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次调解不成第二次调解未在第一次调解后七日内完成,程序违法

一次调解不成第二次调解未在第一次调解后七日内完成,程序违法

行政案

(2021)鲁0614行初19号  

原告林某诉被告A市公安局B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A市公安局B分局(原B市公安局)于2020年9月2日作出蓬公(C)行罚决字[2020]221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2020年5月19日9时许,林某在B市仙境人家小区××楼楼下因停车问题与李某1发生争执后将李某1殴打。以上事实有林某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的陈述等事实依据。综上,林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林某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诉称,2020年9月2日,被告A市公安局B分局以林某殴打第三人李某1为由,作出蓬公(C)行罚决字(2020)2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5日。

原告认为,没有殴打第三人,被告的行政处罚不当,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蓬公(C)行罚决字(2020)2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蓬公(C)行罚决字[2020]2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A市公安局B分局辩称,2020年5月19日9时许,林某在B市仙境人家小区××楼楼下因停车问题与李某1发生争执后将李某1殴打。2020年9月2日,A市公安局B分局(原B市公安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了烟公蓬(C)行罚决字[2020]2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拘留五日的处罚。被告认为此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A市公安局B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4.传唤证;5.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行政处理审批表;8.行政处罚决定书;9.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10.送达回执;11.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2.询问笔录(林某2次、李某12次、张跃1次);13.情况说明;14.办案说明;15.到案经过;16.视频资料;17.户籍信息;18.被告方工作人员刘某1的警务通手机176××××6573拨打原告132××××2527的通话记录一份。法律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一)》的通知第十二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因为询问人孙某没有参与询问,没在现场,本案的所有询问笔录程序均不合法,据此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不合法。其次,关于办案期限,被告已经陈述了2020年6月30日双方调解因数额达不成一致,所以办案期限应当从这一天开始计算。对证据18有异议,1、没有户主电话的号码,其不知道相对方的电话是谁的;2、该通话记录基本就是未接通;3、通话记录不能证实双方通话的内容,不能证实派出所组织过调解。第三人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称原告说她不在B,其实她在B,她就是为了逃避处罚。当时调解和做询问笔录时孙警官都在现场,当时调解了两次。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对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A市公安局B分局提交的证据系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制作、取得的,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审查被诉行政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居住在A市××区仙境人家小区××楼××单元601,第三人李某1系A市B区龙腾物业公司仙境人家小区主任。2020年5月19日上午9时许,林某在B区仙境人家小区××楼楼下因停车问题与李某1发生争执,林某伸手朝李某1脸部抓了一把,将李某1眼镜抓掉,接着林某又用巴掌朝李某1左脸打了一巴掌。随后围观的人报警。原B市公安局C派出所(下称C派出所)接到报警后于2020年5月19日当日受案,进行了调查询问,询问笔录中记载询问人为孙某、隋治军,记录人为孙某,但孙某未全程在询问现场。2020年6月18日C派出所申请延长办案期限,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自2020年6月18日至2020年7月18日。2020年6月30日C派出所针对赔偿问题为原告及第三人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20年8月11日C派出所又就赔偿问题为原告与第三人进行调解,仍未达成一致意见。2020年9月2日,原B市公安局对原告林某作出了行政处罚告知,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林某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认为处罚过重。经审批,同日,原B市公局作出蓬公(C)行罚决字[2020]221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违法行为人林某于2020年5月19日09时许在B市仙境人家小区××楼楼下因停车问题与李某1发生争执后将李某1殴打。以上事实有林某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李某1的陈述等事实依据。综上,林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林某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该决定书于当日送达给原告林某,9月3日送达给第三人李某1。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被告A市公安局B分局(原B市公安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和行政权限。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A市公安局B分局(原B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程序是否合法,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一、关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系询问笔录的程序和办案期限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告称被告对原告、第三人以及原告丈夫张跃做询问笔录的时候孙某并不在场,没有参与询问,但是询问笔录中询问人和记录人处都写有孙某的名字,所以本案的所有询问笔录程序均不合法;被告称孙某当天是值班所长,所以不是固定在询问现场,但也参与询问的,后期制作笔录是隋治军、刘某1制作,即使孙某不一直在询问现场,但本案的其他证据仍然能够证明原告殴打第三人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孙某在进行调查询问时未全程在场且也没有进行记录,而询问笔录上记载的询问人、记录人均有孙某与事实不符,程序违法;但各方当事人对笔录内容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询问笔录程序违法对原告及第三人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

关于被告办案期限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告称2020年6月30日其与丈夫在派出所的组织下于上午9时到达派出所,与第三人进行调解,因为第三人索要数额过高,至此调解不成;2020年8月13日被告方一名姓王的警官电话告知其行政处罚,但是其当时不在B,在长岛,与被告方约定9月2日回来,2020年9月2日被告方向其送达处罚决定书。

告认为被告于2020年6月30日组织双方调解,未调解成功,应该在2020年7月30日前作出处罚决定,即使被告在2020年8月11日给双方进行过调解,程序也明显错误;并且被告在2020年9月2日向其送达了处罚决定书后,在2020年9月3日又给第三人做了询问笔录,被告存在违反程序的办案情况。被告称,6月30日因原告未到所接受调解,8月11日双方在派出所接受调解,因调解未成8月13日通知原告到派出所接受处罚时,原告以不在B为由逃避处罚。根据《公安部关于印发<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一)》的通知第十二项规定,对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治安案件的办案期限,应当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认为办案期限不超过法定办案期限。9月3日为第三人制作笔录是为了查明第三人是否存在殴打原告的情况与原告殴打他人的案件目的性不一致的,非同一案件。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20修正)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处罚。对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应当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调解一般为一次。对一次调解不成,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或者当事人申请的,可以再次调解,并应当在第一次调解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完成。本案中,被告2020年5月19日受案,经审批办案期限延长至2020年7月18日。2020年6月30日被告为双方进行调解,调解未成,依上述规定,办案期限应自2020年6月30日重新起算,被告如进行第二次调解亦应在7月9日前进行,被告于2020年8月11日为双方再次调解,9月2日作出处罚决定均不符合办案期限的规定,程序违法。

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

本案中,根据原告及第三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结合其他证人证言及被告提交的视频资料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综合以上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B市仙境人家小区××楼楼下与第三人李某1发生争吵并殴打第三人,致第三人受伤的事实,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称被告方调查时告诉其“你就说打了第三人一巴掌也没事,也不会拘留你”,所以其在刘某1的诱供下陈述打了第三人一巴掌,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原告殴打他人违法行为成立,被告认定情节较轻,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A市公安局B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虽程序违法,但对原告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不予撤销。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蓬公(C)行罚决字[2020]22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A市公安局B分局(原B市公安局)作出的蓬公(C)行罚决字[2020]221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A市公安局B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A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庆华

人民陪审员  王学亭

人民陪审员  孙启忠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程建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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