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旭芳|数字经济下经营者集中的审查困局及规制进路

石旭芳|数字经济下经营者集中的审查困局及规制进路

石旭芳 上海政法学院经济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石旭芳|数字经济下经营者集中的审查困局及规制进路

市场竞争和社会经济结构伴随数字经济的发展而变化,数据驱动型经营者集中的情况逐年增加,修订后的反垄断法在处理数据领域的经营者集中行为时仍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数据驱动型经营者集中的审查正面临着经营者申报标准单一、审查范围和审查标准局限、传统相关市场界定标准不适用等困局。规制经营者集中制度需要从调整申报标准、规范申报义务、细化审查标准、革新大数据相关市场界定及认定途径入手,申报标准多样化,规范具有重要市场力量的数字平台企业强制申报的义务;审查标准精细化;革新大数据相关市场界定及认定途径,综合分析数据产业经营者集中的竞争影响。

石旭芳|数字经济下经营者集中的审查困局及规制进路

随着我国逐步向数字经济化转型,中共中央、国务院于2020年3月出台了《关于构建更加完善的要素市场化配置体制机制的意见》,将数据作为与土地、劳动力、资本、技术并列的生产要素,把数据作为一种新型生产要素写入国家政策文件中,提出要加快培育数据要素市场。数据作为市场要素之一,具有特殊的市场经济价值,在相关市场竞争中具有战略性地位。数据行业的经营者特别是新兴互联网大型企业往往通过大数据技术挖掘数据价值来争夺数据资源、增加自身的市场竞争力,由此数据资源的独占集合成为经营者获得市场竞争优势、取得市场支配地位的重要手段。近年来全球数据领域经营者集中的数量攀升,大型数字企业就是通过大规模并购活动来增加数据资源的积累,从而对关联市场领域施加优势影响。国外的搜索引擎巨头谷歌在2007年引领了互联网巨头合并的潮流。近年来国内的互联网平台也持续开展了规模较大的横向或纵向并购活动,横向并购以消除同类竞争对手为目的,纵向并购以整合数据资源和固定用户流量为目的。

一方面,数据产业的经营者集中对企业自主创新、提升数据产品和服务的质量均有积极的促进作用,数字经济时代下数据驱动型经营者集中是大势所趋,它有利于发挥数据资源集合的优势,通过大数据分析有的放矢,优化经营者的资源配置。另一方面,数据产业的经营者集中也可能对市场竞争产生不利的影响,互联网平台在数据方面有着强烈的竞争意愿,意图通过获取大量数据来优化平台生态系统从而获得市场力量。数据驱动型企业的规模性并购会使企业得以汇集大量数据,汇集的数据如果价值较高且难以复制就会造成相关数据的高度集中,并购后便容易造成封锁市场,阻碍良性竞争的后果。同时由于数字市场的创新速度较快且不稳定,新兴数字企业发展迅速,未来开拓的数据新领域对数字巨头也可能造成竞争威胁,大型企业出于消除竞争、维持自身数据领域市场地位的目的并购新兴数字企业,从根源上扫除竞争障碍。

数字领域的经营者集中不同于传统的经营者集中,新兴数字企业在初始创业阶段,经营者集中对市场份额影响其实并不大,其营业额可能不满足申报标准从而不在审查范围内,但是随着数字企业的数字资本不断积累,马太效应将愈发显现,传统的营业额标准难以在数字平台企业适用。而且数字领域的经营者集中也会导致消费者隐私权益受到侵害等问题,消费者隐私权利因数据垄断而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且维权途径和维权手段均有限。另外,作为数字市场特点的双边市场和免费效应导致传统的相关市场界定理论失灵,SSNIP法难以对数字业态下平台企业的数据垄断进行有效验证。正因如此,数字经济背景下的经营者集中制度需要从调整申报标准、规范申报义务、细化审查标准、革新大数据相关市场界定及认定途径入手,促进申报标准的多样化,调整具有重要市场力量的数字平台企业的权义配置结构,进一步规范其强制申报经营者集中的义务;另外还要精细化经营者集中的审查标准,综合考虑数据的作用及价值对相关市场竞争的影响、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隐私与数据保护水平的危害、个人数据可携带权等因素,把数据的作用及价值、隐私与数据保护水平、个人数据可携带权等其他非价格竞争维度也纳入经营者集中的审查范围当中;从而革新在数字平台下的大数据相关市场界定及认定途径,解决数字经济时代经营者集中制度的局限问题。

