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并购重组之税收政策的几个案例运用

企业并购重组之税收政策的几个案例运用

企业并购重组的税务处理问题:包括一般性税务处理及特殊性税务处理。一般性税务处理即并购重组构成交易,按照公允价值计税;特殊性税务处理则按账面价值确认计税基础,实现免税、递延纳税的税收优惠效果。实务中,有关并购重组的涉税筹划千变万化,没有统一固定的操作模式,且特殊性税务处理也并非一定是最优的方案选择。为便于更好理解税务筹划在企业并购重组中的运用,我们特简要介绍几个筹划案例,供参考适用。

一、资产收购中的先投后转

所谓资产收购,是指一家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是指经营性资产的交易行为。资产收购相较于其他的并购方式,最为清晰、简单、明了,通常也无需承担公司的债务。资产收购本质上就是资产的买卖行为,势必牵涉增值税,资产差额的所得税等税费。如果资产涉及房屋等不动产,还会牵涉土地增值税的清算问题。因此,通常情况下,资产收购的整体税费相对而言是比较高的。

假设资产收购的标的系以房屋为主,若直接资产收购,考虑房屋增值额较大,交易适用的土增值税税档较高(因土地增值税适用超率累进税率),一次性的交易行为意味着更高的税率。但是,如果能够将资产交易行为拆分成两次交易,土地增值税按两次交易清算,两次交易增值的税率相比一次交易增值的税率要低很多。于此,尽管整体增值额相等,但两次交易合并适用的税率相比一次交易适用的税率更低,拆分交易的方式,实现了土地增值税的节税目的。具体操作方式如下:

目标企业现将房屋等资产作价投资设立一家公司,投资层面视同销售,需要交纳增值税、土地增值税、所得税等税费。设立公司后,再以设立公司名义向收购方出售资产或者将设立公司股权转让给收购方,实现土地增值税层面的两次交易,两次清算。同时,股权转让也会节约增值税。

当然,如果一项资产收购满足特殊性重组业务,可以选择适用特殊性税收优惠政策处理。具体条件即:1)购买的资产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资产的50%;2)收购资产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交易支付总额的85%;3)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4)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5)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资产收购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可享受:1)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无需缴纳所得税;2)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并以此折旧扣税;3)收购企业、被收购企业的原有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和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二、企业股权收购-先分后转、先增后转、先减后增

所谓股权收购,是指一家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的股权,以实现对被收购企业控制的交易。相较于资产收购,股权收购一般不涉及被收购企业资产交易的增值税务处理问题,仅在股东层面进行所得税层面的涉税处理。若转让股东系个人,牵涉个人所得税的缴纳(20%);若转让股东系公司类企业,则牵涉企业所得税的缴纳(通常25%);若转让股东系合伙企业,则牵涉合伙经营所得税(5%-35%)。

假设被并购企业的控股股东甲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适用税率为25%。被并购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未分配利润800万元、盈余公积金400万元,甲企业系以500万元出资享有50%的股权,并购企业乙拟以账面价值收购甲企业50%的股权。现有四种方式可供选择:

方案一:甲企业直接以1100万元的账面价值向乙企业转让50%股权

该方案下,甲企业因股权转让业务,产生的股权转让所得为600万元,需要交纳600*25%=150万元的所得税。

方案二:被并购企业先分红,甲企业再以相应账面价值转让50%股权

该方案下,由于居民企业之间分红免税。同时,被并购企业按照《公司法》规定,应当提取的法定公积金至少是500万。因此,账面盈余公积金400万是不能用于股东分红。被并购企业可供分红的账面利润即800万。故,甲企业从被并购企业分红取得的400万元(800*50%)免税。甲企业先行分红再转让股权的转让所得为200万元(1100-400-500),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为200*25%=50万元。

方案三:被并购企业做减资处理,乙企业再增资扩股

该方案下,由于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积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比例,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

因此,甲企业通过减资收回1100万元款项中,500万元系投资成本收回;(800+400)*50%=600万部分视为股息所得,免税;剩余部分0万元为股权转让所得。故,甲企业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为0万元。当然,若并购企业只是存在账面利润,但是没有货币资金,可考虑先由乙企业增资并实缴出资,然后再行办理减资程序。这样,被并购企业就拥有足够的现金流支付股东撤回的出资部分。

