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一方去世,没有遗嘱,房屋在配偶和子女间如何继承分配?

提示:本案为继承纠纷。夫妻有三个子女,一方去世,双方之前没有立遗嘱,有一处房产是主要财产,那么该房产该如何在继承人之间分配继承呢?该房产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因此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有二分之一部分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然后这二分之一份额在夫妻另一方和三个子女之间分配,因为均不存在多分配情形,因此各分得八分分之一份额。

【原告刘某刘某、涂某1诉称】:

被继承人涂某4与刘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均为初婚,婚后育有三子女,分别为长子涂某1、次子涂某2、三女涂某3。涂某4于1929年2月1日出生,于2012年4月16日死亡,其父母均早于其死亡。北京市朝阳区xxx房屋为刘某单位福利分房,由刘某出资购买,登记于刘某名下,并由刘某与涂某4实际使用。涂某4生前一直与刘某共同居住于上述房屋内,由刘某照顾其生活直至死亡。

刘某尽到了主要扶养义务。涂某1亦协助刘某对涂某4生活起居进行照料,并在精神上对涂某4予以慰藉,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涂某4死亡后,二原告多次与涂某2协商上述房屋的处置问题,然双方不仅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甚至涂某2不顾已近90岁的刘某,多次到上述房屋内打砸、闹事,使刘某整日生活在惶恐之中,给其带来极大的精神伤害。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北京市朝阳区xxx房屋由二原告继承,二原告给付二被告房屋折价补偿款。

【被告涂某2、涂某3辩称】:

涂某3辩称,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愿意将我的份额赠与涂某1,不要求涂某1给付我折价补偿款。

涂某2辩称,不同意分割房屋,不同意二原告给付我折价款。如法院确定要分割,我主张按份继承。我现在没有工作,无房居住,也不希望刘某在世时分割房屋。涂某1、涂某3对刘某不好,而且他们名下有很多房子。

老人一方去世,没有遗嘱,房屋在配偶和子女间如何继承分配?

【人民法院查明事实】:

涂某4与刘某系夫妻关系,涂某1、涂某2、涂某3系二人之子女。涂某4于2012年4月16日死亡。涂某4生前未订立遗嘱,父母均先于其死亡。

北京市朝阳区xxx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登记在刘某名下,系刘某与涂某4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

审理中,经二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市国盛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房屋的现价值进行评估。经评估,涉案房屋于价值时点2021年12月6日的市场价值为448.98万元。二原告为此预付评估费13725元。

经询,刘某表示其履行了主要的扶养义务,且涉案房屋系其单位分房,折算其工龄较多,故应多分;涂某3表示愿将其所享有的份额赠与涂某1,涂某1无需向其支付房屋折价补偿款;涂某1表示同意接受。

老人一方去世,没有遗嘱,房屋在配偶和子女间如何继承分配?

【法院认为】:

我国继承法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没有遗嘱或遗嘱不成立的按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关于本案的继承人及继承份额。因被继承人涂某4生前未留有遗嘱,故本案所涉遗产应由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即二原告、二被告继承。因各继承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本案存在多分或少分遗产的情形,故四位继承人应平均继承,各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25%份额。因涂某3明确表示将其份额赠与涂某1,涂某1亦表示同意接受,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关于本案的遗产及范围。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系刘某与涂某4的夫妻共同财产。刘某虽主张涉案房屋系其单位福利分房,且折算其较多工龄,但并非其享有更多产权份额的合理理由,故二人各占二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涂某4的遗产为涉案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

关于遗产的继承方式。本院本着尊重当事人意见、便利当事人的原则进行分配。二原告主张继承涉案房屋,并给付其他继承人相应的折价补偿款,考虑到二原告占比较大,且刘某年事已高、需有居所,故本院支持二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酌情确定补偿款数额。

老人一方去世,没有遗嘱,房屋在配偶和子女间如何继承分配?

【判决结果】: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朝阳区xxx房屋由原告刘某、原告涂某1共同继承,原告刘某享有百分之六十八点七五所有权份额,原告涂某1享有百分之三十一点二五所有权份额;

二、原告刘某、原告涂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给付被告涂某2折价补偿款二十八万零六百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原告涂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刘某、原告涂某1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18元,由原告刘某负担26698元(已交纳)、原告涂某1负担10680元(已交纳),由被告涂某2负担53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鉴定费1372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8578元(已交纳)、原告涂某1负担3431元(已交纳),由被告涂某2负担1716元(原告刘某、原告涂某1已预交,被告涂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刘某、原告涂某1)。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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