一、数字经济时代数据驱动型经营者集中制度的局限

(一)经营者集中制度的申报标准单一

在征订意见的反垄断法(修正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中第37条规定要加强重点领域内的经营者集中的审查。由此看来,《草案》正尝试对数字经济领域的经营者集中作出一些具体的规定,但遗憾的是在反垄断法(2022)正式出台后既没有关于数据领域经营者集中的具体规定,也并未见到相关细则的接续颁布。目前我国专门规制数字经济领域反垄断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仅有一部《平台经济领域反垄断指南》,其中第十八条对平台经济领域的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进行了规定,由此看来现阶段我国数字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法律法规还是比较匮乏。

放眼全球各国立法对经营者集中度的审查都有数额不等的营业额标准规定,我国的反垄断法为了节约成本和提高效率通过设定条件挑选出对市场竞争造成负面影响的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是开启审查程序的关键环节,我国的申报标准采取的是营业额标准,在传统的单边市场环境下,只要达到法定标准就应当进行申报,可操作性较强,但单一的营业额申报标准不能适配数字经济时代的经营者集中,不能有效地约束数据驱动型经营者集中,部分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可能逃脱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审查。

数据领域企业的并购因为难以企及营业额申报标准,所以可能逃脱经营者集中申报,可以细分为下列几种情形:首先,数字市场与传统的单边市场不同,它属于双边市场的范畴,基本服务免费的竞争模式不仅打开了市场渠道,还成为与营业额标准相对峙的保护罩。数据驱动型企业以拓展和积累用户数据为长期发展目标,短期舍弃部分甚至全部利润来吸引新用户,例如,在平台上提供免费的数据产品和服务,同时以广告创收补贴,不断增加自身的互联网商业价值,因此在零价格模式下经营者的营业额极低甚至为负数的情况也会出现,这就与经营者集中所适用的营业额标准相抵牾。

其次,数字经济的特点致使数字市场营业额不稳定。数字市场更新速度快且被替代性强,如果数字市场上经营者创新劲头后继不足、创新能力弱、创新效率过低会失去其优势地位,经营者的市场支配地位不稳定为反垄断执法机构审查数据驱动型经营者集中带来挑战。

最后,经营者的营业额多寡不能精准体现经营者的市场力量。经营者的商业模式千差万别,致使营业额的计算方法不同,针对仅为用户匹配信息、收取佣金等服务费的数据经营者,其营业额的计算仅限于其收取的服务费和平台其他收入,其市场力量不能通过营业额精确把握,在数据驱动型经营者的并购实践中,大部分被并购的经营者虽然是未盈利的初创企业,但这些经营者可能已经掌握了数量巨大的用户数据,拥有隐藏的巨额数据资产,由于数字企业的数据资产价值因确权和估值机制不完善,难以界定并计入财务报表,被并购的初创企业营业额未达到申报标准,并购双方就不会主动提出申报。但被并购企业的数据、数据产品和服务以及数据处理能力对市场竞争可能产生负面影响,如果不对其进行审查或者简单予以放行可能阻碍市场竞争,损害消费者的隐私权益,不利于数据保护。如美国脸书公司并购Whats App时,后者虽然未达到欧盟营业额标准的要求,但欧盟根据案件移送制度主动对二者的并购进行审查。如果按照营业额申报标准,毫无疑问,这一并购行为将逃脱欧盟的经营者集中审查。

近年来我国互联网产业的经营者集中事件层出不穷,不同领域的大型企业都实施了大规模并购,但由于现行的申报门槛仍然适用营业额标准,大部分涉及集中的经营者即使有排除、限制竞争的影响也因营业额未达到标准而并未进行经营者集中的申报。因此,面对这一困局,反垄断法需要不断调整来适应数字经济时代的巨变,经营者集中制度的申报标准单一问题亟待解决。

(二)经营者集中制度的审查范围和审查标准存在不足

1.经营者集中制度的审查范围存在不足

传统的反垄断法以价格理论为基础分析竞争效果,注重经营者集中交易的价格影响,适用于直接把数据作为商品交易的数据企业,但不适用于上述情形。正如马太效应,百分之二十的数据经营者占有了市场上百分之八十的利益,数据市场通过经营者集中实施的垄断行为对竞争的危害范围更广,经营者集中制度的审查范围需要扩大,不能局限于价格影响从而忽略数据资源的价值对市场竞争和社会经济的结构的损害,避免数据市场的垄断对消费者隐私权益造成损害。