方案四:被投资企业先转增资本,甲企业再以账面价值转让50%股权

该方案相比方案二,优势在于利用了法定公积金不得用于分红却能转增资本的规定。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法定公积金在转增资本时,所留存的法定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注册资本的百分之25%。被并购企业可用于转增资本的未分配利润为800万元,可用于转增资本的盈余公积金为(400-1000*25%)=150万元,合计可用于转增资本的所有者权益为950万元。转增资本后,甲企业股权投资增加至(1000+800+150)*50%=975万,甲企业享有股权的计税基础为975万元。甲企业对外转让股权的所得为1100-975=125万元,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为125*25%=31.25万元。

由此可见,在企业股权收购业务中,灵活运用法律规定及涉税政策,可以起到明显的节税效果。

当然,如果一项资产收购满足特殊性重组业务,可以选择适用特殊性税收优惠政策处理。具体条件即:1)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50%;2)收购股权中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交易支付总额的85%;3)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4)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5)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资产收购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可享受:1)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无 需缴纳所得税;2)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3)收购企业、被收购企业的原有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和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三、善于运用企业合并与分立-免税处理并合并亏损资产

以某A公司收购B公司资产(含房屋、经营设备等)为例,假设A公司直接收购B公司资产,则会牵涉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契税等相关税费的缴纳问题。同时,如果收购资产中含有亏损资产,由于A公司按公允价值回收,A公司无法就亏损资产享受利润弥补亏损的优惠政策。

若B公司首先就公司资产进行梳理,将房屋等优质资产、负债、员工等分立新成立一家SPV1公司,将经营设备等资产、负债、员工等分立新成立另一家SPV2公司。由A公司收购SPV1公司股权、合并SPV2公司。通过该税筹方案,可实现如下节税效果:

1、由于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2、企业因改制、合并、分立等重组行为导致的土地等房地产转移,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但前述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的优惠政策不适用于房地产转移任意一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情形。

3、以合并或分立方式成立的新企业,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4、企业分立,且分立后公司与原公司投资主体相同,对承受原公司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5、在股权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公司股权,公司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企业合并,且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对承受原合并各方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6、被分立且与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立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分立企业继续弥补。

7、企业合并,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合并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以及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

四、利用税收优惠,降低净资产数额,提高股权支付数额,实现特殊事项处理

企业并购重组的税务处理问题:包括一般性税务处理及特殊性税务处理。特殊性税务处理,即可实现免税、递延纳税的节税效果。实务中,对于符合一般性税务处理,但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企业重组行为,我们也可以创造条件。

例如:某A企业拟用自身股权及现金的混合支付方式并购B企业。此时,A企业可以提高股权支付比例,使股权支付额超过交易总额的85%,满足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

又如:某A企业拟用自身股权及现金的混合支付方式并购B企业。但是,A企业能够最大限度的支付的股权金额无法满足或者B企业股东能够接受的最低限度的支付的现金金额无法满足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此时,可以考虑降低B企业账面净资产的方式,满足B企业股东的部分套现行为。比如B企业将一部分存货出售,回笼资金用于办理减资程序或分红。这样也可以实现股权支付金额超过交易总额85%的目的。

五、充分利用企业亏损,增发购置资产,非合并

尽管满足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合并可以弥补亏损,但是,为避免企业合并利用亏损企业的逃税行为,税法限定了企业合并弥补亏损的限额。依据财税【2009】59号文规定,合并企业可以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假设被合并企业的满足条件的亏损额度为100万,30年国债利率为3%,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为1000万元。那么,合并企业每年能够利用的亏损限额为1000*3%=30万元,而不是100万元。为充分利用被合并企业的亏损,可以考虑由合并企业增发亏损企业,亏损企业取得增发资金后,再购置固定资产或流动资产用于生产经营,实现亏损企业的扭亏为盈。于此,可避免因合并触发弥补亏损限额限制。

作者:桂亦威律师 来源: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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