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判例,请求分割婚姻期间投资获得的股权,被合议庭驳回

摘要

【(2018)最高法民申796号】,请求分割婚姻期间投资获得的股权,合议庭认定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分割请求被合议庭驳回。

最高法院判例,请求分割婚姻期间投资获得的股权,被合议庭驳回

一、案件事实背景

刘某和王某原先是夫妻关系,感情不和,双方离婚并对财产进行了分割。离婚后,刘某发现,王某持有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的股权,出资发生在双方婚姻期间,遂以离婚后财产纠纷起诉到法院,要求分割王某在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以及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持有的其他公司股权,二审新疆高院认定该部分股权属于刘某和王某的共同财产,但驳回了刘某要求分割的请求,刘某向最高院提起了再审。

最高法院判例,请求分割婚姻期间投资获得的股权,被合议庭驳回

二、最高法院认为

(一)、卓辉公司成立于2004年,是在刘奕、王军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王军卿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应认定是夫妻共同财产。因二人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未就该公司股权分割问题进行处理,二审判决认定该公司股权属于离婚时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若夫妻双方不能就股权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为了保证公司的人合性,应对另一方请求分割的股份折价补偿。因刘奕坚持要求分割股权,不同意折价补偿,也不同意评估股权价值,二审判决对刘奕要求分割股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遂驳回了刘某的再审申请。

最高法院判例,请求分割婚姻期间投资获得的股权,被合议庭驳回

三、小特律师解说

(一)、实践中,各地对离婚分割股权的处理方式不一,比如北京高院和江苏高院更倾向于分割股权价值,而上海高院更倾向于分割股权份额。不过,最高院的这个案例中考虑到了有限公司的基本特征即人合兼具资合。

(二)、夫妻离婚分割股权,一方坚持要股权,按照笔者办理类似案件的考虑,是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第一是要求分割的一方不掌握公司经营情况,评估可能难以反映公司真实价值;第二是对公司未来前景看涨,股权存在较大的升值空间。这个时候,即使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驳回分割的请求,但原告确认股权属于共同财产的目的已经达到。

(三)、就笔者办理的案件来说,确认了股权属共同财产后,原告还面临着对公司经营情况完全隔离,而另一方可能利用其股东优势以对外投资等方式转移公司资产,降低公司价值,进而降低共同股权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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