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诉讼罪无罪辩护方略之四:情节显著轻微,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虚假诉讼罪所侵犯的是双重客体,一方面,其行为扰乱了人民法院正常的诉讼秩序,造成人民法院启动了开庭审理、作出错误判决、作出财产或人身保全行为等实质性的诉讼程序,占用了人民法院的司法资源,扰乱了法院的诉讼秩序,对法院的公信力造成了严重损害;另一方面,虚假诉讼罪的行为也侵害了被害人的财产权,造成被害人财产的严重损失。如果行为人的虚假诉讼行为没有造成人民法院作出错误判决、没有导致人民法院作出错误的财产、人身保全、执行措施,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的,可以认定情节轻微或者情节显著轻微,不作为犯罪处理。

依据《刑法》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和《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行为,未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行为人系初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自愿具结悔过,接受人民法院处理决定,积极退赃、退赔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从宽处罚。

基于此,本律师认为,在办理虚假诉讼案件中,如果行为人确实施了虚假诉讼的行为,确实构成犯罪,同时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没有或者无罪辩护空间很小的,可以另辟蹊径,审查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严重扰乱了人民法院的的诉讼秩序,是否给被害人造成了损失,如果行为人不存在解释第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没有严重扰乱人民法院的诉讼秩序,没有给被害人人造成损失的,则情节轻微或者显著轻微,应当深入控掘其他被告人可能存在的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情节,以争取不起诉、无罪处理、免予刑事处罚、缓刑等对当事人有利的结果。

本律师查询了大量因情节轻微或者显著轻微被作不起诉决定或者无罪处理的案例,筛选了八个有代表性的案例,通过对案情和不起诉理由进行认真地统计、归纳,分析,发现了司法机关办理虚假诉讼案件认定情节轻微作无罪处理或者不起诉决定的一些规律:

因行为人受他人委托、指使或者受胁迫从事虚假诉讼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次要地位,系从犯的有5例,占总案例的64%;没有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的有3例,占比37.5%;行为人积极认罪认罚的3例,占比37.5%;行为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征得被害人谅解的1起,占比12.5%;自首的1例,占比12.5%。

刑事律师在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中,如果行为人的行为确实构成犯罪,且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无罪辩护控间很小的情况下,可以另辟蹊径,深入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情节,是否具有情节轻微或者显著轻微的情节,应当从行为人在虚假诉讼行为中的地位、作用,是否是从犯,是否造成被害人的损失、是否赔偿被害人并征得其谅解、是否认罪认罚、是否造成人民法院作出错误判决、错误采取人身、财产的保全、强制执行措施等多方面全面挖掘对行为人有利的情节,并引导当事人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征得被害人谅解,争取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对当事人有利的情节,如果行为人确实存在情节轻微或者显著轻微的情节的,应当据此出具专业的辩护意见呈递办案人员并与之当面沟通,据力力争,以争取作出无罪、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判缓等有利于当事人的结果,实现当事人权益的最大化。

在司法实务中,认定嫌疑人的情节轻微,不作犯罪处理的情形主要有:

一、虚假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且没有造成被害人损失的,情节显著轻微,作不起诉处理。

1.王某被控虚假诉讼罪一案(2018)豫1421刑初22号】,2012年6月25日,被告人王某以儿子霍某的名义将购买饲料的预存款8万元交至A公司,2012年8月至2013年元月份,王某陆续将购买饲料的预存款8万元及相关利息全部领走并写有领条,但该公司未将相关收据收回。2017年1月6日,被告人王某捏造A公司未归还其8万元及相关利息的事实,拿着收据以其儿子霍某的名义到人民法院起诉A公司及法人李锦,法院因此立案并审理后,裁定驳回起诉。法院经审理认为,霍某的诉讼请求被法院判决驳回起诉,没有给对方造成严重损失,据此认定王某的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2.刘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不起诉一案(清城检诉刑不诉(2019)23号),检察机关认为,刘某某实施了虚假诉讼的犯罪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行为没有对他人财产造成损失,是因一时赌气而报复他人,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认罪、悔罪,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所在公司证实其一贯表现良好,属于初犯、偶犯,遂作出不起诉决定。

二、受他人指使,且行为人的虚假诉讼行为没有造成被害人损失的,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作不起诉处理。

