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精讲班讲义:法律基础知识

第一章 法律基础知识

第一节 法律的一般理论

一、法律的特征

法律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在人类社会的早期,人的行为和社会关系的调整主要是依赖于习惯;习惯被人类的社会组织赋予一种强制执行的效力时,就被称之为习惯法;法律是从习惯法发展而来并以成文法的形式体现的,以国家的产生、诉讼与审判的出现、权利与义务的分离等为最终形成标志。由于每一个国家的历史发展背景不同,文化传统、宗教信仰、风俗习惯等存在差异,在不同的历史时期,社会物质条件会不断变化,这就决定了各国的法律体系和具体内容会不尽相同,并在不同的发展时期,也会不断发展变化。但是,与其他社会规范相比,法律规范具有以下特征:

(一)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行为规范

法律是国家意志的表现,是由国家制定和认可的行为规范。所谓国家制定,是指由有权创制法律规范的国家机关根据调整社会关系和规范人的行为的需要,依照一定程序制定的法律规范。所谓国家认可,是指由国家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赋予社会上既存的某些习惯、教义、礼仪等以法律效力而形成的法律规范。由于法律体现的是国家意志,因此,法律具有权威性和统一性。法律的权威性是指法律的不可违抗性,任何人均应遵守执行;法律的统一性是指各个法律规范之间在根本原则上是一致的,除极特殊的情况外,一个国家只能有一个总的法律体系,且该法律体系内部各规范之间不能相互矛盾,在本国主权范围内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其他社会组织制定的行为规范以及没有上升为法律的习惯、教义、风俗等行为规范不属于法律的范畴。

(二)法律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

任何一种社会规范,都有保证其实施的社会力量,即具有某种强制性。更何况,法律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法律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并非意味着法律的每一个实施过程,每一个法律规范的实施都要借助于国家系统化的暴力机器,也不等于国家强制力是保证法律实施的唯一力量。实际上,法律的实施主要依赖于社会主体的自觉遵守执行,只有相关的社会主体不遵守法律规范,并依照法律规范应当就不遵守法律规范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时,才会由国家机器保证实施。这是法律不同于其他社会规范的重要特点。

(三)法律是调整人的行为和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

法律是一种社会规范,调整人的行为和社会关系,不同于技术规范。社会规范调整人与人的关系,约束人的行为;而技术规范调整人与自然界、人与劳动工具之间的关系,如度、量、衡等,这些规范不属于法律的范畴。当然,随着管理科学的出现,人类管理社会的规则技术化,又产生了所谓社会技术规范,如环境保护、食品卫生、建筑质量标准等,这些规范已经纳入了法律规范的调整范围。(四)法律是规定权利和义务的行为规范

法律以权利和义务为机制,影响人们的行为动机,指引人们的行为,调节社会关系。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不仅指个人、组织(法人和其他组织)及国家 (作为普通法律主体)的权利和义务,而且包括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时所行使的职权和职责。法律不仅规定义务,而且赋予权力或权利。这是与道德、习惯等社会规范不同的。

从以上法律的特征可以看出,法律实际是指反映一定物质条件下的统治阶级意志,由国家制定和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赋予社会关系的主体相应权利和义务的社会规范的总称。在调整人的行为和社会关系的社会规范中,除了法律规范外,还有道德规范、宗教规范、风俗习惯等。其中,道德规范是不同于法律,又与法律规范最具密切联系的一种社会规范。道德规范是维系一个社会的最基本的规范体系,没有道德规范,整个社会就会分崩离析。法律与道德是互相交叉与渗透的两种行为规范:法律意识与道德观念具有同一属性而相互联系;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的调控范围有所重叠而相互包容。一般来说,凡是法律所禁止和制裁的行为,也是道德所禁止和谴责的行为;凡是法律所要求和鼓励的行为,也是道德所培养和倡导的行为。但是,法律与道德也存在区别:法律属于社会制度的范畴,道德则属于社会意识形态的范畴;法律规范的内容主要是权利与义务,并且强调两者之间的平衡;道德则强调对他人、对社会集体履行义务,承担责任;法律规范是由国家的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而道德规范则主要凭借社会舆论、人们的内心观念、宣传教育以及公共谴责等手段来实现。

