治不健全的表现之一。“疑罪从无”的原则,可能会使马廷新被无罪释放,但这正是法治社会的要求,是司法文明、进步的表现。

三、针对足迹鉴定的十大质证意见

马廷新案二审中,我们的重点在这三个方面:一是揭露刑讯通供,认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是非法获取的,依法不应该采信;二是马廷新的“自首书”是在牢头狱霸袁连芳的威胁通迫下按照袁连芳所写抄下来的,不是马廷新真实的意思表达;三是重点阐述足迹鉴定的疑点和不科学性。

庭审中,针对足迹鉴定我提出了以下十个方面的质疑:

1.鉴定人主观因素太大,鉴定方法也只是简单的肉眼观察,完全靠主观判断,没有数、量、图、谱等定量综合分析。

2.现场提取的足迹没有关于大小的说明,足迹鉴定也没对现场的足迹大小和马廷新的足迹大小作比对,连最起码的大小都不作比较,何谈同一认定?试想大小不一样的两只脚,即便有相同的某些特征能认定是一个人的吗?

3.鉴定人认为“赤足印与穿袜足印的本质特征是一致的”,但却忽视了袜子因材质和松紧度不同对脚型有不同束缚,因而穿不同的袜子留下的脚印是不同的。

4.鉴定人认为“拇趾起脚底形成的宽带扫状痕迹具有特殊性,是同一认定的主要依据”。我们知道手指纹鉴定还要找出12条指纹和20处相同的特征,本案专家就凭一处特征就武断地认定了被告人的样本与现场足迹相同,不够严谨。

5.关于足迹鉴定,先后有不同的鉴定人进行了多次、多人鉴定,为何不见其他的鉴定结论?浚县公安局在2002年8月1日至3日在东马庄中心小学对全村16-52岁的男性和邻村的部分人都进行了足迹比对鉴定,最终根据足迹比对确定的嫌疑人不是马廷新而是马彦民,8月2日公安机关将马彦民抓走,在关押一个月后于8月31日释放,同时又依据测谎结果将马廷新抓走。而此时恰好是公安局限期破案的最后期限。

6.没有说明检材的提取和运送方法,也未对检材进行核定。在庭审中,辩护人问鉴定人是否到过现场,鉴定人说没到过现场;辩护人又问鉴定人是否见到原始检材,鉴定人说没有见到原始检材。没到过现场又没见过原始检材,凭借一张复原的塑料膜得出的结论是有严重瑕疵的。

7.庭审中,审判长针对鉴定书上排除30多人的说法问鉴定人具体是怎样取样的,鉴定人没有明确回答。而《公安部刑事技术鉴定规则》对此则有明确要求。

8.关于足迹鉴定的时间问题,则有可能是为了拼凑证据的需要而匆忙补充的。本案的发生时间是2002年5月30日,如果现场确有明显的带血足迹,那么,为何在案发之初不进行鉴定,却要等到半年之后的12月13日才进行鉴定?特别是在测谎认定被告人马廷新为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为何还要等近4个月才进行足迹鉴定。

9.鉴定试验严重违背《公安部刑事技术鉴定规则》第10条的要求,没有严格选用与检材质量、形态相同的材料进行实验取样(用的是动物血,在白纸上行走)。

10.在院子里的四个脚印形成的三个步幅中,分别为125厘米、107厘米、120厘米,而马廷新的比对样本中步幅均为110厘米,没有一个和现场步幅一致。特别值得注意的是,这几个步幅是在对马廷新无数次的实验取样中精心采集的。

四、马廷新案的27处“无法排除”的疑点和矛盾

除了足迹鉴定的问题,我在这次庭审中还针对全案证据找到了27处无法排除的矛盾和疑点,彻底动摇了这起由公安部督办,100多名警察消耗大量司法资源“破”出来的惊天大案。这27处矛盾分别为:

1.浚县公安局的足迹鉴定认定马廷新的足迹与现场足迹不一致。见证据卷第四卷2003年12月27日浚县公安局[2003]浚公刑技字第001号。而这双拖鞋与马廷新供述中提到的自己的一双拖鞋一致,甚至连颜色都一样。

