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诉讼中,关于股权分割的若干问题?

文/李岩律师(转载请联系我)

离婚诉讼中,关于股权分割的若干问题?

这是我的第26篇普法文章

1、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答:股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股权所代表的财产性权益属于共同财产

股权具有双重属性,即人身权属性(股东资格)和财产权属性。股东的人身权,是指依附于股东人身的权利,包括表决权、知情权、质询权、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权、新股认购优先权等。股东的财产权,是指通过公司获取经济收益的权利,这些经济收益表现为分红、公司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分配、股权转让款或变价款等。

股东的人身权,专属于股东本人,不构成夫妻共同财产,不能分割。而股权所代表的财产性权益,可构成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参考依据

【1】(202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仅规定投资收益为共有财产,而未规定股权为共有财产)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2】《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二辑》 贺小荣主编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15页 《12.夫妻一方名下的有限公司股权的归属与转让》

“由此可见,尽管股权具有明显的财产权属性,但并非单纯的财产权,股权(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中部分权能具有专属性,只能由股东本人行使,具有人身权的属性,这与大陆法上传统的物权等财产权具有明显差异。鉴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特殊性,不能根据原《婚姻法》第17条(《民法典》第1062条)的规定,直接认定题述情形下的股权为夫妻共有。”

2、夫妻一方转让个人名下股权,是否需另一方同意?

答:不需要。如上所述,股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夫妻一方作为登记股东,有权对外转让股权,无需另一方同意

参考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二辑》 贺小荣主编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15页 《12.夫妻一方名下的有限公司股权的归属与转让》

“股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和地位而在公司中享有的权利,包含资产收益权、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兼具财产权与人身权属性。根据《公司法》规定,取得完整无瑕疵的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应同时符合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这一实质要件和被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等相关文件这一形式要件。换言之,出资并非取得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充分条件,不能仅因出资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而认定该股权为夫妻共同共有

当股权登记于夫妻一方名下时,该股权的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股东有权单独处分该股权。如无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登记为股东的一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股权转让义务,但根据原《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因转让该股权而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3、离婚诉讼中,夫妻一方是否可以股权共有为由,要求成为公司股东?

答:需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因公司人合性的特点,夫妻一方要求成为公司股东,性质属于股权对外转让,故需征得公司其他股东同意,保障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如果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则夫妻一方可成为公司股东;如不同意,则其他股东需行使优先购买权,夫妻再对股权转让款进行分割

参考依据

【1】(20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议材料,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2】(2019)江苏高院《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

41、 离婚时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获得的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包括夫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应当如何处理?股权价值应当如何确定?

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性和人合性特点,离婚时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获得的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包括夫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的处理,既要从有利于解决夫妻纠纷的原则出发,又要最大限度地做好与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协调,不能侵害其他股东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等权利

如果夫妻双方就股权分割协商一致,可以依照《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因《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六条中“过半数股东同意”与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中“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相冲突,因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中“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

如果夫妻双方就股权分割无法协商一致,可以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夫妻双方均主张股权且愿意和对方共同经营的,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可以按比例分割股权。夫妻双方均主张股权但不愿与对方共同经营的,可以通过竞价方式确定由谁最终取得股权。如果股东的配偶取得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取得股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经济补偿。

(2)股东一方或者股东的配偶放弃股权主张补偿款的,应当在确定股权价值的基础上,由取得股权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经济补偿。如果股东的配偶取得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

(3)夫妻双方均不愿意取得股权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或者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并对转让价款依法分割。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的,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如果无人受让股权的,夫妻双方可以按比例分割股权。

前述(1)-(3)情形中,如果其他股东过半数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股权的,视为同意转让。

4、隐名股权,是否可作为夫妻共有财产分割?

答:原则上不可以。因隐名股东显名化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涉及到第三方利益,不宜在离婚诉讼中处理。需先行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以生效判决的形式将隐名股东显名化,再在离婚诉讼中分割股权

在离婚诉讼中,只要涉及第三方利益,通常是做另案处理。如隐名股权问题、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等。不宜将不同的法律关系均混到离婚诉讼中进行处理

参考依据:

《(2019)皖01民终5355号》

“本院认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中,对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处理情形作出规定。

该条规定需以“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为适用条件。所谓“出资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据此,公司法中“出资额”为特定概念,对应的主体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东以外的其他主体对公司的投资或其他投入均不能称之为出资。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适用的是夫妻一方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情形。

本案中,李跃松虽为合肥天麦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但其并非合肥天麦公司的股东,不能适用该条款的规定,方妙娟认为该条款中股权分割范围并没有将实际出资人间接持有股权的情况排除在外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5、夫妻公司、一人公司,股权如何分割?