2.经营者集中制度的审查标准存在不足

我国反垄断法把经营者的市场份额作为审查时分析框架的关键要素,但数字企业的市场份额不能真实反映其市场力量,新兴的数字企业虽然不像数字巨头规模庞大,但通过技术创新,积累和拓展了大量用户数据,不断增加自身的互联网商业价值,具有巨大的市场潜力,用市场份额分析此类数字企业的市场力量和竞争情况就有明显缺陷。另外,现行经营者集中制度的竞争损害分析体系把价格理论作为核心,没有充分考量个人隐私与数据信息保护等非价格竞争因素,数据竞争既是数字经济时代企业竞争优势的重要来源,也是产生垄断行为和竞争损害的关键诱因,经营者集中制度的审查标准应当细化,把消费者选择、数字企业技术创新等其他竞争维度也纳入关注的范围。

随着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完善,消费者对个人隐私和数据保护更加重视,极大地影响了消费者对数据产品和服务的选择,消费者会自主选择数据质量相对较高的数字平台,数字企业也为了迎合市场和消费者的需求,大幅度提高自身数据控制能力和数据保护能力。在搜索引擎领域已经有数字企业在提供搜索服务时,把禁止收集或分享个人数据、禁止保存用户搜索信息、拒绝跟踪用户行为等创新理念作为企业发展的准则,数字企业意识到隐私保护的重要性,开始提升个人信息保护水平进行质量竞争,并购后的实体若要求用户提供更多的数据作为享受免费服务的交换条件或把收集的用户数据与第三方共享,就相当于变相提升潜在价格从而使产品或服务的质量降低,实践中的反垄断执法机构注重并购后的价格影响,忽略了消费者的潜在损失。现行经营者集中制度亟须补位相应的非价格竞争维度的审查标准,从而可以准确判断数据领域经营者集中的竞争效果强弱,减少对消费者社会福利的侵害。

(三)传统相关市场界定标准不适用

界定相关市场是反垄断执法机构判断企业是否构成垄断的前置行为,反垄断执法机构需要判断企业并购前后相关市场下市场势力是否被增强、价格是否上浮等反竞争问题。部分企业通过经营者集中的方式并购其他企业,目的是提升自身的市场竞争力,与传统单边市场的静态竞争不同,数字市场下的竞争属于双边市场动态竞争,双边市场动态竞争背后被网络效应和规模效应影响,数字市场的不稳定性、数据驱动性、持续更新性、经营者商业模式的复杂性、免费服务后的数据资产价值等问题给传统相关市场界定标准带来了挑战。

首先,按照传统相关市场界定标准界定数据相关市场的范围较为困难,数字平台的双边市场特质导致大部分数据并未被直接交易,而是附带并融入其他的产品或服务中被间接交易,由于广告商、销售商等客户的本质购买需求不是单独的数据,而是加工后的数据产品或服务,所以数据未被直接出售给这些客户,数据相关市场也就较少单独出现。纵观国外对数据领域相关市场的探索,欧盟委员会虽然在谷歌收购网络广告服务商的案例中首次提出了大数据市场这一概念,但只界定了网络广告版面提供市场、网络广告中介市场与网络广告服务技术市场,忽视了用户数据蕴藏的潜在价值,市场竞争和社会经济结构伴随数字经济的发展而变化,数据的质量对用户选择平台起着决定性影响,用户会自主选择数据质量相对较高的数字平台。

其次,传统相关市场界定基于需求和成本来判断单边市场的市场定价,替代需求分析应用到双边市场出现理论失灵的情况,数据驱动型不能与传统相关市场界定方法适配,数字平台的动态竞争、跨领域融合等问题不能被解决,数据领域企业以双边市场为依托,一方面为消费者提供免费的数据产品或服务,另一方面通过广告创收或把成本转嫁到销售商等用户身上,目的是获取更多用户数据,实现自身企业价值增值,把价格作为主要依据来确定相关市场主体力量的传统界定方法不能适配新兴的数据领域。《指南》中第4条第1款的规定有助于引起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对“免费”市场中的消费者权益的重视,消费者的数据隐私权益或可纳入考量。