2.第二次尸检报告中,在陈连荣颅骨中发现有一折断的刀尖(公诉卷一第11号证据第2页),而此刀尖是否与公安机关原来认定的凶器为同一材质,卷中未见结论。

3.控方提供的现场足迹和手印均为右手单只带血的,缺乏另一只脚印和手印或者不带血的手印及脚印材料。

4.30岁的陈连荣年轻力壮,在和凶手搏斗过程中,为何没将凶手打伤或抓伤,现场没留下疑凶皮屑、毛发等任何痕迹,也没有人听见喊叫。而马廷新的供述中说和陈连荣进行了搏斗,在搏斗中陈连荣大喊救命。

案发时为夏季夜里十点左右,是夜静但人还没有睡觉的时间。作为女性,如果同凶手搏斗,会本能地在凶手身上乱抓乱打,在现场必定会留下凶手的头发,受害人的指甲中也必定会留下凶手的皮屑等物证。本案陈连荣的指甲在第二次检验时还存在,但未检见被告人身体物质。

被告人马廷新是脱发发质,一个正常人每天都会掉50根左右的头发,而且夜间掉的更多。脱发发质每天要掉100-300根头发,平均每小时要掉10根左右,但是本案现场经过数次勘查居然没有发现一星半点的这些直接证据,否则做一个DNA鉴定就会真相大白。

5.公安机关认定马廷新首先将靠在柜门处的陈连荣杀死,马廷新也曾供述将陈连荣杀死在立柜前,但现场勘察发现柜门上的九处血迹均为B型血,而陈连荣为0型血。现场陈连荣也不是死在柜门下,而是死在东南角的小床边。

6.马廷新供述在现场发现1850元钱,那么这钱究竞去了何处,谁见过带血的钱,没有任何证据。而且马廷新在供述中一会儿说头撞到沙发垫子后就看见钱,一会儿又说是在捡起垫子放回沙发时看见的钱。多次供述不一致。

7.两次尸检报告均认定陈连荣是被锐器切断右颈动脉致大失血而死亡,马昂系他人用锐器切断左颈动脉致大失血而死亡。在这两人的颈动脉被切断时,现场却不见颈动脉被切断后的喷溅状血迹,只有流出的滩状血迹。人体动脉血管里有相当大的压力,特别是颈部大动脉压力更大,在动脉被切断时必定要有血迹向外喷溅。而本案现场中没有一处喷溅的血迹痕迹。

8.关于血袜印,公安机关认定马廷新在和陈连荣搏斗时掉了一只鞋,认定马廷新在杀死两间屋里的三个人后,在最后离开现场时才穿上,那么在现场怎么可能只在外间屋里留下一只血袜印,而沾满血的穿袜的脚就不会在里屋留下脚印?

9.关于院子中的鞋印,公安机关认定马廷新先杀外间的陈连荣,再杀里间的马昂,最后杀外间的马萌。杀完人后又进里屋找布擦刀,在里屋转一圈后出来,才离开房屋经过院子跳墙离开现场。但是里间屋没有任何脚印,令人不解的是外间屋有带血的脚印,进入里间屋就没有了,而一出里间屋到了院子里又有了脚印,这种明显的矛盾无法解释。

10.2002年6月1日,公安机关介人此案的当天,浚县公安局现场勘查时发现在院墙上、院墙外均有血迹,后来就推测凶手在翻越院墙时留有血迹,所以就有了马廷新的供述说是杀人后翻墙逃跑,直至2003年3月12日对马廷新的讯问材料中也还是说翻墙出来。但在2003年3月14日濮阳市公安局的[2002]濮公刑法物证检字第84号刑事技术鉴定书中最后的结论是:“院墙及院外砖上均未检见人血。”也就是说,原来在墙上发现的被疑为人血的物质,被浚县公安局认为是凶手在逃离现场时留下的血迹,现在被濮阳市公安局的这份鉴定推翻了。这足以证明公安机关完全是根据自己的推测通取马廷新的口供。

值得欣慰的是,此时案件已经交由鹤壁市公安局办理,浚县公安局并不知道这个情况。而鹤壁市公安局也未意识到这份证据与浚县公安局的原始勘察笔录之间的矛盾。其实这意味着马廷新的口供是按照公安机关对现场的推测作出的。

