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公司的股权如何进行分割?

离婚时,公司的股权如何进行分割?

北京三中院曾经对离婚案件中,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股权处理相关法律问题进行过研讨。 并发布了《股权处理思路》,其中认为,夫妻用共同财产投资设立公司后,原共同财产已经转化为股权。而股权具有“财产权”和“人身权”,夫妻离婚,只能主张“财产权益”,而不能以“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行使只有股东身份才有的“查账”、“表决”等权利。那么,离婚时,公司的股权如何进行分割?

一、相关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73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议材料,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71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答记者问》

问:夫妻因离婚而分割财产时,共同财产中往往会有在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组织等经济组织中的出资,《解释(二)》是根据什么原则来分割和处理这部分财产的?

  答: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完善,人民法院审理夫妻财产分割纠纷案件,越来越多地涉及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在合伙企业和独资企业中的财产等问题。要想妥善解决这些复杂的问题,单独依靠《婚姻法》是很困难的。具体来说,除了正确适用《婚姻法》外,还必须与《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独资企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精神保持一致。按照这一要求,这次司法解释在规定如何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和独资企业的财产时,注意坚持以下原则:一是坚持《婚姻法》规定男女平等、保护子女和妇女等各项原则;二是自愿协商原则;三是维护其他股东、合伙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四是有利于生产和生活原则。我们认为,只有坚持了这些原则,才能既保护了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保护了其他人的合法权益,使两者找到较好的平衡点。

 二、相关司法判例

离婚是股权的分割不仅应当考虑夫妻双方利益的平衡,同时有限责任人公司基于人合性,也要顾及其他股东的利益。

1、在刘奕、王军卿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796号】中,法院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认为:

(1)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若夫妻双方不能就股权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为了保证公司的人合性,应对另一方请求分割的股份折价补偿。

(2)因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刘奕坚持要求分割股权,不同意折价补偿,也不同意评估股权价值,二审判决对刘奕要求分割股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刘奕主张二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关于诉讼费用负担不公的申请再审理由,不属于申请再审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2、李某1与李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京0113民初1038号】中,法院认为北京天竺干冰制造有限公司成立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于2010年成为被告的一人独资公司,则该公司的股权应系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在(2015)顺民初字第07874号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原、被告均一致同意由被告经营公司,且判决亦就被告给付原告的经济补偿作出了处理,原告就公司的股份权益得到了相应的补偿,至于补偿款是否实际履行是强制执行程序解决的问题。本案中,经本院询问,被告表示不同意与原告共同经营公司。在双方就公司股权分割已作出处理的情况下,原告再要求享有北京天竺干冰制造有限公司50%的股份,本院不予支持。

3、李某、魏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336号】中,李某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

经查,一审判决明确载明“魏某已于2016年3月和11月两次向上述公司的其他股东魏东、魏红及吉林省巴帝服饰有限公司发出告知函,就其是否同意股权转让给魏某及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征询意见,魏东和郭云舫回函同意股权转让,魏红和吉林省巴帝服饰有限公司在告知函限定的期间直至本案判决之前均未予回复。

法院认为,魏红与吉林省巴帝服饰有限公司未予答复的行为应视为同意转让”,由此可见,一审判决并未损害案涉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另,李某主张,案涉3家公司股权平均分配,将导致公司股东会无法作出有效决议以致公司僵局,严重损害李某及公司全体员工的权益。在本院调解过程中了解到,李某与魏某共同创立案涉3家公司,且魏某经营公司多年,李某对此亦予以认可。魏某明确表示其一直以公司利益为主,公司运营并未因离婚受到影响,李某对此未提出异议。以上事实表明,将案涉3家公司的股权平均分割,并不必然导致公司僵局。若李某担心股权平均分割不利于公司经营,可以在本案确认股权权属之后,与魏某另行协商解决。综上,李某的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许春龙、南通天龙畜产品有限公司与陈广英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苏06民终23号】中,法院于事实认定部分,强调了“书面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事实:C某某依据其与许春龙之间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对许春龙持有的天龙公司68.89%股权分割的约定,通过继受的方式取得了天龙公司34.89%的股权,且天龙公司的另一股东诚祥公司亦书面确认放弃优先购买权,故天龙公司根据法律规定负有办理将许春龙名下占出资比例68.89%股权中的占出资比例34.89%股权变更至C某某名下并在公司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包括注销许春龙该部分出资证明书、向C某某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的义务,许春龙负有协助天龙公司办理上述手续的义务。

依照上述判例,大致有下列几种处理方式:

(1)就夫妻共同出资的股份权益折价补偿;取得经济补偿后不得再主张分割股权

(2)如果王某坚持对股权加以分割的,应当建立在公司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基础上受让股份;具体规则参照《公司法》《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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