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责任保险出险赔付后,保险公司可依据约定行使追偿权吗?

保全责任保险出险赔付后,保险公司可依据约定行使追偿权吗?

作者:于慎起律师

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

自从保险公司推出诉讼财产保全担保责任保险后,实力雄厚的保险公司保函保单取代了担保公司的诉讼保全担保函,但是担保公司合同明确约定担保公司只是提供担保,如果保全错误造成损失使担保公司承担责任的,担保公司取得追偿权,最终的责任人仍是申请人。保险公司刚开始宣传推广时称其为诉讼财产保全第三者责任保险,即申请人购买的是一种保险,关于该保险的赔付性质是替代性还是担保性问题,实务中存在不同的认识。而部分当事人甚至司法从业人员认为该保险类似于车险中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属于替代赔付性质,保险公司出险赔付后对投保人并不享有追偿权。

诉讼保全责任险与其他责任险的一个重要不同之处在于,诉讼保全责任险条款中规定了追偿权,本文引的最高法院案例 (2021)最高法民申3799号 非常明确的承认保险公司的追偿权,对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具有重大意义。

因此申请人应遵循诚信原则,在签订保险合同前应当如实向保险公司反映案件的客观情况,充分消化保险合同条款,特别是免赔、追偿条款。按照条款中的要求及时向保险公司反映案件进展,避免构成违约后面临被追偿的损失。

裁判概述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投保人应如实告知投保后的诉讼进展,如投保人未如约向保险公司履行告知义务,属于违约。保险人可根据明确告知的追偿条款在履行代偿后行使追偿权。

基本案情

一、2016年9月13日,防城港华公司以人保南宁分公司提供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保全担保向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如因防城港华公司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致使伊航公司遭受经济损失的,需防城港华联通公司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人保南宁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 2016年9月18日,一审法院裁定冻结伊航公司名下账户存款。此案中,防城港华联通公司提供的一份《债权转让协议》是重要证据,该证据证明了深圳华联通公司将其对伊航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转让给防城港华联通公司,因此防城港华联通公司才有资格起诉伊航公司。但是问题就出在这份《债权转让协议》上:实际上深圳华联通公司早就于2016年2月16日在深圳特区报刊登《遗失声明》,称遗失营业执照正副本、公章、刻章登记卡,声明作废。防城港华联通公司在确认其知道深圳华联通公司印章已经挂失的情况下,仍于5月20日与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双方虽然在该《债权转让协议》加盖了公司公章,但在深圳华联通公司已经登报声明其公章作废的情况下,《债权转让协议》上的公章已不能代表深圳华联通公司,即该协议并非深圳华联通公司作出的意思表示,且该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明确表示其从未签署或授权他人签署过任何将深圳华联通公司对伊航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防城港华联通公司的文件,且对该协议也不予认可,因此《债权转让协议》依法不能成立,对协议双方没有约束力,防城港华联通公司无权依约受让债权,亦无权对伊航公司提起诉讼。随后,防城港华联通公司在一、二审中均因主体不适格败诉。

三、2018年10月11日,一审法院裁定解除对伊航公司上述账户的冻结。

四、2019年1月15日,一审法院受理伊航公司诉防城港华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并判令防城港华公司赔偿伊航公司因申请保全错误所致经济损约3052179.2元,人保南宁分公司直接向伊航公司履行上述赔偿义务。二审维持原判。

五、2019年12月4日,人保南宁分公司履行判决义务,向伊航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3052179.2元。随后,南宁人保公司向防城港华公司提起追偿诉讼,理由是防城港华联通公司投保时未主动告知公章登报挂失情况,也未按保险条款规定将任何诉讼进展情况告知人保南宁分公司,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和保险条款规定,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后享有追偿权。

六、人保南宁分公司起诉后,经一审和二审,均判决人保南宁分公司享有保险条款规定的追偿权。防城港华联通公司不服向最高法提起再审,2021年8月,最高法再审驳回防城港华联通公司再审申请。

争议焦点

诉责险保险人赔付后是否可以向投保人追偿。

法院认为

(一)防城港华联通公司是否构成违约。案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约定:“被保险人应将所涉及的基础债权债务纠纷案件的任何重大进展情况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二十日内告知保险人,所称重大进展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案件中止、被驳回起诉、调解或判决等对案件进展有重要影响的情况。”其中并未将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限定于投保时,也未要求保险人必须询问被保险人才需要告知。而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防城港华联通公司在(2016)桂72民初364号案以及(2018)桂民终536号案审理过程中,未向人保南宁分公司告知任何案件进展情况,亦未提供案件其他当事人所提交证据材料。原判决依据以上事实认定防城港华联通公司违反了案涉保险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并无不当。

(二)人保南宁分公司是否有权向防城港华联通公司追偿。原审已查明,1.在案涉投保单尾部的投保人声明一栏载明“保险人已向投保人详细介绍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义务、赔偿处理、其他事项等)……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防城港华联通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2.案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约定:“被保险人违反上述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或保险法规定的义务而导致的损失,保险人应当向被申请人先行赔付,但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其中“但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以加黑加粗作出醒目标志并与其他条款内容相区别。以上事实足以说明人保南宁分公司已经尽到了说明义务。由于防城港华联通公司违反了案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的约定,原判决据此认定人保南宁分公司有权按照约定向防城港华联通公司追偿,并无不当。

作者:于慎起律师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 保险人以其与申请保全人签订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

担保书应当载明,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由保险人赔偿被保全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第八条 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

《保险法》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某保险公司关于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条款》

第八条 被保险人应将所涉及的基础债权债务纠纷案件的任何重大进展情况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二十日内告知保险人,本条款所称重大进展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案件中止、被驳回起诉、调解或判决等对案件进展有重要影响的情况。

第九条 被保险人由于财产保全错误遭到被申请人起诉时,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应尊重并采纳保险人对诉讼的抗辩意见。未经保险人同意,不得与被申请人和解、调解结案。

第十条 被保险人应积极行使诉讼权利或履行诉讼义务,避免因怠于行使诉讼权利而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违反上述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或保险法规定的义务而导致被申请人的损失,保险人应当向被申请人先行赔付,但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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