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署《执行和解协议》不等于执行和解

雨仁研究 | 签署《执行和解协议》不等于执行和解——厘清执行和解,维护自身权益

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日益增多,案件判决生效后执行较困难的当下,尤其是借款纠纷案件中,越来越多的债权人在执行过程中选择通过执行和解的形式,以免除债务人部分本金或放弃部分利息的方式以求尽快解决双方之间的争议。但债权人须注意的是,执行中即使秉持执行和解的目的签署了所谓的《执行和解协议》,亦并不等于执行和解,执行和解并非仅仅签订协议后便可高枕无忧,债权人应厘清执行和解的概念,尽最大努力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一、执行和解

(一)定义

首先,债权人须明确一点,在执行过程中双方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有时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执行和解”。

就法律意义上的执行和解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和解协议一般采用书面形式;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不同情形分别处理。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法律意义上的执行和解必须满足两个条件,首先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之间的案件已经审理完毕且相应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案件已进入执行阶段,双方在执行程序中,在自愿的基础上,经过平等协商达成了和解协议,该协议可能对双方已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进行了部分或全部变更。其次,该和解协议经各方同意书面提交执行法院或和解的内容在执行法院的主持下记入笔录并由各方签署。即债权人和债务人必须是在达成和解协议并均同意提交至执行法院两个条件并存的前提下,才可以视为双方进行了法律意义上的执行和解。

(二)执行和解的结果

执行和解行为将产生中止或终结双方该案件强制执行程序的法律后果。

一旦执行和解成立,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案件的执行;如最终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人民法院将对该案件作执行结案处理。

如果被执行人(债务人,下同)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债权人,下同)可以有两个选择,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但须注意的是,该两个选择只能择其一,即如果申请执行人选择申请恢复执行,对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如果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则执行法院受理后,可以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此时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如有),自动转为诉讼中的保全措施。

其次要注意的是,如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但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瑕疵履行遭受损害的,可以向执行法院另行提起诉讼进行救济。

(三)执行和解中的担保

如果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了担保条款,同时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

鉴于执行和解协议的签署本就是双方博弈的结果,债权人完全可以利用上述规定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并要求担保人向人民法院作出承诺,从而最大程度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二、执行外和解

(一)定义

与此相对,不符合上述执行和解条件的和解,即使协议名称为《执行和解协议》,实际上也仅仅是执行外和解。即执行外和解是双方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并未提交执行法院,因此并无法达到中止或终结案件强制执行的效果。此种情形下的和解,不管是在案件审判过程中还是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达成的和解协议,在和解协议履行的过程中,债权人依然可以要求执行法院继续强制执行双方之间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

(二)执行外和解的结果

对于执行外和解,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虽然无法影响对于双方已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但和解协议作为双方合意的结果,仍然可以在一定条件下达到消灭双方之间债权债务的效果。

如和解协议最终履行完毕,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将消灭,执行法院将裁定终结双方已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如和解协议未履行完毕,债务人因此而对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提起执行异议的,执行法院将根据该和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判定。

综上所述,执行中签署的所谓的《执行和解协议》并不等于执行和解,债权人如果期望通过签署《执行和解协议》的形式来尽快解决争议,为了确保该和解协议的有效履行同时考虑到后续执行的便捷性,可考虑通过上述执行和解的方式,尽最大努力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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