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操作指引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操作指引

发表时间:2017-11-14

作者:韩传华 尹正友 徐永前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操作指引

特别说明,本书所收录的律师业务指引仅仅是对律师执业活动的参考和提示,不能以此作为判定律师执业是否尽职合规的依据,更不能作为追究律师责任的依据。详见《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业务操作指引①》2009年8月出版。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操作指引

目 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的管理人职责

第三章 裁定重整后的管理人职责

第四章 裁定和解后的管理人职责

第五章 宣告破产后的管理人职责

第六章 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

第一章

一 般 规 定

第1条 宗旨和效力

1.1 为指导律师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规范律师执业行为,提高律师的服务质量和水平,防范执业风险,充分发挥律师在企业破产案件事务中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制定本指引。

1.2 本指引为律师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的指导性意见。本指引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有抵触的,以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准。

第2条 适用范围

2.1 进入人民法院公布的机构管理人名册的律师事务所,以及进入人民法院公布的个人管理人名册的律师个人,接受人民法院指定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并依法履行管理人职责的,适用本指引。

2.2 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的,作为清算组成员的律师事务所或律师个人依法履行管理人职责的,适用本指引。

2.3 被人民法院指定为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个人指派的管理人团队成员,无论其是否为律师,在其履行管理人职责时,负责指派其为成员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个人可以要求其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3条 相关制度制订

3.1 进入人民法院公布的机构管理人名册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结合本律师事务所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的相关制度。相关制度包括但不限于:管理人团队组成及分工负责制度、管理人业务培训制度、管理人消极资格审查和报告制度、管理人业务操作流程制度、管理人工作底稿和档案管理制度、管理人报酬分配与风险承担制度等。

3.2 进入人民法院公布的个人管理人名册中的律师个人,除应当配合本律师事务所制定前款规定的相关制度外,还应当配合本律师事务所制定律师个人担任管理人业务的相关制度。

3.3 进入人民法院公布的个人管理人名册中的律师个人,应当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第4条 管理人的指定、回避、辞职和更换

4.1 进入人民法院公布的管理人名册中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应当接受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案件管理人的指定。但被指定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宜担任管理人,其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不接受指定并说明情况:

4.1.1 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4.1.2 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4.1.3 与破产案件有利害关系;

4.1.4 人民法院认为的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4.2 被人民法院指定为破产案件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视为与破产案件有利害关系:

4.2.1 与债务人、债权人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

4.2.2 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3年内,曾为债务人提供相对固定的法律服务;

4.2.3 现在是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3年内曾经是债务人、债权人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4.2.4 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3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

4.2.5 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4.3 被人民法院指定为破产案件管理人的律师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视为与破产案件有利害关系:

4.3.1 具有本指引第4.2条款规定的情形;

4.3.2 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3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4.3.3 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4.3.4 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4.4 被人民法院指定为破产案件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有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4.4.1 因执业、经营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受到行政机关、监管机构或者行业自律组织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之日起未逾3年;

4.4.2 因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

4.4.3 执业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注销;

4.4.4 因不适当履行职务或者拒绝接受人民法院指定等原因,被人民法院从管理人名册除名之日起未逾3年;

4.4.5 缺乏担任管理人所应具备的专业能力;

4.4.6 缺乏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4.4.7 有重大债务纠纷;

4.4.8 出现解散、破产事由或者丧失承担执业责任风险的能力;

4.4.9 履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

4.4.10 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4.5 被人民法院指定为破产案件管理人的律师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有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4.5.1 执业资格被取消、吊销;

4.5.2 因执业、经营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受到行政机关、监管机构或者行业自律组织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之日起未逾3年;

4.5.3 履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

4.5.4 因不适当履行职务或者拒绝接受人民法院指定等原因,被人民法院从管理人名册除名之日起未逾3年;

4.5.5 缺乏担任管理人所应具备的专业能力;

4.5.6 缺乏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4.5.7 失踪、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4.5.8 因健康原因无法履行职务;

4.5.9 执业责任保险失效;

4.5.10 有重大债务纠纷;

4.5.11 因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

4.5.12 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4.6 进入人民法院公布的管理人名册的律师事务所,在参与人民法院采取公告方式邀请的管理人业务竞争时,如发现自己有本指引4.1条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出竞争。