二、法律规范

(一)法律规范的含义

法律规范是由国家制定或者认可的,反映国家意志的,具体规定权利义务及法律后果的行为准则。法律规范实际上是对人们的行为自由及其限度的规定,是对人们的行为自由的认可与对人们行为责任的设定。它具有如下特点:(1)法律规范是具体规定权利、义务以及法律后果的准则。(2)法律规范规定普遍的行为模式,具有适用的普遍性和可重复性。(3)法律规范的可操作性较强,确定性程度较高,具有微观上的指导性。

法律规范是组成法律的基本单位,离开了法律,法律规范不复存在,法律规范只有在整体的法律中方能显示其具体内容。

(二)法律规范的种类

从不同的角度,可以对法律规范进行不同的分类:

1.授权性规范与义务性规范。按照规范的内容不同,法律规范可以分为授权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授权性规范是规定人们可以作出一定行为或者要求别人作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范。其在立法中的用语表达式为:“有权……”,“享有……权利”,“可以……”,等。义务性规范是指规定人们必须作出某种行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的法律规范。义务性规范可分为命令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两种:命令性规范,是指规定人们的积极义务,即人们必须或应当作出某种行为的规范,其在立法’中的用语表达式为:“有……义务”,“须得……”,“应……”,“必须……”,等。禁止性规范,是指规定人们的消极义务(不作为义务),即禁止人1们作出一定行为的规范,其在立法中的用语表达式为:“禁止……”,“不准……”,“不得……”,“严禁……”,等。

2.强行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按照规范对人们行为规定或限定的范围或者程度的不同,法律规范可分为强行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强行性规范是指所规定的义务具有确定的性质,不允许任意变动和伸缩的法律规范。义务性规范属于强行性规范。任意性规范是指在法定范围内允许行为人自行确定其权利义务具体内容的法律规范。它允许人们自行选择或协商确定为与不为、为的方式以及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在授权性规范中,就有大量的任意性规范存在。

3.确定性规范、委任性规范与准用性规范。按照规范内容的确定性程度不同,可以把法律规范分为确定性规范与非确定性规范。确定性规范是指内容已经完备明确,无须再援引或参照其他规范来确定其内容的法律规范。绝大多数法律规范属于此种规范。非确定性规范是指没有明确具体的行为模式或法律后果,而需要引用其他法律规范来说明或补充的规范,具体包括委任性规范与准用性规范。委任性规范,是指内容尚未确定,而只规定某种概括性指示,由相应国家机关通过相应途径或程序加以确定的法律规范。如《著作权法》第六条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此规定即属委任性规范。准用性规范是指内容本身没有规定人们具体的行为模式,而是可以援引或参照其他相应内容规定的法律规范。如《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此规定即属准用性规范。

(三)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

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是指法律规范的构成要素,说明法律规范的组成部分以及各部分之间的关系。学理一般认为法律规范由假定(或称条件)、模式和后果三个部分构成。

1.假定。指法律规范所规定的适用法律规范的条件和情况部分,包括行为发生的时空、各种条件等实际状态的预设。

2.模式。指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行为规则部分,具体规定人们可以做什么或禁止人们做什么的部分。根据行为规则要求的内容和性质不同,模式分为可为模式、应为模式和勿为模式三种。

3.后果。指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部分,是法律规范对人们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的态度。根据人们针对模式所作出的实际行为的不同,后果又分为肯定式的法律后果(合法后果)和否定式的法律后果(违法后果)两种。后果是任何法律规范都不可缺少的要素。

总之,在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上,假定、模式是后果的前提,后果是对人们遵守或违反假定和模式的认定。

三、法律渊源和法系(一)法律渊源

法律渊源,亦称法律的形式,指法律的存在或表现形式。我国法律制度在形式上属于成文法,因此判例不作为法律渊源。就现有立法情况来看,经济法的法律渊源主要有以下几种:

1.宪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经济法以宪法为渊源,除与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命令、指示等一样,不得与之相违背之外,主要是从中吸收有关经济制度的精神。

