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试官问我,海商法与民商法有什么区别?

海商法的核心在于任意性规范,重视典型合同制度的可操作性。

具体规范层面,

一是《民法典》的具体化,航运习惯的法源地位;

二是《民法典》未作规定而《海商法》自身调整的特别规定,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特别诉讼时效;

三是《海商法》特别规定克服由此产生的影响,客运合同迟延运输与邮轮旅游航程变更的差异;

按照民法典潘德克顿体系,提取公因式,分为总则、物权、合同、侵权四编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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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总则体现在习惯作为法源在立法上的表达;海事诉讼时效与一般民事诉讼时效如何协调,包括人身损害赔偿的特别诉讼时效以及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

特别注意,航运习惯的法源地位,与民法上立法表达的区别:

《民法典》第十条  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此处的习惯涵盖民间习惯与商业管理。后者理解为航运习惯。

《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值得注意,《海商法(修改送审稿)》并未针对航运习惯的法源作出任何新增规定,延续了《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2款关于涉外关系可以适用国际惯例的规定,且将该款原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修改为“本法”,从而实质上改变了国际惯例的适用位阶。

习惯作为法源的使用并不限于涉外因素的情形。

我国采取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航运习惯的适用位阶应遵循《民法典》第10条设置的一般规定。

另外,有观点主张航运习惯应当优先于一般民事法律适用,即“国际条约——《海商法》——航运习惯——其他民事法律”,理由为:

《海商法》与民法典之间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关系,不能简单处理为《海商法》没有明文规定的,就直接适用民法典,应重视海商法内部的法源担当。

商事习惯得以优先一般民事法律适用的基本前提,是民商分立。

【海事惯例作为经由海事实践主体长期适用和遵守而形成的一种行为规范对于海事活动主体具有相当强的预期指引力与约束力——其为特定领域内的海事活动主体所熟知,已经形成了法律意义上的调整效力,并具有很强的社会适用力。】

——曹兴国、初北平:《作为特别法的<海商法>的修改——制度体系、修改时机及规范设计》,第89页。

综上所述,航运习惯的法源地位表达,《海商法》修改应当删除现行《海商法》第268条第2款, 同时在第一章“总则”增加如下规定:“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参考文献:孙思琪:《<民法总则>视野下的航运习惯:法源地位与效力位阶》,载叶柳东主编:《中国海事审判(2017)》,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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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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