4.7 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接受人民法院指定为破产案件管理人后,发现自己与破产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情况。

4.8 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接受人民法院指定为破产案件管理人后,发现自己有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之一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辞职申请并说明情况。

4.9 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接受人民法院指定为破产案件管理人后,债权人会议向人民法院申请更换管理人的,作为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同意债权人会议申请的说明,并陈述其原因和理由。

4.10 被人民法院指定为破产案件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依据本指引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接受指定、回避、辞职的申请报告后,人民法院予以批准的,以及人民法院因债权人会议申请决定更换管理人的,作为原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应当停止履行管理人职责,在人民法院监督下向新任管理人移交自己已接管的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以及管理人印章、账户和档案等,并及时向新任管理人书面说明工作进展情况。此外,在破产程序终结前,作为原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应当接受新任管理人、债权人会议、人民法院关于其已履行的管理人职责情况的询问。

4.11 被人民法院指定为破产案件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在人民法院未决定更换管理人之前,应当继续依法履行管理人职务。

第5条 管理人团队的人员组成、分工和调整

5.1 接受人民法院指定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可以指派一个管理人团队履行管理人职责。管理人团队成员的人员组成及其分工,由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根据破产案件实际需要及管理人职责履行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和调整。

5.2 管理人团队可以实行组长负责制。组长对外代表管理人,对内领导团队成员,并负责管理人团队内部工作计划的制订。

5.3 律师事务所指派的管理人团队的组长,应当是该律师事务所的律师。

5.4 律师个人指派的管理人团队的组长,应当是该律师本人。

16.4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后,对于债务人与对方当事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认为有必要继续履行的,管理人应当作出继续履行合同的决定,并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16.5 对于管理人依法决定并已通知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的合同,如果对方当事人要求管理人提供继续履行合同的担保,则管理人可以提供担保。管理人无法提供担保的,视为合同解除。

16.6 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均未履行完毕合同的事项,如果与决定停止或者继续债务人营业的事项直接相关,则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均未履行完毕合同的事项,视同于决定停止或者继续债务人营业的事项,管理人应当按照决定停止或者继续债务人营业的法定程序报告人民法院或债权人会议决定。

16.7 管理人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均未履行完毕合同的标准可以是:有利于提高债务人财产价值及债权人清偿比例。

16.8 对方当事人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对债务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对方当事人可以申报债权。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对方当事人对债务人的债务的,或者因合同解除对方当事人应当向债务人交付财产的,管理人应当在合同解除后要求对方当事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第17条 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17.1 管理人对其接管的债务人财产依法负有谨慎管理和处分的职责。

17.2 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前,债务人有关人员就债务人财产管理和处分向管理人请示的,管理人应当依法并谨慎地作出决定。管理人发现债务人有关人员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对债务人财产有不当管理和处分的,管理人有权依法予以制止和纠正。

17.3 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的谨慎管理和处分,包括但不限于:

17.3.1 债务人的财产权属关系存在争议或者尚未确定的,管理人应当依法确权或者明确;

17.3.2 为了提高债务人财产的价值,需要对债务人财产进行保管、维护或者维修的,管理人应当安排保管、维护或者维修;

17.3.3 债务人的财产易损、易腐、价值明显减少、不适合保管的,管理人应当依法变卖;

17.3.4 债务人对外有出资的,管理人应当及时通知被出资企业,并依法行使出资人权利;

17.3.5 债务人的财产如不依法登记或者及时行使权利将丧失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权利的,管理人应当依法登记或者及时行使权利;

17.3.6 债务人的财产需要办理保险的,管理人应当办理保险手续。

17.4 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事先取得人民法院许可:

17.4.1 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

17.4.2 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

17.4.3 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

17.4.4 借款;

17.4.5 设定财产担保;

17.4.6 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

17.4.7 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17.4.8 放弃权利;

17.4.9 担保物的取回;

17.4.10 对债务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

17.5 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后,管理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第18条 接收债务清偿或者财产交付

18.1 债务人的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向管理人清偿债务的,或者债务人的财产持有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向管理人交付财产的,如果管理人已接管债务人财产的,管理人应当及时接收;如果管理人还没有接管债务人财产,同时又不具备接收债务清偿或者财产交付条件的,管理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接收。