2.法律。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地位和效力上仅次于宪法。以法律形式表现的经济法构成其主体和核心部分,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

3.行政法规。行政法规是指作为国家最高行政机关的国务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地们和效力仅次于宪法和法律。经济法大量以该种形式存在,这是由经济的社会化和政府对经济的全方位管理和参与的客观条件所决定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

4.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地方性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党委会还专门制定了一些授权法,制空权有关地方国家机关就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的问题制定专门法规。

5.部门规章。部门规章是指国务院的组成部门及其直属机构在其职权范围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如: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支付结算办法》、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6.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发布的指导民性文件和法律解释,这也是经济法的重要形式之一。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

7.国际条约或协定。国际条约或协定是指我国作为国际法主体同外国或地区缔结的双边、多边协议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上述文件生效以后、对缔约国的国家机关、团体和公民就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因而,国际条约或协定便成为经济法的重要形式之一,如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与相关国家签订的协议、我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等。(二)法系

所谓法系,是指对一个国家法律制度或体系的分类标准。由于各国法律的历史渊源、历史传统、存在样式和运行方式的不同,各国所属的法系也有所区别。按照这种分类方法,各国的法律制度主要可以分为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

大陆法系,又称罗马法系、民法法系、成文法系,是承袭古罗马法的传统,仿照《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的样式而建立起来的法律制度的总称。欧洲大陆上的法、德、意、荷兰、西班牙、葡萄牙等国和拉丁美洲、亚洲许多国家的法律都属于大陆法系。我国的法律制度在形式上属于大陆法系。

普通法系,又称英美法系、海洋法系或判例法系,是承袭英国中世纪的法律传统而发展起来的各国法律制度的总称。英、美、澳大利亚、新西兰等英语国家和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制度均属于英美法系。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主要区别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法律渊源不同。大陆法系的法律以成文法即制定法的方式存在,其法律渊源包括立法机关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行政机关颁布的各种行政法规以及本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但原则上不包括司法判例。英美法系的法律渊源既包括各种制定法,也包括判例,而且判例所构成的判例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2.法官权限不同。大陆法系强调法官只能援用成文法中的规定来审判案件,法官对成文法的解释也需受成文法本身的严格限制,故法官只能适用法律而不能创造法律。英美法系的法官既可以援用成文法也可以援用已有的判例来审判案件,而且也可以在一定的条件下运用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的技术创造新的判例,从而法官不仅适用法律,也在一定的范围内创造法律。

3.诉讼程序不同。大陆法系的诉讼程序以法官为重心,突出法官的职能,具有纠问程序的特点。英美法系的诉讼程序以原告、被告及其辩护人和代理人为重心,法官只是双方争论的“仲裁人”而不能参与争论,与这种对抗式(也称诉辩式)程序同时存在的是陪审团制度,陪审团代表公民参加案件审理,但主要负责作出事实上的结论和法律上的基本结论(如有罪或无罪),法官负责作出法律上的具体结论,即判决。

但是,由于不同法系国家之间的经济、政治和文化联系与交流不断加强,国际化趋势日益明显,两大法系之间的互相借鉴也随之受到重视,因而二者之间的差别也逐渐缩小。最典型的就是,很多大陆法系国家开始承认判例为法律渊源。四、法律体系

所谓法律体系,是指一个国家的全部法律规范,按照一定的原则和要求,根据法律规范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的不同,划分为若干法律门类,并由这些法律门类及其所包括的不同法律规范形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我国的法律体系是以宪法为核心,以法律为主干而形成的法律体系,在这一法律体系中,有关法律门类的划分,有些是明确的,有些在学理上和实践中存在巨大分歧,如有关民商法和经济法的分类即是如此。这里只是根据本书编者的认识,对我国法律体系中的法律部门作以下划分:即宪法及宪法相关法、刑法、行政法、民商法、经济法、社会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七个法律部门。

(一)宪法及宪法相关法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等内容。宪法相关法是与宪法相配套、直接保障宪法实施和国家政权运作等方面的法律规范总和,主要包括四个方面:有关国家机构的产生、组织、职权和基本工作制度的法律;有关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j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的法律;有关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国家安全的法律;有关保障公民基本政治权利的法律。

