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该担何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和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保险人仅需对该条款履行提示义务。但对其他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在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保险人尽到提示义务的基本要件是向投保人提供免责条款,并且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显著标识。

在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保险单、投保人声明、投保提示书、免责事项说明书等均系格式文本,虽然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投保提示书上有张某的签名,但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足以证明该保险公司对案涉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因此,根据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该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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