18.2 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应当书面通知债务人的债务人及时向管理人清偿债务。书面通知的内容应当载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债务人的债务人应当清偿的债务金额,限定清偿债务的时间和方式,不清偿债务的法律责任等。债务人的债务人拒绝清偿债务的,管理人可以代表债务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18.3 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应当书面通知债务人的财产持有人及时向管理人交付财产。书面通知的内容应当载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债务人的财产持有人应当交付的财产品名、规格、数量及状况,限定交付财产的时间和方式,不交付财产的法律责任等。债务人的财产持有人拒绝交付财产的,管理人可以代表债务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18.4 债务人的债务人没有向管理人清偿债务及故意向债务人清偿债务,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管理人应当要求债务人的债务人重新清偿债务或者赔偿损失。

18.5 债务人的财产持有人没有向管理人交付财产及故意向债务人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管理人应当要求债务人的财产持有人重新交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

第19条 追回可撤销行为涉及的财产

19.1 管理人发现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无偿转让财产的,管理人应当书面通知因该行为取得财产的相对人返还财产。

19.2 管理人发现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进行财产交易的,管理人应当书面通知因该行为取得不当利益的相对人返还不当利益。

19.3 管理人发现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管理人应当书面通知因该行为取得担保权益或者担保财产的相对人解除该担保权益或者返还担保财产。

19.4 管理人发现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的,管理人应当书面通知因该行为取得财产的相对人返还财产。

19.5 管理人发现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放弃债权的,管理人应当书面通知相对人清偿债务。

19.6 管理人发现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已经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但债务人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应当书面通知因该个别清偿行为而取得财产的债权人返还财产。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19.7 管理人通知相对人返还财产或者清偿债务,相对人拒绝返还或者清偿债务的,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9.8 因本条款规定可撤销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管理人应当要求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20条 追回无效行为涉及的财产

20.1 管理人发现债务人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管理人应当要求因该行为而取得财产的相对人返还财产。相对人拒绝返还或者对管理人要求有异议的,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 管理人发现债务人有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因该行为而取得财产的相对人返还财产。相对人拒绝返还或者对管理人要求有异议的,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3 因本条款无效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管理人应当要求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21条 追缴出资人欠缴的出资

21.1 管理人发现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应缴纳而尚未缴纳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债务人的出资人拒绝缴纳的,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1.2 债务人的出资人出资后又抽逃出资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将抽逃的出资返还。债务人的出资人拒绝返还的,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22条 追回债务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侵占的财产

管理人发现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债务人处获取非正常收入和侵占债务人财产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拒绝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23条 取回质物、留置物

23.1 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为了提高债务人财产价值及债权人清偿比例,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的方式,取回质物、留置物。管理人为取回质物、留置物而进行的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替代担保,在质物、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以该质物、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

23.2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认为有必要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的方式取回质物、留置物的,管理人应当事先取得人民法院的许可。

23.3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后,管理人认为有必要取回质物、留置物的,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的方式,取回质物、留置物。但管理人应当将相关情况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应当将相关情况报告人民法院。

第24条 将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返还权利人

24.1 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权利人要求管理人返还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经审查确认权利人的要求成立的,应当将该财产返还给权利人。

24.2 权利人要求取回的财产是债务人合法占有的,管理人有权要求权利人清偿因其取回财产而可能产生的债务。

24.3 权利人可以取回的财产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造成财产灭失或者毁损并构成共益债务的,管理人可以随时清偿权利人的该项债务。

第25条 决定在运途中的标的物的交付

25.1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没有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

25.2 对于出卖人可以取回的在运途中的标的物,管理人认为有必要实际取得的,有权在支付全部价款的条件下要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第26条 决定债权、债务的抵销

26.1 债权人向管理人提出债权、债务抵销主张的,管理人应当作出是否同意抵销的决定。

26.2 债权人主张抵销的债权应当真实、有效,并经过债权申报和确认。

26.3 依法不得抵销的债权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的债权,但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1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26.4 依法不得抵销的债务是: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破产申请1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第27条 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27.1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庭已经开始审理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案件应当中止。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庭尚未中止的,管理人可以书面通知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庭依法中止。

