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洗钱罪中不明知的辩护要点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与洗钱罪是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对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有明知才能构成犯罪。明知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知道属于运用证据能够证明行为人知道财物是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收益的事实。应当知道属于根据已有事实能够推定行为人应当知道财物是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收益的事实,允许用相反的证据推翻该推定。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对能够推定应当知道的情形,作出了大量的规定。律师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洗钱罪辩护时,应当结合知道和应当知道这两种不同的事实认定方式的特点,各有侧重。

明知属于主观要件事实,除了行为人的供述或者辩解外,需要结合外在的客观事实和证据,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进行审查和认定。即便有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基于趋利避害的考虑,对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明知的行为人中,也仍然存在辩解称自己不明知从而期望借此不受刑事处罚的情况。因此,无论对于知道还是应当知道的认定,都应当侧重对客观事实(包括可以推定应当知道的客观事实)、客观性较强的证据的审查和运用,不宜过分强调和依赖行为人对于不明知的辩解。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还应当审查行为人是否为了争取认罪认罚的从宽,在对不明知及无罪的认定不抱希望的心态下,故意迎合办案单位将本不明知供述为明知。

最高法《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5号)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一)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二)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三)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四)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五)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六)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七)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上述规定,强调了对除被告人供述外其他客观事实的审查和判断。

从客观角度分析,对行为人是否明知财物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判断,以下几方面的事实有重要影响:

1.行为人与上游犯犯罪事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接触、知情方式及程度。

对上游犯罪事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接触、知情越多、越具体、越直接,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可能性就越大。虽然没有参与他人的上游犯罪,与他人之间没有共谋,但对他人犯罪的具体过程、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均知情的,行为人很难否认其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明知。知道他人可能违法犯罪,但对他人犯什么罪、有无犯罪所得及收益毫无了解的,就不能仅凭行为人知道他人可能违法犯罪,就推定其明知财物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对他人犯罪毫无所知,有正当理由相信财物来源合法的,就应当认定行为人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不明知。

2.与上游犯罪人关系密切的程度。

如果关系密切到行为人知道上游犯罪人日常的财产状况,行为人对于上游犯罪人明显与其财产状况不符的财物,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可以推定为明知。如果虽然关系密切,但这种密切的关系并不导致行为人对上游犯罪人的财产状况有所了解,关系密切就不应作为推定明知的充分依据。

3.转移、转换财物的途径、方式、费用的异常程度。

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转移、转换财物的途径、方式、费用异常程度越高,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可能性就越大。上述司法解释第(二)至(五)项均是对财物转移、转换途径、方式、费用异常情形下推定明知的规定。如果有正当理由,且理由与财物转移、转换途径、方式、费用的异常情形及程度相符,理由事实有证据证明,就应当否认明知的推定。

4.行为人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认知能力。

行为人的学习、职业经历,有无相关的被政务处分、行政处罚、刑事追究、刑事处罚的记录,反映了行为人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认知能力。在对上述客观事实审查判断时,应当结合行为人的主观认知能力作出具体的判断,不能仅从客观情况出发,以一般人的标准作出抽象的判断和推定。

《刑事审判参考》[第 286 号]《汪照洗钱案——洗钱罪主观明知要件的理解与认定》裁判理由部分认为:“明知不以确知为限,既可以是确定性认识,也可以是可能性认识,被告人汪照对于本案所涉资金系毒赃存在可能性认识,应认定其具有主观明知”“对于明知的程度,我们认为,明知不等于确知,尽管确定性认识和可能性认识存在程度上的差异,但两者都应纳入明知的范畴。只要证明行为人在当时确实知道或者根据事实足可推定行为人对于所经手的财产系四类上游犯罪所得的赃钱的可能性有所认识,都可成立明知。同时应注意避免以应当知道的证明取代对于可能性明知的证明,后者属于实然层面上的心理状态,前者属于应然层面上的注意义务,两者不可混为一谈。至于明知的具体认定,一般可以综合行为人的主观认识,接触赃物的时空环境,赃物的种类、数额、赃物交易、运送的方式、方法及行为人的一贯表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具体判断。”(执笔: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刘一守,审编:杨万明)。律师辩护时,不能将行为人不具备明知的无罪辩护错误限定于“知道财物确实不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知道财物可能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也应该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洗钱罪的明知。

对行为人来说,当需要为他人转移、转换财物且途径、方式、费用异常时,行为人有法律上的谨慎审查义务,确保财物这种异常的转移、转换有正当理由,且理由事实能够为证据所证明,并留存证据,避免财物有可能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带来的刑事风险。特别是财物来源于近亲属或者其他有亲密关系的人员时,行为人更应当谨慎行事,不能因为关系密切,碍于情面,而不采取任何刑事风险的防范措施,放任刑事风险的发生。

对于辩护律师来说,因为财物转移、转换是日常生活中的常见行为,并不必然与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相关,且转移、转换财物的途径、方式、费用异常的原因,以及行为人与上游犯罪人、犯罪事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关系,均存在多种可能性或者复杂性,律师应当侧重对客观证据和客观事实的发现、收集、审查、判断,不能排除行为人被蒙蔽或者有正当理由而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不明知的情况下,实施了财物的转移、转换行为的合理怀疑的,律师应当为行为人作无罪辩护。

律师的无罪辩护,不能过分依赖行为人对不明知财物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辩解。律师应当结合行为人的辩解,发现并用客观性较强的证据,证明转移、转换财物的途径、方式、费用异常有正当理由的事实;从行为人与上游犯罪人、犯罪事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接触、关系等方面,发现并用客观性较强的证据证明行为人不知道财物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事实,使无罪辩护建立在确实充分的证据基础之上。当存在可以推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事实,或者行为人与上游犯罪人、犯罪事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有一定的接触和关系,行为人转移、转换财物本身就有一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洗钱罪的嫌疑,如果仅凭行为人不明知的辩解,在其不明知的辩解无法得到其他证据支持时,司法机关很容易作出有罪的认定和裁决。只有结合行为人不明知的辩解,充分发现、收集证据,证明行为人异常的转移、转换财物有正当理由,或者行为人无法从与上游犯罪人、犯罪事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接触、关系中发现财物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才有助于无罪辩护意见被司法机关采纳。

北京才盛律师事务所主任

靳学孔律师

2023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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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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