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新修订一项条例,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

  近日,新修订的《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明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

浙江新修订一项条例,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

  现行的《条例》于2006年出台,2016年第一次修订。本次修订聚焦进一步全面压实安全生产责任,着力健全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工作格局。

  修订后的《条例》共七章64条,不仅对上位法进行了操作性细化,还将浙江“大综合一体化”、安全生产数字化建设、社会参与等特色做法补充进去。

下面,随小布一起来看看部分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从主要负责人到一线从业人员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相关操作规程并予以落实。

  从事危险作业或者生产经营场所、设施、设备存在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单位还应当制定专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小型、微型企业等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实际,制定综合性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拆解)、运输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自任职之日起六个月内,经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发生人员死亡生产安全事故的,其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重新参加安全培训,并考核合格。

浙江新修订一项条例,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组织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对排查发现的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排除;对不能立即排除的事故隐患,应当制定治理方案,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应急预案。

  经营高空、高速、水上水下、探险等高风险项目的单位应当制定安全操作规程,每日投入运营前对涉及人身安全的设施、设备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逾期未改正的,将被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小微企业园运营单位应当与园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或者将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纳入本部门年度监督检查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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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应设施、设备。

  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生产经营单位申请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相应设施、设备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现场检查,核实重大事故隐患排除情况。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场所与居民区(楼)、学校、医院、车站、码头、商场、集贸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之间的安全距离,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全距离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社会参与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可以采用拍摄照片、视频等方式予以记录,通过“浙里办”、12345热线、部门举报电话等途径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完善受理、核查、处理、移送、答复等工作流程,并对报告人、举报人信息予以保密。对报告、举报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依法给予奖励。

浙江新修订一项条例,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

  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专家参与安全生产工作。安全生产专家可以接受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委托,为安全生产检查、隐患排查、重大隐患整改验收、应急救援、事故调查等活动提供决策咨询和技术支撑。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组建安全生产专家库。

  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费计入生产经营单位的成本。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统一规划、组织和指导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并按照分级储备、分级管理和分级负担的原则,储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实际,依托专职救援队伍,整合辖区内民兵预备役人员、基层警务人员、企业应急人员等力量,组建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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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的实际需要,在矿山、危险化学品、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等重点行业、领域,建立或者依托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建立应急救援基地或者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依托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建立应急救援基地或者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给予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相应补助。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内容综合自浙江人大、浙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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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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