最后,数据的动态流动和交易不断产出外部性收益,事实上造成了竞争的跨市场属性,数据的流通、再利用所迸发出的巨额收益正向激励企业向着全能型平台发展。伴随着平台企业不断拓展平台功能,挖掘潜在用户,扩大市场范围,数字市场界限便逐渐模糊,数字平台之间的竞争开始渗透到不同领域、不同行业、不同地域,比如微信已经由单一的互动交流平台转变为移动支付、自媒体短视频、电商游戏等多功能平台。

二、我国经营者集中制度的规制进路

(一)经营者集中制度的申报标准多样化

我国反垄断法采用的是营业额标准,但单一的营业额申报标准不能适配数字经济时代的经营者集中,不能对数据驱动型企业的市场力量和竞争影响进行准确反映,修订后的反垄断法第26条增加两款,反垄断执法机构有依法对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予以调查的权力,但并未明确规定数据领域经营者集中的审查问题的解决措施,完善经营者集中制度的申报标准应当把数据行业的特质和发展因素纳入考量,在现有基础上增设其他申报标准。

首先,完善经营者集中制度的申报标准可以在营业额标准的基础上增设交易额标准。数字经济时代,相比于营业额标准,交易额标准更能体现并购企业当前蕴含的数据价值、未来潜在的经济收益以及作用竞争的效果,二者相结合的申报标准能够把营业额较低但会对市场竞争影响较大的数据驱动型经营者集中涵盖进审查范围。数据领域企业并购过程中收购方对目标企业的数据库、数据产品、技术等进行评估后,认为并购后能有助于自身获取更多潜在收益、增加自身竞争优势,收购方就会支付更高价格,交易额就成为评估被收购企业未来竞争潜力的指标之一。增设交易额标准会扩大经营者集中的审查范围,所以在设置具体标准数额时应当充分考量,确定交易额标准适用的行业范围,既要规避企业并购因未达到营业额申报标准而逃脱反垄断审查、对市场竞争造成负面影响的情况,又要降低反垄断执法机构执法错误的成本,保障数据企业持续技术创新并增加产品类别,凭借产品种类和质量良性竞争。

其次,完善经营者集中制度的申报标准可以增设用户规模标准,数字平台企业用户规模的大小决定了市场力量的强弱,借助网络效应,用户群规模较大的平台更能吸引大量的优质用户,通过滚雪球式积累用户扩大商业版图,并购交易涉及的用户规模和网络效应可以反映出并购对市场力量和市场竞争的影响。在营业额和交易额相结合的基础上,增设用户规模标准,按照我国相关领域的市场情况确定用户规模阈值。

(二)规范大型数据企业的申报义务

纵观欧美竞争执法机构对数据驱动型并购的应对策略,执法机构开始优化自身并购控制制度,对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数字平台企业施加额外的申报义务。美国在2020年发布了《数字市场竞争调查》报告并提出建议:推定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经营者的并购都具有反竞争效果,除非并购方能够证明该交易是服务公共利益的必要手段且无法通过内部增长和扩张来实现。严格的反竞争推定促使具有市场力量的企业主动申报并承担举证责任来证明并购不会影响竞争,有效降低了有关并购对竞争和消费者的损害,保护了数据领域市场的创新竞争。欧盟的数字市场法案不仅把强制申报义务限定在数字服务提供领域,也把对象扩大到“对市场具有重要影响力、面向用户运营一个或多个重要门户并享有稳固和持久地位的核心平台服务提供者”,有效遏制了数据领域的经营者集中。

完善我国经营者集中制度可以对具有重要市场力量的数字平台企业施加强制申报义务,同时严苛限定强制申报义务的行业范围和对象范围,避免过度审查,浪费执法资源,我国可以适当借鉴国外的推定违法制度,基于本国国情探索出规范大型数字企业申报义务的新路径。

(三)细化审查标准

现行经营者集中制度的审查标准在数字经济背景下具有局限性,细化审查标准需要把数据的作用及价值、隐私与数据保护水平、个人数据可携带权等其他非价格竞争维度也纳入关注的范围。

