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产”的违法性分析

伴随着互联网的发展,金融消费者经常会在网络媒体、社交平台、视频平台等看到 “黑产”发布的广告,通常他们会声称信贷服务机构或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存在“伪造合同”“冒用签名”等问题,接着打着“全额退费”“快速到账”等口号宣传其代理服务。实际上,这些“黑产”在网络上发布的负面舆情短视频及网络文章内容可能已经触犯相关刑事和民事法律的规定,具体如下:

一、“黑产”会触犯哪些法律规定?

(一) 刑事方面

1. 涉嫌构成诽谤罪

部分短视频、网络文章中可能有多处捏造事实的情况,如诋毁金融机构盗用签名、高利贷、套路贷、诈骗等不实信息,有损金融机构的社会形象,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涉嫌构成诽谤罪。

【法条原文】

1、《刑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侮辱罪】【诽谤罪】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一)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二)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

2. 涉嫌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部分短视频、网络文章中也可能会存在多处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的情况,该行为会导致金融机构的声誉受损。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可能涉嫌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法条原文】

1、《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第七十四条【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案】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利用互联网或者其他媒体公开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

 2.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

(三)其他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3. 可能涉嫌构成非法经营罪

更有甚者,在部分短视频、网络文章中会通过片面、过度解读相关信息,引导借款人不还或少还贷款、反催收,并在直播间教授具体方法。此种将自身反催收“经验”“攻略”传授给他人,帮助他人逃废债,并收取回扣的行为,严重破坏金融市场秩序,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可能涉嫌构成非法经营罪。

【法条原文】

1、《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4. 可能走向涉嫌构成敲诈勒索罪

如“反催收”组织通过恶意投诉等非常规手段达到逃废债的目的,此种行为将可能引导案件走向涉嫌敲诈勒索罪。

【法条原文】

1、《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 民事方面

从另一方面,金融机构将依法享有名誉权,如短视频及网络文章歪曲事实损害公司名誉,可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第一千零二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相关规定对相关人员提起诉讼。

【法条原文】

《民法典》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第一千零二十八条 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其名誉权的,有权请求该媒体及时采取更正或者删除等必要措施。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 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二、“黑产”传播涉及的媒体平台法律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相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等相关法律规定,网络媒体平台负有防范网络平台用户利用平台实施诽谤、散布谣言等侵害他人权益等违法行为的义务,金融机构可以与媒体平台进行沟通,要求媒体平台删除涉嫌诽谤的内容。

【法条原文】

1、《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起诉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原告仅起诉网络用户,网络用户请求追加涉嫌侵权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原告仅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请求追加可以确定的网络用户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四条 原告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涉嫌侵权的信息系网络用户发布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向人民法院提供能够确定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处罚等措施。

文章来源:平安产险总部信用保证保险事业部

消息来源:平安产险辽宁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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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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