答:夫妻公司,即公司股东仅包括夫妻二人。一人公司,即仅有夫或妻一方为公司股东,持股100%。夫妻公司,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而形成的公司。夫妻双方相当于一个整体,其实质与一人公司无异。故其股权分割与一人公司方式相同【1】:

1、如协商一致,按约定处理;

2、不能协商一致,而双方均主张股权的,按50%比例分割;(注:并不按照工商登记比例分割【2】

3、双方均主张补偿款的,将公司拍卖、变卖、清算后,分割价款;

4、一方主张股权,一方主张补偿款,则由获得股权一方给另一方补偿。

参考依据:

【1】(2016)《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

二十二、【股东为夫妻二人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夫妻二人及其他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割】

离婚诉讼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夫妻二人,双方就股权分割无法协商一致时。双方均主张股权的,可按比例分割股权;双方均要求补偿款的,释明当事人可另行对公司进行拍卖、变卖或解散清算并分割价款;夫妻一方主张股权,另一方主张补偿款的,可在确定股权价值基础上由获得股权一方给付另一方补偿款。

上述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中注明的夫妻双方股权份额不构成夫妻间财产约定;但如设立公司时根据相关规定提交财产分割书面证明或协议的,构成财产约定

离婚诉讼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夫妻二人及其他股东时,参照上两款规定进行处理。

二十三、【一人独资公司的分割】

离婚诉讼中夫妻中一人为独资公司股东,双方就股权分割无法协商一致时。双方均主张股权且愿意和对方共同经营的,可按比例分割股权;双方均主张股权但不愿意和对方共同经营的,可在考虑有利公司经营基础上由一方取得公司股权、给予另一方相应经济补偿,或通过竞价方式处理;一方主张公司股权,另一方不主张公司股权的,在确定公司价值基础上,由取得公司股权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经济补偿;双方均不愿意取得公司股权的,释明当事人可另行对公司进行拍卖、变卖或解散清算并分割价款。

上述股权分割中,需要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应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办理。

《(2019)苏0205民初6061号》

“本院认为,关于新事达公司股东沈定坤、吴霞娟应当承担的责任,首先,从形式上看,新事达公司系沈定坤、吴霞娟夫妻二人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沈定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霞娟为公司监事,从法理上说,夫妻财产为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那么夫妻投资设立的有限公司,无论其是否对外公开宣称是夫妻公司,在实质上都属于共同共有的公司,也即一个利益团体所共同拥有的公司加之夫妻公司在意思表示上通常表现为高度的一致性。从这两点来判断,将夫妻公司视为法律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更加恰当

夫妻公司只要没有在工商局登记时进行财产分割的,即可根据案件的情形适用一人公司的特殊规定,一人公司股东的财产通常即视为公司财产。”

【2】(2019)江苏高院《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

42、夫妻双方设立夫妻公司时在工商部门登记的持股比例是否属于夫妻财产约定,离婚时能否据此分割股权?

基于夫妻关系的特殊性可能导致双方设立夫妻公司时在工商部门登记的持股比例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如果无其他证据佐证,该登记比例不属于夫妻财产约定,离婚时夫妻一方要求据此分割股权的,不予支持。

6、股权价值如何确定?

答:按下列方式确定

1、如协商一致,按约定处理;

2、如果可以提供股权价值评估所需的财务资料,则通过委托评估来确定价值;

3、如果不能提供财务资料,法院可从工商、税务等部门调取该公司年度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等资料,再委托评估确定股权价值;

4、无法调取财务资料,可参照同行业公司标准,来确定股权价值。

参考依据

【1】(2019)江苏高院《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

41、 离婚时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获得的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包括夫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应当如何处理?股权价值应当如何确定?

