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的调查取证权限有多大?

最近较为头疼的一件案件是,在一执行案件中,因需搜集财产线索,故向法院申请了调查令,以调取被执行人的银行流水明细。在去年的经验中,曾被某银行告知,律师需持法院开具的协查函(非调查令)前往银行调取,但此次在调取之前经向该行再次确认时,其告知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委托调查制度的若干意见(试行)》(2004年8月16日 京高法发[2004]258号)中的规定,律师只能调取户名、账户,无法向律师提供被执行人的银行流水,只有公权力机关工作人员可持工作证、协查函前来调取。

但根据上述文件,其中并未规定被执行人的银行流水明细是不可调取之内容。且,上述规定第二条“调查令适用于对有关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实际履行能力的证据的调查收集,但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必须由人民法院执行人员调查收集的证据除外。具体包括:(一)被执行人的基本情况;(二)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三)被执行人是否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以及第三人的财产情况;(四)能够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实际履行能力的其他情况。”即,个人认为,被执行人流水明细、消费情况是作为其财产情况、履行能力的证据,银行配合调取亦是符合相关规定的。

但经与该行沟通,对方银行称经与银行内法律事务部沟通,在北京区域范围内,律师无法持令调取该流水明细。或许是内部风险管控政策,或许是对规定的理解等存在参差,不同地域不同银行对律师持调查令调取他方的银行流水一事,态度不一。

虽,法律、相关司法解释等文件对保障律师执业权利予以规定,律师具有相应的调查取证权,但在实践中该权利的行使依然受阻,还需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对律师调查取证权予以具体细化,统一理解。因而,建议有此类调查需求的律师在前往银行前先行与该行确认调取流水的具体要求,需司法机关出面还是律师即可调取?以免徒劳无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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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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