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刑法条款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关系?

对于担保贷款双重诈骗这类刑民交叉案件,行为成立犯罪是否会影响到合同的效力,理论界目前尚未有统一的定论,但是可以大致分为“合同无效说”与“合同并非当然无效说”。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刑法条款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关系?

一、合同无效说

“合同无效说”认为,在刑民交叉案件中,行为如果被规定为犯罪,那么合同就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刑法条款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关系?

尽管都是认为合同无效,但学者的立场却不尽相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只要犯罪,相关合同就应当被认定无效。

在有些刑民交叉案件中,尽管合同不是刑法评价的对象,但是却为犯罪的成立提供了土壤,为损害社会整体利益创造了条件。

不仅无法保证合同当事人的权益,同时也让公众财产处于危险的地步,甚至最终导致公众财产受损。

第二,合同作为刑法否定的对象而无效。民法上认为欺诈合同属于可撤销的合同,是因为欺诈行为本身尚且属于民事行为范畴。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刑法条款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关系?

当民事欺诈行为构成犯罪时,其行为属性就发生了转变,不再是民事行为,而是犯罪行为。

此时,该行为在民法上的意思表示被刑法所否定,合同变成犯罪工具与犯罪手段,已经失去民事上的独立属性。

第三,民法第153条规定了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刑法作为最严厉的强制性规范,在刑民交叉案件中,涉罪合同因触犯了刑法而无效。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刑法条款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关系?

“合同无效说”虽然在理论界受到诸多批判,但是在司法实务中却极为常见。

这一点在“孙立国、刘洪庆等违法发放贷款案”、“王秀、刘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72中均得到了体现。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刑法条款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关系?

二、合同并非当然无效说

“合同并非当然无效说”认为,刑事犯罪并不必然阻却合同效力,合同的效力应当依据民法规定来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刑法条款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关系?

主要理由如下:第一,违法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合同行为违法与合同的效力判断并无因果关系。在民事领域内,民事行为的有效性与是否违法的判断是相互分离的。

第二,犯罪行为与合同行为是两种性质截然不同的行为。

诈骗类犯罪中,行为人将签订合同作为犯罪的手段,诈骗行为属于骗取钱财的单方行为,而合同行为属于双方达成一致,共同实施的法律行为,二者存在法律事实上的区别。

并且诈骗行为损害国家利益,并不意味着合同也必然损害国家利益。是否因损害国家利益而无效,评价依据是民法,评价的对象是合同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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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行为构成犯罪与认定合同有效逻辑上并不矛盾,二者所针对的并非同一对象。

第三,刑法与民法在功能、目的、价值判断等多方面存在差异,刑法中的条款只是针对某类行为进行规制,本身并没有规范私法行为效力的功能。

不能作为确定合同无效的直接依据,合同的效力应当严格依据民法规范加以判定,而不能直接依照刑事意义上的结论来判断。

第四,合同本身并不是刑法具体条款评价的对象,不是犯罪构成的组成部分,合同仅为犯罪相关合同,合同本质并未发生改变,完全具备有效合同的全部要件。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刑法条款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关系?

此类观点多出现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合同效力认定上,并因此认为该条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第五,认定合同无效不利于受害者利益的保护。

犯罪中受害者一方多为无过错方,其利益更应受到保护,如果认定合同无效,反而会导致无过错方的利益受到损害,这显然违反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刑法对于经济犯罪进行规制的目的是为了促进经济的发展,认为行为构成犯罪,认定合同在私法上一律因违法而无效,未必能起到好的效果。

司法实践中,一些司法裁判者在适用民法第153条时,存在直接适用该条款,缺少推理论证的情况。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刑法条款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关系?

法官审理案件的过程是适用司法三段论的过程,其中融入了法官对于法律实质内容的判断。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一条连接公法与私法的纽带,为公法规范介入到私权领域提供了法律上的支撑,但民法第153条作为一个纽带。

在适用时应当具体到其连接的法律条文,而不能直接仅适用本条。论证过程的缺少会降低判决的可信度。在司法实践中,这种现象大量存在。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刑法条款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关系?

同时,在一些司法裁判中,裁判者认为涉案合同无效,依据的是该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

只要合同一方主体为国家,且另一方行为构成犯罪,对涉罪合同就评价为损害国家利益,在此逻辑之下,合同因损害国家利益而无效。

这种逻辑将广义的国家利益与合同效力评价标准之一的“国家利益”画上等号,存在将“国家利益”扩大化的倾向。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刑法条款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关系?

“国家利益”作为“强制性规定”的区分标准之一,其内涵与外延值得我们进一步讨论。

尽管《合同法解释(二)》将合同法第52条第5款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了限缩,指出此处特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但对于何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却没有进行具体的解释。

因为内涵与外延的模糊不清,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会出现本条的误用与滥用,并且这个问题也出现在了民法第153条上。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刑法条款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关系?

