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诉案例 丨 小客车撞到电瓶车,赔付计算明细

案情简介

2022年1月2日17时50分,被告1驾驶牌号沪牌 小型客车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公路向北右转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1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023年1月29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残疾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外踝骨折,右距骨、舟骨及骰骨骨折,现右足、踝关节活动可,未达残疾等级。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 150 日,营养期 90 日护理期 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 1,950 元。

另查明:

1、沪牌车辆在被告2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商业三者险限额 2,000,000 元);

2、2022年8月30日,某工程部为原告开具收入证明一份,内容如下:“致XX: 兹证明原告是我公司工长杨某旗下员工,在2021年5月2号到交付中心杨某旗下水电工一职,月收入人民币12,000 元(大写壹万贰仟元),工资发放模式为工长杨某每月20号以现金模式发放。特此证明。本证明仅用于证明我公司工长杨某旗下原告的工资收入,不作为我公司对该人员任何形式的担保文件”。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从事水电工工作,未签订过合同,也未缴纳过社保。工资通过微信转账或现金支付,现金支付时不需要签收。

诉讼请求:

判令原告以下损失: 医疗费8,605.58元、营养费 5,400元、护理费5,180元、误工费6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400元、电动车损3,500元、头盔损100元、鉴定费1,950元,由被告2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1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分析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责任者对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诉讼策略

被告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责任者承担赔偿责任。

办案结果

法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所涉事故被告1负全部责任事发时被告1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2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2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1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审核如下:

1、医疗费,结合病历及医疗费发票,扣除不属于原告实际支出的统筹支付后,确认为 3,748.11 元。缺少对应发票及缺少对应病历且又不能反映支出与事故治疗有关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关于非医保部分,首先,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医疗费用的多少或采取何种材料医疗应当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如果对于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和标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就其性质而言,属于保险人的责任免除范围,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前述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从在案证据看,难以得出被告2已就上述的责任免除向投保人作过特别告知的结论。其次,从在案证据看,也难以得出被告2与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的范围和标准达成过一致的结论。况且,保险人对非医保费用不予理赔,对被保险人而言有失公平。综上,对被告2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营养费,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确认为3,600元;

3、护理费,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确认为3,600元;

4、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建筑行业从业人员的平均收入,按9,000元/月的标准计算5个月,确认为45,000元;

5、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情况,确认为200元;

6、衣物损,酌情确认为300元;

7、电动车损,酌情确认为500元;

8、鉴定费1,950元,由被告2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 3,748.11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 元、误工费45,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300元、电动车损500元、鉴定费1,950元等,合计61,898.11元。上述损失由被告2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 58,898.11 元,不属于保险范围的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1予以赔偿。被告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 58,898.1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1.68 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298.19 元、被告1负担703.49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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