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转让了股权,其它股东说侵害了优先购买权,法院这么认定的

文/张特 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离婚转让了股权,其它股东说侵害了优先购买权,法院这么认定的

离婚配偶分割股权

李某和栗某系某公司的股东,李某与陈某原是夫妻关系,李某起诉称因为和陈某离婚,订立了《股权转让协议书》,李某将某有限公司等公司股权的 50% 转让给陈某。违反了《公司法》第 71 条第 2 款的有关规定,侵犯了栗某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股份转让的优先购买权,根据《合同法》第 52 条的有关规定,《股权转让协议书》应属无效。

法院认为

1、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家庭共有财产投资,在有限责任公司记载为股东,为显名股东,另一个为不显名股东。李某将其持有某公司的股份部分转让给陈某,一方面是对夫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的分割,另一方面是在共有的基础丧失后陈某的股权由原来的隐名实现显名化,并不是具有对价意义的股权转让合同。

2、不是具有对价意义的股权转让合同,不适用《公司法》2018 修正第 71 条第 2、3 款的规定,要满足过半 数股东同意规则以及在“同等条件下”由其他股东优先购买两项规则。最终,法院认为李某与陈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有效,驳回栗某的诉讼请求。

离婚转让了股权,其它股东说侵害了优先购买权,法院这么认定的

特律师解说

特律师解说

就本案来说,认定离婚分割不等同于公司法意义的股权转让,从而也不适用公司法的股权对外全让的规定,自然谈不上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不过,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六条,股权的分割需要双方协商一致,并且不能侵犯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所以,对法院将配偶认为是隐名股东,并且在此情况下否定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这也使得前述的司法解释显得多余,当然,法院的判决可能是基于本案比较特殊的背景。

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六条在实际运用中,也确实存在一些障碍,比如离婚双方对于股权的价格、分割的比例如不达成一致,因而该条款的几乎没有适用的余地。实践中,大部分非持股配偶并不愿意分割股权而成为公司的股东,一是因为非持股配偶没能力没兴趣;二是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其他股东一般也不会同意非持股配偶成为股东。因此,非持股配偶更多的是希望获得股权折价款,折价必然要做评估,除非双方能协商,股权的价值评估,操作起来也很不容易,这就像一个解不开的难题,如同双方的婚姻一样。笔者办理的一个比较复杂的离婚股权分割,打了6年官司,至今还没完,所以,世事多变,大家还是就婚内的财产尤其是股权提前做一些安排,以免后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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