首先,应对将数据的作用和价值纳入经营者集中审查标准。数据竞争使得现行的市场力量评估指标不能满足审查需求,细化审查标准需要考虑数据的作用和价值。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在《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中拓展解释了经营者集中审查要素,增加了交易金额、点击量、活跃用户数等相关指标来计算市场份额,为反垄断法修订指明了方向。数据作为市场要素之一,具有特殊的经济价值,在市场竞争中具有重要的战略地位,对数据驱动型经营者集中进行审查时应当考虑数据因素,评估集中后的数据对市场力量的作用程度大小,数据对市场力量作用的显性评估指标包括获取数据的成本和数据价值下降的速率,并购后数字企业的其他竞争对手获取数据的成本越高,数据集合形成的市场力量越强;数据价值下降的速率越慢,数据集合形成的市场力量越强。数据的独特性和不可复制性会导致数据汇集后市场力量增强,例如社交软件通过大数据抓取的个性化推荐信息等,但如果数据可以在其他地方以合理成本被获取,例如注册app的邮箱、网上购物的支付信息等,此类数据价值较低,汇集后就不会对竞争产生负面效果。审查数据驱动型经营者集中时还应当注重数据的汇集,并购后数据的大规模集中会催化网络效应,网络效应会致使市场力量发生改变,提升并购后实体的竞争优势,网络效应具体体现在数字平台用户增多后,平台分析处理数据集从而提升数据产品或服务的质量,滚雪球式吸引大批新用户;同时平台对大数据分析后可以优化另一边广告市场,个性化定制广告获取更多资金支持,间接提升数据服务质量,这种正向反馈作用于互联网后增强了数字平台企业的竞争力量,可能阻碍新兴数字企业的发展。

其次,应当将个人隐私与数据保护纳入经营者集中审查标准。反垄断实践中消费者隐形福利包括了个人隐私不受侵害,数据领域的经营者集中会涉及大量个人数据,经营者会忽视消费者的意愿,利用数据算法对用户进行精准画像、广告投放、个性化内容推荐,损害消费者的个人数据价值,并购对消费者个人隐私可能造成损害,影响消费者的交易选择,在个人信息保护法逐步完善后,近年来消费者对隐私保护的重视程度不断加深,甚至有意识地选择数据保护质量较高的数字平台,数字平台企业为了迎合消费者也会在这方面竞争,通过猎杀式并购减少消费者选择的对象,为了避免数字巨头并购后降低数据保护水平,侵害消费者隐私,改变市场竞争和社会经济的结构,应当将个人隐私与数据保护纳入经营者集中审查,分析并购前后影响竞争的多种因素的变化,例如并购后数据保护水平是否变化、数据保护水准更高的企业进入数据市场是否被排斥、企业违背个人信息保护法的概率是否变化等。

最后,在数据驱动型并购审查中将个人数据可携带权作为考量因素。个人数据可携带权是指信息主体有权获取其提供给信息处理者的个人信息,有权将个人信息无障碍地从该信息控制者处传输给其他信息处理者。个人数据可携带权有助于促进数字平台的互联互通,通过赋予数据主体对个人数据自主支配的权力,防止数字巨头垄断数据,避免出现平台锁定个人信息以不断增强自身竞争优势的情况。但是个人数据可携带权必须加以规制,否则会起到强化垄断的负面效果,例如,小型数字平台的用户利用数据可携带权将个人数据迁移到大型平台,增强大型平台的市场竞争力。然而,个人信息保护法只对个人数据可携带权作出原则性规定,并没有细化适用的客体范围、数据传输模式、数据格式、涉他个人数据的处理等问题,依据个人信息保护法和《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我国个人信息可携带权的客体范围应当囊括直接数据和观测数据,但基于这两类数据获取的推测数据比较特殊,是否纳入客体范围需要兼顾个人和数据处理者的双重需求。数据传输模式、数据格式也未见明确的规定,或可借鉴欧盟和其他各国的规则,针对涉他数据的转移问题,

《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中拟规定了请求转移的个人信息是“请求人合法获得且不违背他人意愿”的个人信息,可携带权的适用以此为原则,实践中应当基于个人同意或履行合同需要,不能对第三人的权利造成损害。因此,反垄断机构在审查数据驱动型经营者集中时需要考量用户行使可携带权以及其他经营者获取个人数据的难易程度,从而作为判断数字企业是否因此而增强了市场力量。

综上所述,为应对数字经济带来的挑战和不足,我国反垄断审查应当从本国实际情况出发,重视消费者社会福利,将消费者福祉标准纳入经营者集中审查标准当中。反垄断审查部门应当在反垄断法框架下综合考虑经济构造和数字经济的特点,以消费者福利标准为基准,剖析和判断经营者集中的过程中是否存在消费者隐私权明显被侵害的情况,如果集中明显侵害了消费者隐私权并且增强了自身市场优势,应当对经营者集中采取控制措施并创设相应的救济措施,要求经营者作出承诺并限期整改,否则不批准合并行为。