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诸多问题,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判断标准也一直是学界的讨论重点,对于其判断标准,至今也并未形成统一的结论。

对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判断标准,理论界有诸多不同的观点。对于判断的依据,有的学者提出了自己的观点,也有学者提出了一整套的判断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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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单一判断依据的争议

第一,对于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可以通过语义分析进行判别。

条文之中带“可以”的,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含有“应当”、“不得”、“必须”等字样的方可能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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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有学者认为应当依据违反法律行为的主体类型来进行区分。

如果只有合同一方违反法律,这份合同原则上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若合同双方均违反了法律规范,方可考虑认定合同为无效合同。

这种观点进一步引申到合同诈骗罪中,认为本条所规范的是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所存在的诈骗行为,而不是交易行为本身。

因为交易中受害一方存在交易意图,本身也并不存在触犯刑法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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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合同本身并不存在民法规范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哪怕交易一方的行为构成了合同诈骗罪,也并不能据此否认合同效力。

第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无效之中,“违反”应当是指目的性的违反,而“强制性”是指效力性强制。

二者结合起来就是,若认定犯罪中的合同有效,会阻碍该具体条文目的之实现,只有对合同的效力进行否认,才能对这种阻碍进行消除。

所以,在涉罪合同的效力判断过程中,比如在判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仅仅论证民间借贷行为破坏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刑法条款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关系?

而未论证认定合同无效是否是防止或者消除这种破坏所必须的,就不能够起到论证的目的。

第四,有学者认为,刑法中与市场交易密切相关的罪名多属于第三章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可以将犯罪构成与保护法益作为依据,将第三章犯罪分为两类:违反市场准入型犯罪与非违反市场准入型犯罪。以此来讨论对于刑民交叉案件合同效力的影响。

在前种犯罪中,市场主体的交易行为因为没有市场准入资格而构成了犯罪,其行为所侵犯的法益是市场管理秩序,刑法的规范目的是否定行为人的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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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准入所监管的是未经批准的市场经营行为。此类犯罪,刑法所规制的是市场准入资格的主体从事相关经营行为,而不是交易行为中的具体合同。

交易双方交易行为中内含的意思表示并未被刑法所否定。因此,违反市场准入型犯罪虽然也属于强制性规定,但却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而非市场准入型犯罪,如果依据犯罪构成,刑法禁止的对象是该市场交易行为本身,则该条文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效合同。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刑法条款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关系?

如果刑法并没有从根本上否定交易双方缔约意思和合同交易目的,那该条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合同不会因为犯罪行为而无效。

还有学者主张,物品的安全审定类、资源配置类、批准类、资格资质类的条款在原则上均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第五,不少学者认为,应当根据最高院所做出的司法解释,将条款所保护的对象是否为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区分依据,来划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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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法律是否存在有关合同效力的预先规定。不少学者认为,对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正确的判断方法应该是:如果具体的法律条文之中,明确规定了违反本条无效。

那本条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若没有关于合同效力的明确规定,应当结合该案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考虑。比如规范目的、违反主体是单方还是双方、合同履行情况等,进而判断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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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多层次判断依据的争议

除了上述判断依据,也有不少学者认为,对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判断无法通过一种判断标准加以认定,应当综合多种判断依据,多层次的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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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通过多标准、多层次的方法判断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同学者的判断依据与逻辑也并不相同。

王利明教授认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法律明确违反将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

第二类是法律中虽没有明文加以规定,但是合同继续履行将会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这类法律规范也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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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德山教授认为,区分效力性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第一,法律明确规定违反将导致合同无效的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第二,在法律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要考察该条款禁止的对象是否为合同或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具体交易事项或行为。

第三,当强制性规定所指向的并非交易行为本身,合同行为并未被刑法所否定。

只是为了管理需要,对市场的准入资质或交易的种类、时间、地点、方法、手段进行限制时,该条款属于管理性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刑法条款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关系?

苏永钦教授对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判断依据,总结出应当纳入考量的八种因素。分别为管制的领域、重心、性质、工具、法益、取向、强度、成本效益。

在此基础上,有学者进一步提出,应当将对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考察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对于具体条款的表面特征进行初步的考察。

比如对条文的法律用语,和对苏永钦教授提出的八个因素中的前四个进行考察,即领域上是对于市场准入方面的管制还是对于市场行为行为本身的管制。

重心上考察规范对于合同内容如主客体、合同目的等方面的对焦程度,比如条款规范的是合同一方行为还是双方行为,直接规范还是通过其他方面间接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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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具上考察通过民法第153条所适用规定的法律位阶,以及不同法律法规背后的民主正当性与公示程度。第二阶段主要考察管制的强度与法益平衡。

管制的强度,用苏永钦教授的原话来说,就是“从立法理由、立法的密度等环境因素综合判断立法者管制的政策强度”。

肖伟志教授认为,为了保障管制目的的实现所配套设置的相应措施和执法机制等,也应该被认定为这里的“环境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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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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