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诉陈某委托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离婚授予一方公司经营权 股权 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 约定“不可撤销”委托

裁判要旨

夫妻双方在离婚之际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对相关公司的股份进行了分割,并特别约定了将公司经营管理权等股东权利“不能单方撤销”地授予一方。现授权方主张解除这一特别约定,可予支持。因为股东权利并非财产权,将股东权利与股东持有的股份分割开来不符合我国公司法股权平等、同股同权的基本原则。双方依据“不能单方撤销”地授权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仍为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双方所约定的“不能单方撤销”的条款,不能限制委托合同一方行使合同法第410条规定的单方解除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

当事人基本情况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

基本案情

李某与陈某2001年9月19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6日,陈某曾以离婚纠纷为由将李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人离婚,并将亚某杰广告公司、亚某杰投资公司等多家公司的部分股权判归陈某所有。2014年2月26日,陈某撤回离婚纠纷案的起诉。2014年3月3日,李某(甲方)与陈某(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主要内容包括:鉴于:1、甲方为北京亚某杰广告有限公司股东,并持有该公司99.9%股权、北京亚某杰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并持有该公司49%股权……并实际控制北京星某旗舰汽车销售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北京亚某杰伯乐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2、甲方同意将其持有上述公司股权按照本协议约定转让给乙方;3、乙方同意受让甲方持有上述公司的股权……1.1甲方和乙方依照本协议规定的条件和方式由甲方向乙方转让北京亚某杰广告有限公司50%股权、北京亚某杰投资有限公司50%股权……1.2:甲方向乙方转让股权的同时,其拥有的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规定的附属于股权的其他权益将一并转让。第二条转让对价:该股权均为甲乙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同意离婚,该股权归属乙方所有……第八条特别约定:8.5:甲方同意上述公司的其享有的股东权及经营、管理权全部授权交给乙方,且不得单方撤销,包括但不限于股东表决权、选举权、经营权、管理权等,甲方对乙方的行为均予以认可并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甲方仅保留上述公司的股权财产权及收益权。2014年3月5日,李某与陈某签订《离婚协议书》并于当日在婚姻登记机关领取离婚证。

2016年3月29日,李某提起本案诉讼,称因其对陈某丧失信任,根据《合同法》第410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订立的委托合同关系,即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的第8条第5款。陈某辩称,第8条第5款的法律性质为民事授权的法律行为,该授权并非李某将属于自己完全的权利授权给陈某,而是将李某、陈某共有的权利由李某授权给陈某行使,不适用于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

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李某主张的解除合同第8条第5款的诉讼请求,陈某上诉称:《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实质内容属于夫妻双方对其共同共有的包括9家公司的股权份额和经营管理权在内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协议,陈某所享有亚某杰9家公司50%股权份额及公司完整独立的经营管理权,是依据夫妻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约定及实际履行分得的,夫妻财产分割协议具有确定的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李某并不享有一般委托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权。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审理结果

北京市一审法院2017年3月20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确认李某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李某与陈某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即2014年3月3日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的第8条第5款于2016年4月8日解除。宣判后,陈某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2月28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股权转让协议书》第8条第5款的性质认定及能否解除的问题。

一、关于《股权转让协议书》第8条第5款的性质认定问题。

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书》系李某与陈某订立于离婚之际,李某、陈某均认可《股权转让协议书》并非一般意义所言之股权转让,而是离婚分割财产的协议,旨在分割夫妻共同所有的公司股份。在双方基本按照各50%比例分割相关公司股份的基础上,又进一步通过《股权转让协议书》第8条第5款约定,将李某所享有的股东权及对相关公司的经营管理权(需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并无经营管理权概念,股东经营管理公司的权利一般通过行使表决权等股东权利实现)予以处理,并约定“不可单方撤销”地“全部授权交给”陈某,可以体现双方在离婚之时有意将李某所分得股份对应的公司经营管理权等股东权利交予陈某行使,由陈某经营管理公司。