27.2 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应当通知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庭对已中止的诉讼或者仲裁案件恢复审理。

27.3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但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有仲裁条款约定的,从其约定。

27.4 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的,可以委托代理人。

第28条 拟订和执行财产管理方案

28.1 管理人可以拟订债务人的财产管理方案。财产管理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财产管理维护方案、债务人继续营业方案、债务人财产清收方案等。

28.2 管理人拟订的财产管理方案,应当提交给债权人会议表决。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财产管理方案,管理人应当执行;债权人会议表决没有通过的财产管理方案,管理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在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执行。

28.3 对于管理人依法应当取得债权人会议同意方可执行的事项,在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财产管理方案中有具体规定的,视为债权人会议已同意。

28.4 对于管理人依法应当取得人民法院许可方可执行的事项,在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财产管理方案中有具体规定的,视为人民法院已许可。

第29条 调查与公示职工优先债权

29.1 本指引中的职工优先债权,指的是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29.2 债务人所欠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高于职工平均工资的,按照平均工资计算;低于平均工资的,按照实际工资计算。

29.3 职工优先债权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不必申报。

29.4 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向管理人提出并要求更正。管理人对职工异议审查后,应当作出予以更正或不予更正的决定,并告知职工。对于管理人不予更正的决定,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30条 接收债权申报材料和登记造册

30.1 管理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公告的申报债权的期限和地点,接收债权人的债权申报材料。

30.2 管理人接收债权人的债权申报材料时,应当要求:

30.2.1 申报人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个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报的应提交委托人签名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

30.2.2 申报人书面说明债权金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材料。

30.3 管理人接收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根据申报人提交的债权申报材料登记造册。登记造册的项目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基本情况(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与住所)、债权发生原因、申报债权数额(原始债权、孳息债权等)、债权到期日、有无财产担保、是否为连带债权、有无连带债务人、是否为求偿权或将来求偿权、是否附有条件和期限、债权存在的证据、申报时间、联系方式,以及其他必要的事项。有代理人的还应记明代理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及代理权限等事项。

30.4 管理人接收债权人申报债权和证据材料,应当给申报人出具回执。

30.5 债权申报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关系人查阅。

第31条 审查申报的债权

31.1 管理人对所有申报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时效性等内容进行实质审查。

31.1.1 申报债权附有利息、罚息、违约金、滞纳金的,则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滞纳金停止计算。

31.1.2 行政、司法机关对债务人的罚款、罚金,不作为破产债权。

31.1.3 没有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可以申报。

31.1.4 在破产申请受理时未成就的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债权,可以申报。

31.1.5 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可以申报。

31.1.6 对债务人享有连带债权的任何一个连带债权人,可以经其他连带债权人授权共同向管理人申报连带债权,也可以未经其他连带债权人授权而向管理人申报连带债权。部分连带债权人分别申报连带债权并且没有达成共同协议的,该连带债权可以由该部分连带债权申报人共同享有。

31.1.7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可以就其对债务人已清偿部分的求偿权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31.1.8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可以就其对债务人尚未清偿部分的将来求偿权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31.1.9 债务人是连带债务人时,债权人可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务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都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债权人可以分别地向债务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的管理人申报其全部债权。

31.1.10 管理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依法解除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可以就合同解除所造成合同相对人的实际损失金额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31.1.11 债务人是委托合同的委托人,受托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不知债务人破产事实而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人可以就其继续处理事务所产生的请求权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受托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知道债务人破产事实而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人就其继续处理事务所产生的请求权,不可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31.1.12 在停止处理委托事务将损害债务人利益的情形下,无论受托人是否知道债务人破产的事实,受托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为债务人利益而继续处理事务所产生的请求权,可以视为共益债务,由管理人随时清偿。

31.1.13 债务人是票据的出票人,该票据的付款人不知债务人破产的事实而付款或者承兑所产生的请求权,付款人或者承兑人可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31.2 对于债权人申报的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管理人的审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担保权的法律效力;同一担保财产有多项担保权存在的受偿顺序;提供担保是否具有依法可以撤销的情形;担保权的受偿范围等。

