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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6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中百商厦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颜士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智光,辽宁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

负责人:牟铁军,该办事处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锦州中百(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艾恩平,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颜士琴。

辽宁中百商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中百公司”)因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沈阳办事处”)、锦州中百(集团)公司、颜士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民二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该案并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辽宁中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其一,1998年9月15日,工商银行锦州市分行资产保全领导小组作出的《资产保全意见书》(锦工银保全字(98)第11号)中记载,锦州中百商厦(集团)公司、辽宁省锦州百货采购供应站尚共欠贷款本金8322万元,利息3011万元,“贷款应归位于辽宁省锦州百货采购供应站”,贷款归位中应由锦州中百商厦(集团)公司提供担保。案争债权属于上述贷款本金8322万元当中,对此,债权银行已经承诺承担主体是锦州中百商厦(集团)公司,不应当由王某某或者辽宁中百公司承担,王某某也是在得到该承诺之后才购买锦州中百商厦的。其二,1998年9月29日,锦州市贸易局作出的《锦州中百商厦产权出售工作备忘录》以及支付976万元的记账凭证和转帐支票票根。上述会议决定“根据市国有资产局的批复由锦州百货站划转给中百商厦的国有资产976万元,由中百商厦同额承担工商银行贷款的归还责任”,说明改制后辽宁中百公司占有的国有企业的资产976万元应当等额偿还,并且已经偿还完毕。上述新证据说明诉争债权与辽宁中百公司无关,对此债权银行是明知的,并且根据改制方案,辽宁中百公司所欠国有资产已经偿还完毕,不应当继续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锦执二字第00037号裁定认定“王锦林作为锦州中百商厦的产权购买人,对属于原锦州中百商厦(集团)公司的债务不负有连带责任。”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与生效裁定相矛盾。根据工商登记资料的记载,无论是从企业核心层、投入的资本金还是企业职工人数来看,锦州中百商厦与锦州中百商厦(集团)公司均不是同一家企业。二审判决认定两家企业从业人数、注册资金、经营方式均为一致,缺乏证据证明。(三)锦州中百商厦与锦州中百商厦(集团)公司工商登记形式符合《关于国家试点企业集团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两者是独立法人,独立经营核算,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二审判决将当时锦州中百商厦(集团)公司的组建方式认定为是同一企业的变更登记,适用法律上是错误的。批准改制的企业是锦州中百商厦,锦州中百商厦(集团)公司从来没有发生过企业改制,二审判决判令改制后的锦州中百商厦承担没有改制的锦州中百商厦(集团)公司债务,适用法律是错误的。综上,二审判决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

长城沈阳办事处未提交书面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辽宁中百公司提交的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事由。

《资产保全意见书》(锦工银保全字(98)第11号)是工商银行锦州市分行于1998年9月15作出的,而辽宁中百公司在申请再审时以新证据的形式向法庭提交,并未说明在原审中未提交的原因。从内容上而言,该意见书是工商银行锦州市分行针对锦州中百商厦(集团)公司改制当中银行债权的落实,向锦州市有关政府部门所发文件,而不是工商银行锦州市分行与锦州中百商厦或者锦州中百商厦(集团)公司所达成的协议。并且该份意见也认为锦州中百商厦整体出售时必须全部落实锦州中百商厦(集团)公司所欠银行贷款本息的归还责任,辽宁中百公司所主张的该部分银行贷款本息仍由锦州中百商厦(集团)公司提供担保,而并无免除锦州中百商厦(集团)公司责任的意思表示。

锦州中百商厦产权公开出售工作备忘录及支付976万元的记账凭证和转帐支票票根。该份工作备忘录是由锦州中百商厦公开出售领导小组于1998年9月29日作出的,而辽宁中百公司在申请再审时以新证据的形式向法庭提交,并未说明在原审中未提交的原因。从内容上看,上述工作备忘录记载的“会议决定根据市国有资产局的批复由锦州百货站划转给中百商厦的国有资产976万元,由中百商厦同额承担工商银行贷款的归还责任”,表明锦州市政府主持召开的办公会议,明确了由辽宁省锦州百货采购供应站划转给锦州中百商厦的国有资产976万元,由锦州中百商厦等额承担银行还贷责任。但该内容并不能认定锦州中百商厦仅需要承担976万元的还款责任,再无其他还款责任了。辽宁中百公司提交的976万元的记账凭证和转帐支票票根均是复印件,其中记账凭证和转帐支票票根加盖的只有自己的印章,其中转帐支票票根也没有记载明确的出票日期。辽宁中百公司提交的上述三份证据从形式上和内容上均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规定的事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两家企业从业人数、注册资金、经营方式均为一致,缺乏证据证明的事由。

锦州中百商厦(集团)公司是1994年4月7日注册成立的。成立之后,锦州中百商厦通过工商机关更改与锦州中百商厦(集团)公司相同称谓的方式,在仍保留锦州中百商厦为第二名称和锦州中百商厦(集团)公司注册资本未发生改变的情况下,以独立的主体加盟了锦州中百商厦(集团)公司。1998年3月4日,因锦州中百商厦(集团)公司章程修改,辽宁省锦州百货采购供应站以上述相同方式加入锦州中百商厦(集团)公司,锦州中百商厦被其置换出锦州中百商厦(集团)公司。并且从(1988)第258号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载明的内容看,“锦州中百商厦(集团)公司”与“锦州中百商厦”登记在同一个企业法人名下,其工商登记记载事项完全一致。申请变更登记事项记载的“企业法人名称”进一步明确,“锦州中百商厦(集团)公司”与“锦州中百商厦”系同一个企业法人的两个名称。另外,辽宁中百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锦州市分行资产保全意见书”也记载了锦州中百商厦与锦州中百商厦(集团)公司是同一核算单位和同一营业执照这一情况。因此,1994年4月7日至1998年3月4日这个阶段,锦州中百商厦(集团)公司与锦州中百商厦是同一家企业的两个名称,而本案争议的银行债权是在1995年11月27日至1996年1月25日期间形成的,锦州中百商厦(集团)公司与锦州中百商厦应一体视为上述借款关系的债务人。二审判决的认定有事实依据,辽宁中百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两家企业从业人数、注册资金、经营方式均为一致,是一家企业,并判令辽宁中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

王某某购买锦州中百商厦产权后成立锦州中百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辽宁中百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企业售出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重新注册为新的企业法人,所购企业法人被注销的,所购企业出售前的债务,应当由新注册的企业法人承担。锦州中百商厦由锦州中百(集团)公司脱离出来时,既未清产核资、通知相关债权人,也未办理企业分立所需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并不能对外发生免除锦州中百商厦应当承担的还款责任,锦州中百商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锦州中百商厦(集团)公司出售前所欠长城沈阳办事处本案债务依法应由辽宁中百公司承担。辽宁中百公司提出的该项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辽宁中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辽宁中百商厦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华

代理审判员 丁俊峰

代理审判员 杨心忠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马赫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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