3.如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刘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一案,瓦检公诉刑不诉〔2020〕5号不起诉决定书记载:那某甲通过刘某某以那某乙的名义向郭某某借款10000元人民币,约定月息2000元人民币,郭某某要求那某乙签订空白借条,后那某甲偿还了四个月共8000元人民币利息及13600元人民币罚息。2019年1月份,郭某某伙同刘某某私自将空白借条中的借款金额虚假填写为50000元人民币,后郭某某指使刘某某使用该借条作为债权人将那某乙起诉至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法院于同年3月1日立案后,刘某某认识到其行为是违法犯罪行为,遂到法院申请撤诉,同年3月8日法院作出撤诉裁定。在本案中,刘某某尽管实施了虚假诉讼行为,但是受他人指使,其行为也没有给被害人刘某某造成实际损失,且认识到了其行为是违法犯罪行为,主动到法院申请撤诉,其行为属情节显著轻微,故人民检察院对其作出了不起诉处理。

4.微检一部刑不诉〔2021〕Z29号周某甲涉嫌虚假诉讼罪一案,基本案情为:“2004年9月,刘某某在**镇**村西南荒山承包孟某甲等人的承包地,投资建设的某石料厂,后几经转让,该石料厂转让给了马某某、李某丙。2012年,滑某某找到周某乙,欲在某石料厂所在地块招商引资建设光伏电站。为证明承包,周某乙于2012年11月6日找到时任**村支部书记周某丙(另案处理),周某丙让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时任村会计)在盖有该村印章的空白信纸上书写周某乙承包西南荒山、原合同丢失的虚假证明。2015年3月25日、2016年1月6日和2017年9月12日周某乙此证明等为证据起诉某石料厂当时的承包人马某某侵权。后经法院开庭审,法院判决周某乙胜诉。”检察机关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作为**村的会计,根据时任书记周某丙的安排在盖有印章的空白信纸上书写证明,其本人没有签名,此证明的责任主要由该村村民委员会负责。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在村支部书记的安排下书写证明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属于法律规定可以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遂作出了不起诉决定。

5.康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一案(佛顺检刑不诉(2019)509号)中,检察机关认为,康某某尽管实施了虚假诉讼行为,但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且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罪并接受刑事处罚,犯罪情节轻微,遂作出不起诉决定。

6.谢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一案(赣县区检一部刑不诉〔2021〕Z74号),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因公司经营需要,以月利率*%陆续向钟某(已判刑)借款共计***万元。之后,谢某某共计偿还***.*万元,尚欠借款**万元,因谢某某无力偿还,钟某纠集王某某(已判刑)以殴打、恐吓等方式向谢某某追债。为了获得优先受偿权,避免其他债权人起诉谢某某、执行谢某某开办的公司,钟某于20**年**月至同年**月要求谢某某质押其公司股权,并安排王某某带谢某某到赣县工商局办理股权质押手续,累计质押公司股权****.*万元。因谢某某尚欠钟某的借款小于谢某某质押给钟某的公司股权数额,谢某某在钟某殴打、威胁下出具三张虚假借条,即20**年**月**日钟某借给谢某某***.*万元,20**年**月**日钟某借给谢某某***万元,20**年**月**日钟某借给谢某某***.*万元。20**年**月**日,钟某带谢某某夫妇、林某某等人到赣县城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债权债务调解,双方签订调解协议书。当日,钟某提供四张总额为****万元的借条、七笔总额为****万元的银行转账流水到赣县人民法院申请对调解协议书进行司法确认,要求确认谢某某欠钟某****万元借款,钟某对谢某某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20**年**月**日,为使钟某的优先受偿权获得司法保障,钟某、谢某某等人又向赣县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在赣县人民法院进行司法确认过程中,谢某某、钟某向法院提交捏造的借条和银行流水、作出虚假陈述,20**年**月**日赣县人民法院基于此作出司法确认裁定书【(20**)赣0**1民特字**号民事裁定书】。20**年**月**日,钟某持该裁定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检察机关认为:谢某某尽管和钟某某串通,捏造债权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且申请成功,并由钟某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扫行。但谢某系被胁迫而实施了涉案行为,其犯罪情节轻微,其在本案中系胁从犯,具有自首、初犯等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遂作出了不起诉决定

三、明知为虚构的事实,仍接受委托参与诉讼,属于从犯,且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征得谅解的,认定为情节轻微不予起诉。

7.如大检一部刑不诉〔2020〕Z155号不起诉决定书认定,吴某某捏造事实,委托何某甲代理向法院起诉何某乙,要求何某乙偿还借款及利息,何某甲明知吴某某捏造民事法律关系,仍为其代理,向法院起诉。检察机关认为,何某甲受他人委托向法院起诉,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现实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具有法定及酌定从宽处罚情节,据此作出了不起诉决定。

8.原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一案,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原某某与他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构成虚假诉讼罪,系共同犯罪。鉴于原某某能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原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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