第32条 编制债权表

32.1 管理人根据债权申报和债权审查的结果,编制债权表。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可以按管理人审查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税款债权和社会保险债权、普通债权等分类记载,并在各类债权下分别记载各项债权的债权人名称、债权申报金额、债权原因、债权审查金额、附条件和附期限债权、尚未确定债权等。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应当同时列明担保财产的名称。

32.2 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关系人查阅。

第33条 债权表的核查、异议和确认

33.1 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给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33.2 债权人、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管理人可以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33.3 债务人或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34条 补充申报债权和调整债权

34.1 债权人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没有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向管理人补充申报债权。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管理人接收补充申报债权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并经审查后编制补充债权表。

34.2 管理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以后发现债权表中记载的债权有差错并需要调整的,管理人应当对该债权进行调整,并编制相应的调整债权表。

34.3 管理人编制的补充债权表和调整债权表,应当提交给以后的债权人会议核查。

34.4 债权人和债务人对补充债权表和调整债权表中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确认。

34.5 债务人或债权人对补充债权表和调整债权表中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4.6 债权人补充申报债权的,应当承担因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

34.7 管理人编制的补充债权表和调整债权表,由管理人保存,利害关系人可以查阅。

第35条 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35.1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筹备和组织工作,管理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管理人可以依据其职务执行需要,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的,管理人应当向债权人会议主席说明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的时间、地点和讨论议题等。

35.2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出现下列情形的,管理人可以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35.2.1 需要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表;

35.2.2 需要债权人会议审查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

35.2.3 需要债权人会议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35.2.4 需要债权人会议审查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

35.2.5 需要债权人会议审查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

35.2.6 需要召开债权人会议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35.3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以后的债权人会议的召开,无论是否由管理人提议召开,均由管理人通知。管理人应当将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讨论议题和参加会议所需手续材料等,提前15天通知已知的债权人。会议通知可以采取函件、传真、电子信件、现场送达等安全有效的方式。管理人应当保留相关的会议通知记录。

35.4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及以后的债权人会议的会议资料,由管理人准备并提交给参加债权人会议的债权人。

第36条 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36.1 管理人执行职务,应当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36.2 管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回答债权人会议成员的询问。

36.3 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要求管理人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作出说明或者提交有关文件的,管理人应当执行。

第37条 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7.1 管理人认为有必要聘用管理人团队以外的机构、工作人员协助管理人履行管理人职责的,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可以聘用。管理人提请人民法院许可时,应当将管理人拟聘用的机构名称、人员姓名、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和费用等,一并告知人民法院。

37.2 管理人要求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进行连续性工作的,可以将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作为必要的工作人员进行聘用。

第38条 拟订管理人报酬方案

38.1 接受人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可以对债务人最终可清偿的无担保财产的价值总额进行预估,并根据破产案件所需要的管理人工作量拟订管理人报酬方案,报人民法院初步确定。

38.2 人民法院初步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后,管理人应当将该管理人报酬方案报告给债权人会议。

38.3 管理人认为人民法院初步确定的管理人报酬方案中管理人获取的报酬数额过低的,管理人可以提出管理人报酬向上调整的新方案并与债权人会议协商,协商一致的,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具体的请求和理由,并附相应的债权人会议决议。

38.4 人民法院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后,管理人在执行职务中发现管理人报酬方案不能满足管理人执行职务需要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向上调整管理人报酬。人民法院同意向上调整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将调整内容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

38.5 管理人对担保财产的管理、处分和变价的工作报酬,由管理人与担保财产权利人协商收取。协商不成的,管理人可以提请人民法院在规定限额内确定。

38.6 管理人应当充分考虑执行职务后所收取的报酬过低或者无报酬的风险。

38.7 律师个人接受人民法院指定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的,其管理人报酬由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

38.8 因参与人民法院采取公告方式邀请的管理人业务竞争而被指定为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对于人民法院根据其竞争报价确定的报酬方案不得请求人民法院向上调整,但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同意向上调整的除外。

第39条 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或者终结破产程序

39.1 管理人经调查初步确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以及可以申请重整或者和解的申请人已表示不愿意申请重整或者和解,或者在合理期间内没有提出重整或者和解申请的,管理人可以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

39.2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宣告破产前,管理人认为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而且债权人、债务人的出资人以及相关人不愿意垫付相关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管理人报酬和管理人执行职务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但债权人、管理人、债务人的出资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愿意垫付上述报酬和费用的,破产程序可以继续进行。

