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逐条解读——第五十一条【死缓期间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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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五十一条【死缓期间及减为有期徒刑徒刑的刑期计算】 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死缓执行的期间及死缓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的规定。

【立法背景】

1.1979年立法的情况。1979年刑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刑法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和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起算日期加以明确规定,是为了便于司法实践中具体执行,同时也有利于刑罚的执行更加准确。

一是,关于死缓执行期间的起算。1979年刑法将其规定为“判决确定之日”,与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判决执行之日”的起算时间不同。之间的差别在于,判决确定之后,到罪犯被送到刑罚执行场所实际开始执行刑罚往往有一段时间。就有期徒刑、拘役等刑期确定的刑法而言,从实际执行之日开始,便于司法机关计算刑期,至于判决确定之后开始执行之前羁押的时间,刑法专门规定了折抵刑期的制度,这样,罪犯实际执行的刑期并不会因为刑期开始计算的时间较晚而被延长,其本身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保障。

对于死缓罪犯而言,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实际上是死刑的考验期,二年是一个法定期限,不适用刑期折抵。如果对于死缓罪犯也按照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缓刑考验期,判决确定之后开始执行之前的时间就不好处理了。而且这一时间段要是发生应当执行死刑的情形,如又实施严重故意犯罪的,死缓考验期尚未开始,如何处理就成为问题。因此,刑法规定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死缓考验期内,既能够做到无缝衔接,又从实际上将判决后、交付执行前的期间计入死缓执行期间,有利于保障死缓犯的合法权益。

二是,关于死缓减为有期徒刑的起算,规定为“裁定减刑之日”,则是参考了1979年刑法第七十二条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规定,为司法机关实际执行确立明确标准。虽然此后刑法修改根据各方面意见对此修改为死缓期满之日,但1979年刑法的这种规定法理上也是完全有其合理性的。因为死缓在性质上是死刑的一种执行制度,对死缓犯进行考验的判决基础是之前的死刑判决,死缓期满减刑时根据表现减为有期徒刑,属于死刑到有期徒刑刑种的变更,这种变更只有在裁定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才是确定的,也才成为对其执行有期徒刑的根据。至于死缓期满到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之间的期限,如果认为有必要计入刑期的,也可以考虑采取折抵有期徒刑刑期的做法。

2.1997年修订刑法的情况。1997修订刑法时,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对本条作了进一步的修改:将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由“裁定减刑之日起”修改为“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这主要是因为,从司法实践情况看,执行机关必须在判处死缓的罪犯二年期满之后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经过依法审理后,才能作出减刑的裁定。这样一来,死缓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裁定日期,要比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晚。这段时间既不属于死缓二年的执行时间,也不属于有期徒刑的执行期间。减刑后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算的规定,实际延长了罪犯的实际服刑期。为更好地保护死缓犯的合法权益,体现刑法的人权保障精神,1997年刑法对此作出修改。

【条文解读】

根据本条规定,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这里所说的“判决确定之日”,即判决生效之日,而不是指判决执行之日。因此,罪犯在判决生效后尚未送监执行的期限应当计入二年考验期内。但是,对罪犯在判决生效前先行羁押的日期不能折抵在二年考验期内。“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是指对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直接减为有期徒刑的,其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如果减刑裁定在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以后生效,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至裁定减刑之日之间相隔的时间应计入有期徒刑的刑期内,但罪犯在死缓判决生效前先行羁押的日期和缓期执行的二年考验期不能计入有期徒刑的期限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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