(二)刑法

刑法是规范犯罪、刑事责任和刑事处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刑法是一个传统的法律门类,与其他法律门类相比,具有两个显著特点:一是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极其广泛。不论哪一方面的社会关系,只要发生了构成犯罪的行为,都受刑法调整。二是强制性最突出。所有法律都有强制性,但刑法的强制性最为突出。刑法是保证其他法律有效实施的后盾。

(三)行政法

行政法是规范行政管理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有关行政主体、行政行为、行政程序、行政监督以及国家公务员制度等方面的法律规范。行政法调整的是行政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因行政管理活动而发生的法律关系,是一种纵向的法律关系,行政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关系具有从属性、服从性的特点,二者的地位是不平等的。行政行为由行政机关单方面依法作出,不需要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平等协商。

(四)民商法

民商法是规范民事、商事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调整的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基于平等地位发生的各种法律关系。民法和商法是分立还是合一,各国做法不尽相同,从我国的立法模式来看,采取的是民商合一制度。民法作为一个传统的法律门类,主要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婚姻、家庭、收养、继承等方面的法律规范。商法是在适应现代商事活动需要的基础上,从民法中分离而逐渐发展起来的法律部门,主要包括公司、破产、证券、期货、保险、票据、海商等方面的法律规范。

(五)经济法

经济法是调整政府对市场经济活动实行干预、管理、调控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经济法是在政府干预市场活动过程中逐渐发展起来的一个法律门类,一方面与行政法的联系很密切;另一方面又与民法、商法的联系很密切。经济法既有调整纵向关系的法律规范,又有调整横向关系的法律规范。经济法是公法,侧重于调整政府平衡协调经济生活中发生的政府与商事主体问的关系,强调政府与商事主体间责、权、利、效的一致性。

(六)社会法

社会法是规范劳动关系、社会保障、社会福利和特殊群体权益保障方面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社会法是在政府干预社会生活过程中逐渐发展起来的一个法律门类,所调整的是政府与社会之间、社会不同部分之间的法律关系。社会法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有关劳动关系、劳动保障和社会保障方面的法律,如劳动法、工会法等。二是有关特殊社会群体权益保障方面的法律,如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

(七)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

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是规范解决社会纠纷的诉讼活动与非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已经制定了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分别对三种诉讼活动进行规范。此外,针对海事诉讼的特殊性,制定了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作为对民事诉讼法的补充。为了处理国与国之间的犯罪引渡问题,制定了引渡法,作为对刑事诉讼法的补充。此外,我国还制定了仲裁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非诉讼程序法。

五、法律关系

(一)法律关系概述

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产生的,以主体问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为内容表现的社会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相比,法律关系具有以下特征:

1.法律关系是一种意志关系,属上层建筑范畴。这里的意志是指国家的意志(即统治者的意志)和行为人的意志。法律关系是反映统治者意志和行为人意志形成的关系,因而不属于经济基础范畴。

2.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建立并得到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是社会关系的一种,但是并非所有的社会关系均属于法律关系,有些社会关系不属于法律关系,如友谊关系、爱情关系等。法律关系是主体之间、主体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国家支持、保证主体权利的行使,保证义务的承担。法律关系参加者如果不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就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因此,法律关系参加者实现自己权利的行为,也是国家应当保证法律实施的行为。在此意义上,法律关系是合法的社会关系。

3.法律关系是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具体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是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它使得法律规范规定的权利义务具体化。法律规范规定的主体权利义务只是一种可能性,是主体能做和应该做的行为,并不是现实的行为;而在法律关系中,主体的权利与义务是一种现实的权利义务。法律规范规定的权利与义务针对的是同一类人、同一类行为,凡是出现法律规范所假定的事实,具有法律规范所规定的主体的资格,都享有同一类权利并承担同一类义务;而在法律关系中,主体、权利与义务及其所指向的对象都是具体的。