39.3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宣告破产前,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或者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或者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管理人可以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第三章

裁定重整后的管理人职责

第40条 人民法院裁定重整后的管理人职责

40.1 人民法院直接裁定重整的,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除适用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指引中有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管理人履行职责的规定。

40.2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又裁定重整的,除适用本章规定外,本指引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在人民法院裁定重整时没有履行完毕的,由管理人在人民法院裁定重整后继续履行。

第41条 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

41.1 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人民法院裁定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

41.2 重整期间,人民法院批准由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没有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停止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和营业事务。

41.3 重整期间,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与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相关的管理人职权,由债务人行使。但管理人仍须履行以下职责:

41.3.1 管理人印章的刻制与使用;

41.3.2 与债权申报相关的职责;

41.3.3 与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相关的职责;

41.3.4 要求债务人有关人员工作和回答询问;

41.3.5 对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行为进行监督;

41.3.6 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41.4 重整期间,人民法院没有批准由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本指引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由管理人履行。

41.4.1 重整期间,管理人为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可以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

41.4.2 重整期间,管理人为继续营业可以借款,并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

第42条 财产权利的限制

42.1 重整期间,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因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42.2 重整期间,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42.3 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

42.4 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份。但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第43条 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破产

43.1 重整期间,无论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是否由管理人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人均可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43.1.1 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

43.1.2 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

43.1.3 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

43.2 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时,不接受管理人监督并拒绝向管理人报告其财产和营业事务经营管理状况的,可以视为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

第44条 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44.1 重整期间,管理人负责管理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制作的期限为6个月,自人民法院裁定重整之日起算。6个月期限届满时,有正当理由的,管理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延期3个月。

44.2 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债权分类、债权调整方案、债权受偿方案、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管理人报酬及其支付方案,以及可能发生的出资人权益的调整方案等。

44.3 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时,可以听取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重组方、职工等相关方的意见和建议,必要时可以召集相关方进行交流和讨论。

44.4 管理人制作的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对债务人财产变价后各类债权的受偿比例进行预算,并且不得对职工优先债权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进行减免。

44.5 由管理人制作的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同时提交给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

第45条 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通过和批准

45.1 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根据下列债权的不同分类,分组进行表决:

45.1.1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

45.1.2 职工优先债权;

45.1.3 债务人所欠税款;

45.1.4 普通债权。

45.2 经人民法院决定,普通债权组中可以分设大额债权组和小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分别进行表决。

45.3 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债务人的出资人权益调整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45.4 债务人欠缴的职工优先债权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的债权,不参加债权分组表决。

45.5 管理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主席的安排下,向债权人会议就其制作的重整计划草案作出书面或者口头说明,并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45.6 出席债权人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2/3以上的,即为该表决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45.7 债务人出资人组对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以债务人章程中的表决程序规定为准。

45.8 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重整计划即为通过。管理人应当在重整计划通过后的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并裁定批准的,重整程序终止。

45.9 部分表决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也可以对草案中的相关内容进行调整,但此项调整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债权人的利益。无论管理人是否对草案中的相关内容进行调整,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在协商后可以再表决一次。

45.10 部分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后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只要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管理人就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直接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45.10.1 按照重整计划草案,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45.10.2 按照重整计划草案,职工优先债权、税款债权将获得全额清偿,或者相应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45.10.3 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45.10.4 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资人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45.10.5 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并且所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13条有关债权清偿顺序和同一顺序债权按比例清偿的规定;

45.10.6 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

第46条 重整计划的执行和监督

46.1 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的,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已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

46.2 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管理人监督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监督期内,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产状况。经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46.3 监督期届满时,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自监督报告提交之日起,管理人的监督职责终止。

第47条 重整计划执行的终止

47.1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管理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47.2 人民法院因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而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债权人因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偿部分作为破产债权,但该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第四章

裁定和解后的管理人职责

第48条 人民法院裁定和解后的管理人职责

48.1 人民法院直接裁定和解的,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除适用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指引中有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管理人职责履行的规定。

48.2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又裁定和解的,除适用本章规定外,本指引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管理人在人民法院裁定和解时没有履行完毕的,由管理人在人民法院裁定和解后继续履行。

