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逐条解读——第五十八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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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五十八条【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计算、效力与执行】 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如何计算和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应当遵守的管理规定的规定。

【立法背景】

1.1979年立法的情况。1979年刑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适用于主刑执行期间。根据本法的有关规定,死刑、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是终身,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刑期相同,这两类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不存在单独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问题。对于有期徒刑、拘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则存在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计算以及与主刑刑期的关系问题。本条规定一是为了明确被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的计算,二是为了解决罪犯在执行主刑时是否剥夺政治权利的实际问题。本条对这两个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有利于正确执法。

2.1997年修订刑法的情况。1997年修订刑法时,在总结以往立法与司法实践经验以及法学理论研究的基础上,对本条作了进一步的修改,增加了第二款关于罪犯在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应当遵守的管理规定。这主要是为了使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知道自己可以做什么,不能做什么,自觉遵守有关的法律和规定,也便于监督机关对犯罪分子的监督管理。

【条文解读】

本条共分为两款。

第一款是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如何计算和在主刑执行期间对罪犯是否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判处有期徒刑、拘役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主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从主刑执行完毕刑满释放或者假释开始,再计算附加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但是,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则从主刑执行之日起开始发生,即在主刑执行期间,也应同时剥夺政治权利。在这种情况下,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实际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时间要比判决中确定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长,等于罪犯主刑刑期和剥夺政治权利刑期的总和。

应当注意的是,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以及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罚执行或者羁押期间仍应享有政治权利。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应准许他们行使选举权。这些人员参加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或者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

第二款是关于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应当遵守的有关管理规定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是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是指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在执行期间必须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有违法行为。同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对于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因此,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在执行期间还应遵守公安部对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自觉服从居住地公安机关及公安机关委托的罪犯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基层组织的监管、教育。

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公安机关对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监督管理的具体措施作了规定。二是不得行使刑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刑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是应剥夺的政治权利的内容,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在执行期间当然不能行使。只有在执行期满,罪犯被恢复政治权利以后,才能行使刑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政治权利。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违反本款规定,如不服从公安机关的监督管理,行使刑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政治权利的,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刑法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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