根据法律关系反映的物质社会关系不同,形成的法律关系性质也不相同:以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形成的法律关系,称为民事法律关系;以调整婚姻家庭关系而形成的法律关系,称为婚姻家庭法律关系;以调整行政管理关系而形成的法律关系,称为行政法律关系;以调整刑事犯罪与惩罚关系而形成的法律关系,称为刑事法律关系;以调整经济管理与协调关系而形成的法律关系,称为经济法律关系等等。

(二)法律关系的主体

法律关系主体,又称权利主体,即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是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受者和义务的承担者。享有权利的一方称为权利人,承担义务的一方称为义务人。

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包括公民(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国家。

1.公民(自然人)。这里的公民(自然人)既包括本国公民,也包括居住在一国境内或在境内活动的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

2.法人和其他组织。法人包括机关法人(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等)、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和企业法人。其他组织则是指不具有法人地位,但是可以以自己名义从事法律活动的主体,如分公司。

3.国家。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可以作为一个整体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例如,国家作为主权者是国际公法关系的主体,可以成为外贸关系中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在国内法上,国家可以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参与国内法律关系(如发行国库券)。当然,大多数情况下,由国家机关或者授权的组织作为代表参加法律关系。

公民和法人要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必须具备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即具有法律关系主体构成的资格。

1.权利能力。权利能力是权利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它反映了权利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可能性。各种具体权利的产生必须以主体的权利能力为前提。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对其参加者的要求不同,所需要的权利能力也不同。权利能力既包括一般的权利能力,即民事权利能力,也包括特殊的权利能力,即政治权利能力、劳动权利能力等。

2.行为能力。行为能力是指权利主体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行为能力必须以权利能力为前提,无权利能力就谈不上行为能力。对自然人来讲,有权利能力不一定有行为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下称《民法通则》)的规定,自然人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三种:

(1)完全行为能力人。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限制行为能力人。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3)无行为能力人。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社会组织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也应当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但是,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同于自然人。以法人为例,法人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在法人成立时同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同时消灭。自然人的行为能力一般通过自身实现,而法人的行为能力则通过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代理人实现。

(三)法律关系的内容

权利与义务是法律关系的内容。权利是法律允许权利人为了满足自己的利益可以作为或不作为,或者要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并有他人的法律义务作保证的资格。义务则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人应该按照权利人要求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满足权利人的利益。权利与义务具有密切的关系: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权利人行使权利依赖于义务人承担义务;权利的行使有一定的界限,不能滥用权利而损害义务人的利益。

(四)法律关系的客体

法律关系客体,是指法律关系主体间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法律关系的客体可以分为以下几大类:

1.物。法律意义上的物是指法律关系主体支配的、在生产上和生活上所需要的客观实体。它可以是自然物,如森林、土地,也可以是人的劳动创造物,如建筑物、机器、各种产品。

2.行为。一定的行为结果可以满足权利人的利益和需要,可以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如旅客运输合同的客体是运送旅客的行为。

3.人格利益。如公民和组织的姓名或名称,公民的肖像、名誉、尊严、公民的人身、人格和身份等。

4.智力成果。如文学艺术作品、科学著作、科学发明等。

(五)法律关系的变动原因——法律事实

所谓法律事实,是指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后果即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现象。根据不同的标准,法律事实可以分为两类:事件和人的行为。

1.事件。与当事人意志无关,但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情况。能够导致一定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事件有:(1)人的出生与死亡。人的出生与死亡能够引起民事主体资格的产生和消灭,也可能导致人格权的产生和继承的开始等。(2)自然灾害与意外事件。(3)时间的经过。时间的经过可以引起一些请求权的发生或消灭。

2.人的行为。人的行为指人的有意识的活动,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的活动。根据人的行为是否属于表意行为,可以分为两类:(1)法律行为,即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为要素的行为。(2)事实行为,即与表达法律效果、特定精神内容无关的行为。如创作行为、侵权行为等。

