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高院:如何认定子女抚养费中的兴趣爱好班费用?

裁判要旨

子女抚养费的数额,需要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教育费主要指孩子成长过程中必需的教育费用,是为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权利的合理费用。兴趣爱好班的费用不属于未成年人成长所必需的教育支出,系个性化费用支出,需要与孩子的兴趣爱好、家庭的收支状况相匹配。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申1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国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吕国华。

再审申请人徐国华因与被申请人吕国华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11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国华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再审改判支持徐国华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对徐国华实际支出的抚养费金额认定错误。原审法院没有查明吕国华的实际收入,对吕国华的实际收入和经济负担能力作出了错误认定。2.原审法院片面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在没有查明吕国华实际收入和负担能力,以及北京市幼儿园阶段孩子的实际教育需要和实际生活水平的情况下,酌定吕国华应当向徐国华支付的抚养费金额明显过低,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吕国华向徐国华给付2009年10月至2013年8月期间吕雯琦抚养费的数额。

子女抚养费的数额,需要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本案中,徐国华要求吕国华负担吕雯琦的抚养费包括生活费、伙食费、就读幼儿园的费用、兴趣爱好班的费用及租房费用。但徐国华提交的幼儿园交费收据存在多张连号情形,且部分交费收据所载交费期间与吕雯琦实际就读期间不符。

另外,教育费主要指孩子成长过程中必需的教育费用,是为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权利的合理费用。兴趣爱好班的费用不属于未成年人成长所必需的教育支出,系个性化费用支出,需要与孩子的兴趣爱好、家庭的收支状况相匹配。

因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徐国华提交证据证明吕国华2015年月均收入4800元左右,而吕国华称其2009年至2013年期间工资收入为每月5000元,以及吕雯琦的实际需要、吕国华的负担能力和本市实际生活水平,酌定吕国华负担2009年10月至2013年8月期间吕雯琦抚养费51700元,并无不当。

徐国华主张该期间吕国华另有其他收入,但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徐国华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国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任 颂

审判员 赵 彤

审判员 王 菲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李佳欣

北京高院:如何认定子女抚养费中的兴趣爱好班费用?

相关案例:孩子上书法、攀岩等兴趣班的费用,能否纳入抚养费范畴?

案情回顾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女士与被告罗先生原系夫妻关系,婚后于2016年5月生育一女罗小花。双方于2018年7月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协议约定:罗小花由罗先生抚养,因孩子上学的问题暂时随张女士生活,罗先生承担孩子抚养费每月2000元。

  双方离婚后,罗小花跟随张女士在重庆主城区居住、读书至今。在此期间,张女士为刚幼儿园毕业的罗小花报名参加了书法、攀岩、钢琴、美术、跳舞、语言、数学、英语、走秀、芭蕾、手工、播音等十余个兴趣班,且均将报班事宜通过微信告知罗先生,但均未得到罗先生肯定性答复。

  罗先生从离婚之后起采用现金支付、微信转账等方式向张女士支付抚养费至2020年6月,之后未再支付。因此,张女士要求罗先生支付罗小花自2020年7月至2021年10月的消费费用76101元,以及2017年10月至2021年10月罗小花四年生活费、兴趣班培训费等各项费用9.6万元。另查明,张女士从事幼师职业,罗先生无固定职业并在法庭审理中陈述其平均每月有1万元收入。

法院判决

  武隆区法院一审审理后认为,抚养费支付的数额应当具有合理性,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所支付的抚养费并非是子女花费的所有费用。张女士主张罗先生支付罗小花抚养费平均每月高达7000余元,结合当地物价水平,已超过抚养费承担的合理性,且张女士所举示的消费明细不能直接证明该项消费系罗小花所用。

同时,张女士诉请罗先生支付罗小花参加兴趣班的培训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罗先生对此认可,而这些兴趣班的费用显然超出基本教育的额外教育费用,不应被计算在教育费的范畴内。因截止到2021年12月,罗小花仍跟随张女士在重庆主城区居住、读书,法院遂判决被告按每月2500元的数额标准向原告支付2020年7月至2021年12月期间的抚养费,共计42500元。

日前,该案经重庆三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其中,值得注意的是,长期以来,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的教育费的范围主要是高中、初中和小学的教育费用,包括学费、书本费及孩子必须接受的教育项目的相关支出。超出基本教育的额外教育费用,如补习班、兴趣班的费用及择校费等,往往不被计算在教育费的范畴,由未成年人父母协商确定。

  本案中,张女士与罗先生最大的矛盾分歧在于应由谁支付罗小花参加兴趣班的培训费用。对此,双方均陈述在二人离婚时,罗小花尚未参加兴趣班,后张女士为提升罗小花的综合素质,陆续让罗小花参加了十余个兴趣班。张女士虽将此事通过微信告知罗先生,但未获罗先生肯定性答复。因上述参加兴趣班的费用是超出基本教育的额外教育费用,在罗先生未明确表示愿意负担此费用的情况下,张女士要求罗先生负担此费用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最终未获法院支持。(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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