即使第8条第5款体现出双方上述合意,亦不能确认该条款为财产分割性质的条款,双方当事人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第8条第5款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仍为委托合同法律关系。理由如下:第一,股权即股东权利,是股东基于股东资格,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得财产利益并参与公司治理的权利,包括表决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知情权、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权、新股认购优先权等等,股东权利的内容具有综合性,既有财产权的一面,又有非财产权的一面。陈某依据第8条第5款行使经营管理公司等股东权利,并不能与固定的财产价值相对应,并不能达到直接取得李某某种财产的法律效果。第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可知,可以作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分割的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或“出资额”。日常生活中常有不区分“股权”与“股份”概念的情况,离婚时,夫妻双方以“股权”作为“股份”或“出资额”的替代概念实际分割公司的股份或出资额,具有法律依据。而本案中,陈某主张,《股权转让协议书》不仅分割了股权份额,还通过第8条第5款的约定将李某分得股份所对应的经营管理权等股东权利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实际分割给陈某,对此本院认为,通观《股权转让协议书》,所包含的内容并非将全部股份分割给陈某,而是李某仍保留相关公司的相应股份,陈某主张将李某的股东权利与其股东资格分割所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股东权利行使的基本原则即是股权平等,同股同权,各股东依其所持股份的性质、内容和数额享受平等待遇。建立在股份基础上的股东权利与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无法分割所有,李某依《股权转让协议书》分得股份所对应的股东权利,其应当然的享有。第三,股东的权利虽不能与股东资格分割所有,亦不能作为财产性权利进行分割,但可授权他人代为行使。从本案协议的具体约定来看,第8条第5款约定中即使用了“授权”的表述,双方据此形成的法律关系系典型的委托合同关系。

二、关于《股权转让协议书》第8条第5款能否解除的问题。

就“不得单方撤销”的约定能否限制当事人行使法定的解除委托合同的权利,本院认为,“不可撤销”确为双方当事人对不得解除委托所做的特别约定,但在委托合同关系中,并不因当事人预先对权利行使作出限制而随即产生丧失单方解除权的法律后果。一方面,委托合同关系主要基于人身信赖关系订立,受托人是否忠实、有能力完成委托事务,对委托人利益关系极大。而委托合同双方在订立合同时难以对此后双方的信任关系作出预判,在委托方与受托方信任基础动摇或丧失信任的情形下,双方所做的不可解除委托的约定显然有悖于委托合同的基本性质。另一方面,李某作为授权陈某行使该部分股份相关股东权利的股份持有人,享有该部分股份所对应的股东权利系法律赋予的权利,其可以随时撤销委托。李某违反“不得单方撤销”委托的约定,应当承担的是相应违约责任,而基于委托合同严格的人身属性,“不得单方撤销”委托的约定亦不适于强制履行。

综上,李某诉请解除与陈某的委托合同关系(即《股权转让协议书》第8条第5款)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陈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裁判解析

本案所体现的两个方面的法律问题值得注意,一是离婚时能否“分割”公司经营管理权,二是“不可撤销授权”的法律约束力认定问题。

一、公司经营管理权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按照我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对于非上市的有限责任公司来说,在离婚时可以分割公司的“股份”或“出资额”。日常生活中常有不区分“股权”与“股份”概念的情况,夫妻双方离婚时,往往会以“股权”作为“股份”或“出资额”的替代概念实际分割公司的股份或出资额。

而对于经营公司的夫妻双方,在离婚分割相关公司的股份、出资额时对公司“经营管理权”一并作出特别约定也不鲜见,毕竟,公司的“经营管理权”由谁控制,将会决定公司的经营业态、发展方向等,并可能影响股东可在公司获得的收益。

那么,本案诉争的这种“不可撤销授权”的约定模式能否实现分割“经营管理权”的效果呢?