六、经济法与经济法体系

(一)经济法

经济法的概念迄今尚无定论。这主要缘于在传统的法律部门中尚无经济法这一类别,而在自由经济发展到垄断经济时期,法律调整经济关系所适用的原则、方式、方法等发生了一系列变化,诸如私权神圣不可侵犯被附之以社会义务,契约自由不得损害弱者利益,过错原则不再是唯一界定行为人责任的依据,国家由不干预私人经济转而渗透到社会经济的各领域等。在此情形下,与之相关的法律规范与传统部门法在性质上具有较大的差别,那么,该类法律规范究竟是归人传统部门法中的某一类别,还是单独形成为一个新的法律部门?或者该类法律规范归入一个被称之为经济法的新的法律部门,其又包括哪些范畴?凡此种种,学者们存有较大歧见。

基于本书不是一部学术性著作,故不对有关经济法概念的各种观点作研究性探讨。本书认为,经济法现象已得到社会的普遍认同,从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来看,它实际是社会经济集中和垄断的产物,是国家干预社会经济生活的具体表现。有鉴于此,经济法应是调整国家在经济管理和协调发展经济活动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国家立法机关在关于《民法通则》的立法说明中,就民法与经济法、行政法的关系问题作了解释:“民法主要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即横向的财产、经济关系。政府对经济的管理,国家和企业之问以及企业内部等纵向经济关系或者行政管理关系,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主要由有关经济法、行政法调整,民法基本上不作规定。”依此说明,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关系往往是基于国家对经济管理而在国家与企业之间发生的经济关系、企业内部基于行政管理而发生的经济关系以及国家与企业存在的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令与服从的行政强制经济关系等。

(二)经济法的体系

经济法的体系问题,学者们的认识也各不相同。本书从经济法而非经济法学的角度,并按照经济关系以及经济法调整的基本内容,将经济法的体系大致分为三大部分:经济组织法、经济管理法和经济活动法,而经济诉讼与仲裁作为完整的程序法律制度,不宜放人经济法部门之中。

1.经济组织法。这是指经济组织的法律制度,主要是企业法律制度。经济组织法往往与民商法的主体制度难以作明确的区分,这里姑且将其概括为公有制企业法(包括国有企业法、集体所有制企业法或合作制企业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和独资企业法以及涉外企业法。

2.经济管理法。这是指国家在组织管理和协调经济活动中形成的法律制度,其构成经济法的核心内容,主要包括计划和产业政策、财税和预算、基本建设、金融证券和外汇、会计和审计、标准和计量、产品质量和价格、土地和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市场和特定行业管理等法律制度。

3.经济活动法。这是指调整经济主体在经济流通和交换过程中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产生的法律制度,主要包括体现国家意志参与或国家直接参与的合同法律规范、反不正当竞争法律规范和保护消费者法律规范。以上划分只是相对的,在具体的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等法律规范中,上述各部分往往相互重合,彼此渗透。因此,以上划分也只是基于一定标准,从一定角度而作的相对合理的划分。

七、本书的体系

本书的基本体系主要以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颁发的2010年度经济法考试大纲为依据。因此,教材内容一方面不可能完全依照传统经济法的体系内容编写;另一方面也不局限于经济法的体系范围,而是涉及传统民商法中的相关制度。总之,该体系内容主要是以一个注册会计师所应具备的基本法律知识为依据而编定,与法学中的经济法体系没有必然关系。如税收法律制度本应是经济法体系中的一个重要内容,但是由于税法对注册会计师非常重要而单列为一个科目进行考试,因此,本教材就不包括税法内容。另外,本教材除本章外,其余各章主要以现行立法中的某个法律、法规或规章为依据设定章节,体现了现行立法的有效性和及时性。同时教材也尽可能注重体系性和理论性的架构。

本教材共由十五章构成。各章依次为:法律基础知识、个人独资企业法和合伙企业法律制度、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制度、公司法、证券法、企业破产法、企业国有资产法律制度、物权法律制度、合同法律制度(总则)、合同法律制度(分则)、外汇管理法律制度、支付结算法律制度、票据法律制度、工业产权法律制度、竞争法律制度。首先,教材讲解法律的一般理论,读者通过这一章可以了解法律运行的基本原理及我国的法律制度架构。其次,教材重点围绕法律关系的主体制度分别探讨。最后,教材就与注册会计师业务有关的一些具体制度分别进行了详细的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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