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第005期:孔雀东南飞——夫妻离婚股权分割实务(一)

以案说法第002期:婚后财产和婚后取得财产,一词之差大相径庭

离婚案件中涉及的人身、财产关系复杂,在很多港剧中,妻子临危受命管理公司的场面并不罕见。但是在实务中,离婚时因财产分割获得股权的一方是否必然成为公司股东,不仅涉及夫妻双方的财产关系,也需要考虑《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处理不当可能会导致出现公司经营危机乃至公司僵局。

以案说法第005期:孔雀东南飞——夫妻离婚股权分割实务(一)

一、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关于离婚时股权分割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73条、第74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合伙企业中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或者该企业合伙人时,离婚时股权或者合伙份额分割时的处理规则。

    第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议材料,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第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削减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结算后的财产进行分割;

   (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削减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该规定沿袭了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分割对象:一方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合伙企业当中的出资,表现为一方对有限责任公司的持股或者合伙企业份额,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股权可以在二级市场流通,且对外转让股权无需考虑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因此不属于此类情形。另一方可以成为公司股东或者合伙人的条件:

(1)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全部放弃优先购买权;

(2)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不同意+不愿以同等条件购买【视为同意】;

(3)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4)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不行使有限购买权+不同意退伙或减少份额【视为同意】。

从上面的规定,不难看出,夫妻之间另一方不是目标公司股东的情况下,离婚时如涉及股权分割,其实质类似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依据《公司法》第71条第2款的规定,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修改后的《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

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从公司法的规定可知,对外转让股权时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1)转让股份的股东可以以书面的形式通知其他股东,而不必召开股东大会;其他股东的答复期限为三十日;

(2)如两个股东同时主张优先购买权时,协商确定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购买;

(3)公司章程另有规定。

以案说法第005期:孔雀东南飞——夫妻离婚股权分割实务(一)

二、离婚时何种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在以案说法第002期中,我们讨论了对于一方持有的股份在不同的情况下因购买时间不同(婚前或婚后)、增值方式不同(主动操作或被动升值)等可能会被认定为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在涉及离婚时股权分割问题时,我们需要首先搞清涉及的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可予以分割。

一方婚前持有的股权

夫妻一方婚前持有的股权一般属于个人财产, 不因结婚转化为共同财产。但在婚后产生的投资收益、经营性收益,包括分红、利润、资产增值的溢价等可能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2.一方婚后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股权

投资本金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但投资获得的经营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

3.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或购买股权,公司股东只有夫妻两人或者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一般双方协商优先,若无法协商一致,一方起诉要求分割股权,因不涉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可直接予以分割。若一方想要获得公司经营权,可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拿到股权,并对另一方作出经济补偿。对于分割比例方面,原则上一人一半,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4.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或购买股权,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73条、第74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合伙企业中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或者该企业合伙人时,离婚时股权或者合伙份额分割时的处理规则。

三、离婚时股权如何分割

虽然法律规定了对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可以予以分割,但是因股权分割导致的公司股东身份、持股比例乃至控制权的变化,有可能影响到公司经营的稳定性,甚至导致公司僵局。同时,股东的变更也需要满足《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公司章程的约定,且需要经过股东会决议等相关程序。

(一)直接转让

夫妻分割股权的一方非目标公司股东,参照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的情况,需满足下列条件:

①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明确放弃优先购买权,视为同意转让;

②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

③受让人须具备公司章程中规定的成为股东的条件。

直接转让股权的优点在于无须对公司的总资产进行审计,也无须对夫妻共有股权价值进行评估。但是,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如果新股东无法获得其他股东的认可,很可能无法参与公司的运营与决策,使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遭到破坏,甚至导致公司陷入僵局而解散。

案例:陈某与某开发公司股东权纠纷

2005年,陈某与莫某离婚,莫某同意将其在房地产公司的33%股份转让7%给陈某。在法院调解过程中,卢某、杨某以陈某为另一房地产巩乃斯股东和监事为由,既不同意陈某成为其股东,亦不同意购买其受让股权,法院于是依法确认卢某、杨某放弃有限购买权,确认陈某可成为房地产公司股东并占有7%股份。2006年,因房地产公司拒办工商变更登记手续,陈某起诉。

陈某在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后,因夫妻分割共同财产合法受让莫某股权成为房地产公司股东,公司应根据实际变化到工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使股权变化发生对抗第三人效力。法院判决房地产公司注销莫某原出资证明并相应变更、向陈某签发 7% 股份对应出资额的出资证明、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出资额记载、办理相应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二)股权折价分割

股权折价分割的优点在于,非持股一方可以在短时间内获得真金白银,无需承担公司的经营风险,但其复杂之处在于,股权价值该如何确定。实践中最简单的方法是由双方协商,以双方协商一致的价值为依据进行分割。而当双方无法就价值协商一致时,便会采取评估作价的方式。评估可以说是实践中运用最为广泛,且最没有争议的一种方式。但是,评估所需材料多且历时较长,往往需要公司一方予以配合,所以有时评估会难以推进。在实践中,存在以出资额、以股权转让款和以公司净资产为依据等不同做法。

1,以出资额为依据

基本案情:被告唐某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120万元,持有一公司54.54%的股权,原告王某请求分得股权折价款60万元。但是双方对股权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法院决定对公司资产进行审计评估。然而,双方均未提供审计评估所需材料。

法院认为:此种情况下举证责任在唐某,因其无法提供公司账册,故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王某有权取得股权折价款60万元。

2.以股权转让款为依据

基本案情:2005年,杨某与游某登记结婚,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杨某与案外人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以160万元的价格受让案外人所持有的某公司股权份额9.76%,但最终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仅为120万元。2013年,游某起诉离婚,要求分割该价值120万元的股权。庭审中杨某认为,因公司经营亏损,其所持有的9.76%股权的实际价值仅为80万元。

法院认为:因杨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股权的实际价值为80万元,故应以股权转让款120万元为依据进行分割,判决杨某支付游某相应的折价款。

3.以公司净资产为依据

基本案情:2012年,孙某因与崔某发生矛盾,起诉离婚,要求分割崔某名下所持有的某公司33%的股份。后经法院查明,崔某所持的33%的股权中,有10%为崔某婚前持有,应为个人财产。崔某婚后增资持有的23%为双方的共同财产。庭审中,双方就该部分股权价值协商不成,且拒绝进行评估。

法院认为:由于孙某起诉离婚是2012年12月,而某公司2012年资产负债表所载明的所有者权益(即净资产)为42008402.65元,故孙某所主张的23%的股权份额应根据该公司2012年资产负债表所载明的所有者权益(即净资产)42008402.65元予以分割,最终孙某应得份额为4830966元(42008402.65元×23%÷2)。

(三)拍卖分割

若夫妻持有的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且双方均不愿意再继续持有该股份的,可将其拍卖后对拍卖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以案说法第005期:孔雀东南飞——夫妻离婚股权分割实务(一)

参考:吴卫义 张寅:离婚中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分割实务问题探讨

唐青林 李舒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最高法院:离婚时,股东的配偶能否直接取而代之?配偶如何获得股东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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