需要说明的是,我国《公司法》中并无“经营管理权”的概念,股东经营管理公司的权利一般通过行使表决权等股东权利实现。故此,前述问题即是在探讨离婚时,能否通过诉争条款将一方所分得股份所对应的股东权利“分割”给另一方。对此,应从以下几方面分析:

首先,股东权利,也就是《公司法》意义上讲的“股权”,是股东基于股东资格,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得财产利益并参与公司治理的权利,包括表决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知情权、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权、新股认购优先权等等。股东权利的内容具有综合性,无法直接以金钱计算价值,并非财产权的一种。学者将股东权利归为“社员权”,即社员对社团法人享有的独特的民事权利,权利以资格为基础,资格以权利为表现,二者不可分割,既不同于物权,也不同于债权。股东权利可以授权他人行使,但不能将其作为某类财产权与股东所持有的股份分割所有。

第二,对股东权利进行“分割”并“分得”部分股东权利的主张,也不符合我国《公司法》股权平等、同股同权的基本原则,这一基本原则的内涵就是各股东依其所持股份的性质、内容和数额享受平等待遇。本案中,正如陈某可对其所分得股份享有股东权利一样,李某对其分得股份所对应的股东权利,也应当然的享有。

故此,虽然本案中,陈某有意在分割共同财产的时候取得公司经营管理权,并认为已通过“不可撤销授权”的条款实际获取了李某股份的股东权利,而事实上,其依李某“授权”行使李某持有股份所对应的股权,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仍为典型的委托合同关系。除了离婚,在公司经营的某些特殊时期(比如公司进行某项重大决策之际),股东之间也有对如何行使表决权作出与本案类似的“不可撤销授权”的特别约定的情况,此情形下相关股东之间的关系亦是委托合同关系。

二、“不可撤销授权”具有何种法律约束力?

一方面,对于能否通过“不可撤销授权”条款限制委托合同单方解除权行使的问题,我们认为,委托合同关系基本属性是基于人身信赖关系订立,双方在订立合同时难以对此后双方的信任关系作出预判,在委托方与受托方信任基础动摇或丧失信任的情形下,哪怕这种情形仅是委托方或受托方单方的主观感受,要求双方继续保持委托关系都有悖于委托合同的基本性质,因此“不可撤销授权”的约定不能限制任意解除权的行使。

另一方面,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与违约责任的承担是硬币的两面。在公司经营中,授权委托他人行使股东表决权的做法日渐成为被广泛采用的处理股权权能的方式之一,股东自然有权将其所持股份的部分权能授权他人行使。授权股东与行权股东之间就委托事项达成的书面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指出,“不可撤销授权”的约定在双方尚具有合意的前提下并不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具有有效的合同约束力,双方应依协议履行。如前所述,尽管“不可撤销授权”的约定不能限制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中法定任意解除权的行使,但双方一旦约定的“不可撤销授权”,即表明双方明确地认识到该委托关系旨在使受托人可以确定、持续地行使权利,在此情况下,如果委托方仍执意行使法定任意解除权解除授权,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这种责任应为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而不适宜强制继续履行委托条款。

【案例点评】

本案二审裁判文书在夫妻分割财产的背景下,厘清了“授予经营权”条款的法律性质,阐释了股权的含义,特别是对日常生活中容易混淆的“股权”与“股份”的概念作以区分,树立了股权不能与股东资格相分离、不能作为一项独立财产权利分割给他人的基本观点,也对“不可撤销”委托条款的约束力作出了司法认定。无论是对离婚财产纠纷中涉及“股权”处理的问题,还是对经营公司过程中因“不可撤销”授权而产生的纠纷,本案裁判文书均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裁判心得】

本案二审诉讼中,当事人提出了与其一审诉讼主张不尽相同的新观点,即诉争合同条款是夫妻双方在离婚背景下所作的财产分割协议,故诉争条款并不能使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授权一方无权解除。为此,合议庭充分调研、评议,并同主审婚姻家庭类案件的法官进行了会商。不可回避的问题集中于:即使在离婚背景下,股权的部分权能能否与股东资格(或说股东所持有的股份)分离,分割给一方,以及“不可撤销授权”的约定具有何种法律约束力。最终,裁判文书对前述问题做出了界定。尽管分割股东权利于法无据,但法律并不禁止和限制当事人在离婚分割财产之时对所投资的公司作出更长久的经营安排,公司股东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章程议事程序的约定,可通过回购另一方的股份、实现多数表决权(2/3以上表决权)等多种方式实现初衷,当然,通过取得其他股东代为行使股东权的“不可撤销授权”也是一种方法,只不过这种方法对于长期有效控制公司的想法而言存在风险,当事人应对所存在的风险有所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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