第49条 和解协议的认可和执行

49.1 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和解协议后,管理人应当将已接管的财产和营业事务移交给债务人,并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

49.2 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

第50条 和解协议执行的终止

50.1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50.2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和解协议执行的,和解债权人在和解协议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

50.3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和解协议执行的,债权人已受偿的部分仍然有效,未受偿部分作为破产债权。但该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50.4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和解协议执行的,为和解协议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第五章

宣告破产后的管理人职责

第51条 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的管理人职责

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本指引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管理人在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时没有履行完毕的,由管理人在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继续履行。

第52条 拟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

52.1 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

52.2 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52.3 按照国家规定不能拍卖或者限制转让的财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处理。

52.4 对于不适宜拍卖的破产财产,管理人拟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时可以提出招标转让、协议转让、委托出售等变价方式或者在破产分配时直接进行非货币方式分配。

第53条 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的通过、裁定和执行

53.1 管理人拟订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应当提交给债权人会议讨论。出席债权人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1/2以上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即为通过。债权人会议没有通过的,管理人可以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

53.2 管理人应当根据债权人会议通过或者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适时变价出售破产财产。

第54条 拟订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54.1 管理人应当根据破产财产变价的实际情况及时地拟订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54.1.1 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

54.1.2 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额;

54.1.3 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数额;

54.1.4 破产财产分配的顺序、比例及数额;

54.1.5 实施破产财产分配的方法。

54.2 对特定破产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的分配,不列入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设定担保的破产财产的变价所得,直接优先用于对该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的受偿。设定担保的破产财产的变价所得,大于该财产上担保债权金额的,大于部分用于无财产担保债权的分配。设定担保的破产财产的变价所得,小于该财产上担保债权金额的,不足受偿的债权作为无财产担保债权参加分配。对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的债权人放弃其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无财产担保债权参加分配。

54.3 无担保财产以及担保财产价值大于该担保财产上担保债权金额的部分,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优先清偿后的剩余部分,依照下列顺序进行清偿:

54.3.1 职工优先债权;

54.3.2 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54.3.3 普通债权。

54.4 无担保财产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不足以清偿发生于2006年8月27日之前的职工优先债权的,该不足以清偿部分,从设定担保的破产财产的变价所得中优先受偿。

54.5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债权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清偿。

54.6 破产财产的分配应当以货币分配方式进行。但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第55条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通过、裁定和执行

55.1 管理人拟订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当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出席债权人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1/2以上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即为通过。

55.2 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认可;债权人会

议没有通过的,管理人可以要求债权人二次表决,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仍不通过或者拒绝表决的,管理人可以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55.3 债权人会议通过或者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由管理人执行。

55.4 管理人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实施多次分配的,应当公告本次分配的财产额和债权额。管理人实施最后分配的,应当在公告中指明,并载明所提存分配额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的交付或者分配情况。

55.5 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55.6 管理人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完结后,应当及时地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第56条 破产财产分配的提存和公告

56.1 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2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由人民法院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56.2 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在最后分配公告日,债权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的,管理人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债权生效条件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未成就的,管理人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交付给债权人。

56.3 债权人未受领的破产财产分配额,管理人应当提存。债权人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满2个月仍不领取的,视为债权人放弃受领分配的权利。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第六章

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

第57条 终止执行职务

57.1 因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或者因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或者因破产财产分配完结,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管理人应当在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10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债务人或者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在办理完毕债务人或者破产人注销登记后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但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除外。

57.2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宣告破产前,因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或者因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或者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

57.3 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

57.4 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

57.5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处理自行达成协议并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

第58条 终止执行职务时的提存交付

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时,如果有破产财产分配额提存的,管理人应当将提存情况告知人民法院,并将提存的分配额交付给人民法院。

第59条 终止执行职务后的档案保管

如果管理人接管的债务人或者破产人的账簿、文书等档案资料,在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后无法移交而仍需要保管的,管理人可以预留相应的破产费用,以支付债务人或者破产人的账簿、文书等档案资料的保管费用。

第60条 终止执行职务后的账户、印章销毁

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后,管理人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及时办理管理人银行账户的销户手续和管理人印章的销毁手续。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操作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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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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