(第一个问题略)

股权价值评估时,可以责令当事人以及股权所在的公司提供评估所需的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因公司管理混乱、会计账册不全以及公司经营者拒不提供财务信息等原因导致股权价值无法评估的,可以向税务、工商部门调取备案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净资产表以及该公司公布的年度报表等财务资料交予评估机构评估股权价值。如果无法调取上述财务资料,可以参照当地同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水平近似的公司的营业收入或者利润核定股权价值。当事人对依职权确定的股权价值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供能证实其主张的财务资料

【2】(2016)《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

二十、【股权价值的确定】

离婚诉讼中待分割股权之价值存在争议时,应采取协商一致、评估、竞价、参考市场价等方式予以确定。

因企业财务管理混乱、会计账册不全以及企业经营者拒不提供财务信息等原因导致无法通过评估方式确定股权价值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该企业在行政主管机关备案的财务资料对财产价值进行认定;或可以参照当地同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企业的营业收入或者利润及其他方式来核定其价值。

7、股权价值无法确定时,如何判决?

答:两种判法。一种是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原告诉请【1】。一种是只对股权比例进行分割【2】。

参考依据:

【1】《(2018)最高法民申796号》

“本院认为,因二人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未就该公司股权分割问题进行处理,二审判决认定该公司股权属于离婚时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若夫妻双方不能就股权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为了保证公司的人合性,应对另一方请求分割的股份折价补偿。

因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刘奕坚持要求分割股权,不同意折价补偿,也不同意评估股权价值,二审判决对刘奕要求分割股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2018)辽01民终3834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对于上诉人何某提出欲成为公司股东的上诉主张,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何某与杨甲并未能对股权转让事宜协商一致,不符合其成为股东的法定条件,故其主张成为公司股东,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何某提出应当享有股权对应的财产利益的上诉主张,因一审法院对此已经予以论述,一审法院认为杨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资成立沈阳市侨友压缩机有限责任公司,杨甲所持有该公司69.23%的股份所带来的财产利益应当归何某与杨甲一人一半,共同享有,并无不当。但因该股份对应的财产利益无法审计和评估,故无法确定其具体价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何某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可待该股权对应的财产利益确定后,另行主张。

【2】《(2013)嘉海民初字第4252号》

“本院认为,原、被告关于被告持有的海宁人民机械有限公司股权的分割方案协商不成,被告及案外人海宁人民机械有限公司拒不配合审计,按市价分配确有困难,故对原告要求按市价分割股权的分割意见,本院无法采纳,但考虑到该出资产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客观存在,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按原、被告各享有50%的比例分割该出资对应股权的份额。

本案系离婚纠纷,本院对出资对应股权份额的分割,仅系对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比例的确认,不直接产生股权转让的法律效力,亦不影响案外人海宁人民机械有限公司及该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原告并未因此获得海宁人民机械有限公司的股权及股东资格,其享有的股权份额对应的股权权益,应由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另行主张。”

8、离婚诉讼中,确认股权比例后,如何执行?

在离婚诉讼中,判决确认夫妻一方享有一定比例股权。其判文主项表述为,确认某某占某公司若干比例股权。判决生效后,胜诉方如何成为公司股东呢?实践中存在争议,大致有三种路径

1、立案申请强制执行,由法院向工商登记部门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完成股东变更登记;

2、不申请强制执行,胜诉方直接持生效判决到工商登记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如工商登记部门不予变更,则可对其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3、胜诉方另行以股东名册记载纠纷或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胜诉后,再持胜诉判决去立案强制执行。

之所以出现此种争议,是因为“确认某人占有某公司股权”,属于确认之诉的判决。确认之诉,不同于给付之诉,没有可执行内容。所以司法解释规定【1】,此类案件不可强制执行,而是由胜诉方直接持判决到工商登记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但实践中,工商登记部门往往不配合,而是要求法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方面无法强制执行立案,另一方面又要求协助执行文书,这就形成僵局。能做的,一是诉工商登记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二是另行就股东变更登记再提起一个诉讼,胜诉后再强制执行。

参考依据

【1】(20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 在审理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中,当事人提出要求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诉讼请求且其主张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当事人未提出前述诉讼请求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向其释明。

生效法律文书仅确认股权属于当事人所有,当事人可以持该生效法律文书自行向股权所在公司、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不予受理

(20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

(二)给付内容明确

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

《(2019)最高法执监507号》

“本院认为,本案作为执行依据的(2015)张商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的主文为:确认原告李永亮与被告王会军于2009年10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出资与收益的约定有效,李永亮已履行出资1000万元义务,并享有《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收益的权利

此为确认之诉的判决,判决内容仅确定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给付内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条件的规定。张家口中院受理并以(2017)冀07执46号案立案执行李永亮与王会军确认合同纠纷一案缺乏法律依据。”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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