11.2003年3月11日,濮阳市公安局的尸检报告中有“生前陈后侧头部有轻质量钝性外力作用”的内容,这“钝性外力”究竟是怎样形成的,公安机关并未查明。因为这个结论可能表明案情并不是公安机关最初认定的那样。

12.本案足迹鉴定存在十处重大疑点(详见足迹鉴定部分)。

13.公安局在马廷新家中提取了被认为是凶器的尖刀,但是此刀刀尖并未折断。而二次验尸时发现死者头部存有刀尖。

14.公安机关认定的罪证,带血的线手套,带血的衬衣、裤子、袜子、拖鞋等直接证据一件未找到。而收集到的尖刀、衬衣、袜子、裤子、拖鞋等证据又无法与现场痕迹相互印证。

15.被告人供述:在现场没有翻动物品,而现场床头柜打开,柜门外、沙发上、床上全是散落的衣物,还有血手印,现场有明显的翻动痕迹;现场到处是衣服、被褥等布制品,而被告人却说没找到擦刀的布,最后只好拿了缝纫机罩擦刀,明显不符合现场情况。

16.被告曾供述将缝纫机罩扔到院子南墙边,而现场勘查表明在院子外边。

17.被告人供述:杀马昂是在床下,而现场床上却有一摊血。

18.被告人供述:杀马昂时马昂是光身,而现场马昂身上盖有被子。

19.被告人曾供述:外间屋正对门靠北墙放着一张方桌,桌子两边一边放着一把椅子。这是一般农村家庭的基本摆设,但现场并未有桌椅。

20.被告人曾供述:沙发在南墙放着,而现场沙发在西墙放着。

21.被告人曾供述:里屋南墙有一床,而现场床在东北角。

22.被告人供述:进里屋时摔倒,头碰掉沙发垫,然后手撑地起来。现场勘查撑地手印距里屋南墙和西墙均为1.5m,而此地点距所谓的碰掉沙发垫点为3.4m.一个人的手和头绝不可能相距这么大的距离。

被告人供述:在晚上第二次吃晚饭喝完酒后,又回到宿舍独自喝了八两白酒,又换上拖鞋前去作案。在5月30日,正值炎热夏季,会有人在吃了两次饭并喝了啤酒的情况下,还一个人独自喝八两白酒吗?况且被告人供述中午还喝多了,如果想喝酒,夜饭时怎么不喝,晚上第二次吃饭时还不喝?这些行为有悖常理。

24.被告供述在离开现场时关了灯,那么为何不将现场脚印清理掉。

25.被告人供述为了作案方便,不留下痕迹,为什么他知道戴上手套,却又特意换上拖鞋,难道穿拖鞋翻墙人室杀人更方便吗?这完全不合逻辑。

26.被告人为什么在赌博的兴头上突然想起杀人,而且在杀人之后回到赌博现场,居然没有一个人发现其行为异常。也没有一个人发现他换了衣服。

27.被告人能清楚地记得赌博的全过程,包括谁坐在什么地方,谁赢了还是输了多少,如果说他中途离开,那么一定要有人接他的牌,回来后也一定有人把牌转给他。可是赌博的那几个人都记得马廷新在打牌时说了“黑八”,却没有一个人能说出马廷新把牌交给了谁,又从谁手中接过牌继续打。这只能说明被告人没有离开过赌博现场。

这27处无法排除的矛盾和疑点,若严格按照法律来处理,是怎么样都无法将被告人认定为有罪的。通过这场辩护,我知道我已经动摇了高院法官的对本案有罪的确信。

朱明勇:“证据确实、充分”的判断标准及“疑罪从无”的法治价值

(马廷新最终被无罪释放)

朱明勇:“证据确实、充分”的判断标准及“疑罪从无”的法治价值

(《无罪辩护》,朱明勇著,清华大学出版社;本文选自该书第28—34页)

朱明勇:“证据确实、充分”的判断标准及“疑罪从无”的法治价值

编辑 | 南开大学法学院研究生 王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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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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