(四)革新大数据相关市场界定及认定途径

数字市场下的竞争属于双边市场动态竞争,依托数字市场的特点革新界定分析工具。可以借助模拟测试来改变数字产品或服务性能,比如改变其隐私保护水平等,分析用户的选择,如果用户在数字产品性能降低时选择其他产品或服务替代,被选择的替代产品或服务即属于相同的产品市场,这种方式不考量价格变化因素,用户对产品或服务的个人体验感受不稳定,改变数字产品或服务性能这一变量也很难掌握,其可操作性有争议。模拟测试还可以关注数字企业的商业盈利模式,探寻经营者利润的源头,部分数字企业在平台上提供免费的数据产品和服务,同时以广告创收补贴,不断增加自身的互联网商业价值,如果经营者拥有上述的利润来源或其他可替代的盈利模式,二者便可能属于同一相关市场,但不同的并购案例相关市场界定可用的方法不同,需要对症下药。

数字市场是双边市场,数字平台的参与者数量众多,平台可能选择其中某个市场采用免费服务的方式来吸引新用户,开拓用户来源,收集和积累用户数据。当今互联网产业飞速发展,任一市场的支配力量都会通过网络传递到其他市场,经营者可以在其他市场上获取利润,从而实现在跨市场的力量集中。为此,大数据相关市场界定亟须革新,应把平台的盈利模式和利润来源纳入考量范围。

如果有明确的竞争损害证据作为参考,界定相关市场也就不是分析竞争效果必须具备的环节。实践中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在其《横向合并指南》中提出界定相关市场不是分析竞争效果必须具备的环节,竞争效果的直接证据也可以用来界定相关市场。如果能够证明供应同类产品的主要竞争者的数量锐减,或者产品的价格跃增,就可以证明该产品构成相关市场,大幅度降低了相关市场的界定难度。实践中根据每个案件的情况,如果有直接证据表明对竞争造成了损害,那么界定相关市场的过程可能会被削弱。

在数据领域经营者集中的垄断情况下,市场调节失灵,需要政府作为市场的有形之手介入并规制,政府可以审慎适用必须设施原则附加垄断者设施共享义务,严格限定必需设施原则的适用条件,适用基础和适用情形明确化,确保数据垄断者的合法竞争利益和个人数据安全得到平衡与保护,政府的引导和规制有助于截断数据垄断力量的蔓延,促进上下游市场的自由竞争。

结语

随着我国逐步向数字经济化转型,现行的经营者集中制度在数据领域的不足逐渐凸显,修订后的反垄断法和新出台的《指南》在处理数据领域的经营者集中时仍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不能有效分析集中的竞争效果,放任数据产业的经营者集中会阻碍创新、损害互联网市场竞争、降低数据产品的多样性,可能损害消费者福利。数字领域的经营者集中不同于传统的经营者集中,新兴数字企业在初始创业阶段依托用户数据和网络效应实现价值增值,营业额可能不满足申报标准从而不在审查范围内,传统相关市场界定标准不能与大数据市场适配,经营者集中的审查范围和审查标准也不能适配高速发展的数字产业,数据竞争、数据垄断、消费者隐私权益受到侵害等问题激增。规制经营者集中制度首先可以把营业额标准与交易额标准、用户规模标准相结合,对具有重要市场力量的数字平台企业设置更加严格的强制申报义务。其次,细化审查标准,考虑数据的作用及价值对市场竞争的影响、经营者集中对隐私与数据保护水平的危害、个人数据可携带权等因素,把上述因素及其他非价格竞争维度也纳入审查范围。最后,革新大数据相关市场界定及认定途径,不断完善我国经营者集中制度,让法律法规在数字经济领域真正发挥出保障良性竞争、维持市场秩序的作用,正向激励市场响应消费者数据隐私保护的需要,刺激数据保护型产品和服务良性竞争,激发市场竞争活力,营造健康、有序、公平竞争的大环境,帮助我国数据产业蓬勃、健康、持续发展。

石旭芳|数字经济下经营者集中的审查困局及规制进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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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上一篇 2023-11-04 07: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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